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08民初30718号
原告:北京英特达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闵庄路3号清华科技园玉泉慧谷27号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刘丙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男,北京英特达系统技术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斌,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品昶罗斯(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沈敏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斌,北京鼎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英特达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特达公司)与被告品昶罗斯(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昶罗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英特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品昶罗斯公司:1.支付460万元货款和延期付款违约金(以46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支付仓储费用6.3万元及保全费6342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6日,英特达公司与品昶罗斯公司签署《“赢达”即开型彩票设备转让协议》,约定英特达公司向品昶罗斯公司销售的设备总价为460万,付款时间最迟为2020年11月30日,英特达公司收到全部货款后10个工作日完成设备交接手续。但是品昶罗斯公司拒绝付款。故英特达公司起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在审理过程中,品昶罗斯公司提出本案宋威利用掌握公司印章的机会签订了包含涉案合同在内的大量虚假合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故本案存在涉及刑事犯罪的可能,且公安机关已对宋威立案侦查,故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移送相应的公安机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英特达系统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北京英特达系统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8119元,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艺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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