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英特达系统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英特达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与品昶罗斯(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1民终19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英特达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闵庄路3号清华科技园玉泉慧谷27号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刘丙军,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品昶罗斯(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肖塘路 255弄10号1层。
法定代表人:沈敏英,执行董事。
上诉人北京英特达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特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品昶罗斯(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昶罗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307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张静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特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过程中品昶罗斯公司提交《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立案告知书》,虽然该立案告知书记载有宋威涉嫌经济犯罪被立案侦查的内容,但是品昶罗斯公司没有证明该刑事立案与该案具有关联性。2.在英特达公司启动该案一审诉讼之前,品昶罗斯公司作为原告,依据《技术转让(软件著作权)合同》在2021年5月6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要求北京澳乐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办理著作权转移手续、英特达公司协助执行(2021)京73民初363号案。可见品昶罗斯公司自己也认可《技术转让(软件著作权)合同》的有效性。另外,在英特达公司作为申请人、品昶罗斯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的商事仲裁案件中,品昶罗斯公司认可相关合同的真实性,上述两案均说明品昶罗斯公司的陈述与其在一审开庭时关于“宋威签订了包括该案合同在内的一系列虚假合同”的主张自相矛盾。3.英特达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案所涉合同不是虚假合同,英特达公司没有任何与宋威串通损害品昶罗斯公司利益的行为,涉案合同是有效的。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英特达公司在一审中申请了财产保全,并查封了被申请人的银行账户,以防止生效的法律文书难以执行。即便存在宋威刑事案件没有完结可能导致该案部分事实难以查清的情况,一审也应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款的规定裁定中止审理,以防止财产保全措施撤销后导致英特达公司无法实现债权的后果。因此,一审不应该在没有查清宋威案件与该案确有关联的情况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
英特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品昶罗斯公司:1.支付460万元货款和延期付款违约金(以46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支付仓储费用6.3万元及保全费6342元。事实和理由:理由:2020年10月16日,英特达公司与品昶罗斯公司签署《“赢达”即开型彩票设备转让协议》,约定英特达公司向品昶罗斯公司销售的设备总价为460万,付款时间最迟为2020年11月30日,英特达公司收到全部货款后10个工作日完成设备交接手续。但是品昶罗斯公司拒绝付款。故英特达公司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在审理过程中,品昶罗斯公司提出该案宋威利用掌握公司印章的机会签订了包含涉案合同在内的大量虚假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故该案存在涉及刑事犯罪的可能,且公安机关已对宋威立案侦查,故该案应裁定驳回起诉,将与该案有关的材料移送相应的公安机关。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在审理过程中,品昶罗斯公司提出本案系宋威利用掌握公司印章的机会签订的虚假合同,且上海市公安机关已对宋威立案侦查,结合品昶罗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以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英特达公司所提品昶罗斯公司与澳乐彩公司之间的纠纷等均与本案审理无关。英特达公司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依据不足。对英特达公司所提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英特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张静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任可娜
书记员 李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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