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民终71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英特达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闵庄路3号清华科技园玉泉慧谷27号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刘丙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榕,北京雷杰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城县。
上诉人北京英特达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特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英特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特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返还英特达公司46106.48元;2.***按年利息4.75%支付英特达公司现金占用赔偿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将英特达公司未对社保公积金公司承担部分进行稽查作为驳回英特达公司的一审诉请的理由之一,实属不当;一审法院以双方对计算基数有争议,不能确认《劳动关系终止协议书》中每一项补偿具体金额为由,作为驳回英特达公司的一审诉请的另一个理由,显然没有厘清举证责任,回避了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的司法审判义务。46106.48元系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差额。
***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英特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返还英特达公司57639.48元;2.***按年利息4.75%支付英特达公司57639.48元现金占用赔偿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及英特达公司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均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英特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曾以要求英特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利息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16)京0108民初274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均认可(2016)京0108民初27436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情况如下:2009年9月23日,***入职英特达公司,担任人力主管。2016年2月2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当日,双方签订《劳动关系终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英特达公司,乙方***;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同意于2016年2月25日提前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于同日一并解除;工资结算至2016年2月25日;甲方为乙方缴纳的各种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截止到2016年2月;甲方同意一次性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一个月工资(待通知金)及2009年9月至2014年6月社保公积金缴纳差额(由乙方承担补缴责任)共计人民币壹拾叁万玖仟零贰拾元整,双方再无其他经济纠纷,永不互相提起法律诉讼;乙方根据甲方要求于2016年2月25日17:30前完成各项工作交接及办理完离职手续后,甲方开具离职证明给乙方,经济补偿金于2016年3月10日前支付给乙方。协议签订后,英特达公司支付协议约定的款项102981.48元,余款未支付。***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7583.33元。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英特达公司与***在《劳动关系终止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英特达公司向***支付的139020元包括三个部分,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及2009年9月至2014年6月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缴纳差额,但将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中用人单位应当负担部分直接支付个人的约定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应为无效条款。
英特达公司主张,因生效判决认定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中用人单位应当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个人的约定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故其公司要求***对该部分金额予以返还。英特达公司提交2014年3月工资表以佐证,主张2014年3月以前***的工资标准并非7000元,***对此不予认可。***陈述,《劳动关系终止协议书》中还包含2015年度年终奖21000元,因此同意向英特达公司返还25106.505元。***对其主张提交电子邮件,显示2016年2月25日李蓓(人力经理)向公司领导发送,内容为:我测算的***的补偿金及社保公积金补差部分,仅仅是基于工资数据的测算,因资料完整问题没有考虑到她年终奖在其中的影响因素,因为国家规定社保公积金基数的申报应当按照员工上一年的应发工资申报,而工资的概念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因此我测算的数据是会比法定的要少,具体我和***的版本对比及差额见下。***计算方式(考虑到年终奖及加班等因素)月平均水平7583.333333(元),月份7.5,合计56875(元),社保月份(2009.10至2014.7),月份57,每月差额1323(元),合计75411(元),总计132286(元)。李蓓计算方式(只考虑到能看到数据的关于基本工资数据)月平均水平7583.33(元),月份6.5待通知金1,15年年终奖1,合计63291.645(元),社保月份(2009.10至2014.7),月份57,每月差额932.60475(元),合计53158.47075(元),总计116450.12(元)。英特达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就年终奖部分,***主张2015年度年终奖数额为21000元,英特达公司主张根据考核结果发放年终奖,年终奖以月基本工资7000元为基数计算,根据考核结果分为三档,分别对应月基本工资的一至三倍。英特达公司主张因***未能达到发放年终奖的标准故不向***支付,英特达公司未就***的考核情况提交证据。
经查,双方争议期间未为***办理社会保险及公积金补缴事宜,英特达公司主张对于2009年9月至2014年6月期间社保及公积金的数额需要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稽核后才能确认。英特达公司在(2016)京0108民初27436号案件中主张《劳动关系终止协议书》中的数额是在***发送的计算明细基数上由双方共同决定的。
英特达公司以要求***返还57639.48元及利息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英特达公司不服上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关系终止协议书》载明英特达公司同意支付的款项为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及2009年9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社保公积金缴纳差额共计139020元,已经生效的(2016)京0108民初27436号民事判决书中亦对此139020元的组成项目予以确认。英特达公司主张《劳动关系终止协议书》中的数额是在***发送的计算明细基数上由双方共同决定的,在此情况下,无论根据英特达公司或***确定的计算明细,均不是最终双方达成的一致数额。同时,英特达公司陈述并未对社保和公积金公司承担的部分进行稽核,双方对该部分计算基数亦存在争议,对于《劳动关系终止协议书》中双方对于每一个分项的具体金额亦不能予以确认。在此情况下,法院难以确认英特达公司所主张的应当返还的数额,法院对于英特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英特达公司可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住房公积金机关对数额进行确认后,另案主张。对于英特达公司主张的按照年利息4.75%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英特达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向英特达公司返还46106.48元并按年利息4.75%支付占用赔偿金。
本案中,英特达公司与***在《劳动关系终止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英特达公司向***支付的139020元包括三个部分,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及2009年9月至2014年6月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缴纳差额。但英特达公司在(2016)京0108民初27436号案件中主张《劳动关系终止协议书》中的数额是在***发送的计算明细基数上由双方共同决定的。
现英特达公司要求***返还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缴纳差额46106.48元,但英特达公司与***在一审中关于该《劳动关系终止协议书》中数额的计算明细存在争议,且英特达公司在二审中亦未能就其主张的计算明细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英特达公司陈述并未对社保和公积金公司承担的部分进行稽核,本院难以确认英特达公司所主张的应当返还的数额,故本院对英特达公司关于要求***向英特达公司返还46106.48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英特达公司可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住房公积金机关对数额进行确认后,另案主张。对于英特达公司要求***按照年利息4.75%支付其赔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英特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英特达系统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华
审 判 员 吴博文
审 判 员 张建清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治
书 记 员 余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