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英特达系统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澳乐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品昶罗斯(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等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知民辖终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澳乐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闵庄路3号清华科技园玉泉慧谷27号楼101室。法定代表人:刘丙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斌,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品昶罗斯(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肖塘路255弄10号1层。法定代表人:沈敏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斌,北京鼎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素菊,北京鼎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英特达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闵庄路3号清华科技园玉泉慧谷27号楼二层。法定代表人:刘丙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斌,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品优昶益(北京)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丽来花园一区1号楼1层103室。法定代表人:宋瑞毫。上诉人北京澳乐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乐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品昶罗斯(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昶罗斯公司)、原审被告北京英特达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特达公司)、原审第三人品优昶益(北京)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优昶益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9月15日作出的(2021)京73民初3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受理。澳乐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品昶罗斯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案件的基本事实情况。2019年12月11日,品优昶益公司与英特达公司签订《业务转让协议书》,约定英特达公司将即开票自助终端机业务所涉资产全部转让给品优昶益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是上述资产转让的一部分。2019年12月16日,根据英特达公司和品优昶益公司的整体业务安排,就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部分,品昶罗斯公司与澳乐彩公司签订《技术转让(软件著作权)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限从2019年12月16日至2020年2月29日,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未签署日期。2019年12月26日,品优昶益公司、品昶罗斯公司、澳乐彩公司和英特达公司四方当事人签订《软件著作权付款协议书》(以下简称付款协议)。该协议将争议解决方式变更为澳乐彩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2020年4月8日,品优昶益公司、品昶罗斯公司与英特达公司签订《业务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通过该合同1.3款和2.1款的约定,证明案涉业务没有履行完毕,相关事宜还需“另行签订转让协议”。2020年9月9日,英特达公司、品昶罗斯公司和品优昶益公司签订了《幸运即开权和业务转让之补充付款协议》(以下简称补充付款协议)。根据该协议“鉴于”条款4约定,品昶罗斯公司、澳乐彩公司、英特达公司重新签订了转让合同,上述未载明日期的转让合同关于“最晚不迟于2020年11月30日(付款)”的约定,正是基于2020年9月9日签订的补充付款协议第二条第1款确定,由此可知上述未载明日期的转让合同的签订日期不早于2020年9月9日。(二)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澳乐彩公司认为,品昶罗斯公司在原审中否认存在已载明日期的转让合同,认为只存在未载明日期的转让合同,而2019年12月26日签订付款协议,将该未载明日期的转让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变更为诉讼。按照品昶罗斯公司的主张,未载明日期的转让合同签订时间应该在2019年12月26日之前。但这与以下事实相矛盾,即未载明日期的转让合同关于“最晚不迟于2020年11月30日(付款)”的约定,正是基于2020年9月9日签订的补充付款协议第二条第1款确定。澳乐彩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存在已载明日期和未载明日期的两份著作权转让合同。结合品昶罗斯公司的证据可以认定,载明日期的合同签订于2019年12月16日,约定了仲裁解决争议;2019年12月26日签订的付款协议变更为诉讼管辖;未载明时间的合同是基于2020年9月9日签订的补充付款协议而重新确定付款日期等事项,其签订日期不早于2020年9月9日,该合同再次变更为仲裁解决争议。(三)原审法院违反证据规则。在澳乐彩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存在两个著作权转让合同,且未载明时间的转让合同签订日期不早于2020年9月9日的情况下,品昶罗斯公司提出相反的主张,其应该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原审法院没有将上述举证责任分配给品昶罗斯公司,而仅仅以本案尚未进行实体审理为由驳回澳乐彩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错误。品昶罗斯公司未作答辩。英特达公司、品优昶益公司未作陈述。品昶罗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品昶罗斯公司起诉请求:1.澳乐彩公司向品昶罗斯公司提交“即开型彩票自助销售系统V1.0”“即开型彩票自助销售运营支撑系统V1.0”“澳乐彩即开型彩票终端与服务端通讯平台软件V1.3”三项软件(以下简称涉案三软件)源代码、项目相关技术文档和权属证书;2.英特达公司协助澳乐彩公司履行上述义务。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日,品优昶益公司与案外人陕西拓思特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思特公司)、英特达公司签订委托支付协议书,约定拓思特公司代品优昶益公司支付购买英特达公司全资子公司北京幸运即开营销服务有限公司股权意向款1000万元。拓思特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向英特达公司支付1000万元。2019年12月11日,英特达公司与品优昶益公司签订《业务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其及其全资子公司澳乐彩公司所享有的开票自助终端机业务所涉资产全部转让给品优昶益公司,关于软件著作权部分另行签订转让合同。品昶罗斯公司与澳乐彩公司签订转让合同约定,澳乐彩公司将涉案三软件著作权转让给品昶罗斯公司,并提交项目相关技术文档、软件源代码、权属证书等技术资料。澳乐彩公司应当于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办理涉案三软件变更登记事宜。2019年12月26日,澳乐彩公司、品昶罗斯公司、品优昶益公司、英特达公司四方签订付款协议,确认品优昶益公司支付的意向款1000万元中包括软件著作权转让首付款504万元,在著作权转让完成后,品昶罗斯公司再支付216万元。2020年4月8日,英特达公司与品优昶益公司、品昶罗斯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英特达公司确保澳乐彩公司将涉案软件知识产权和资产转让给品昶罗斯公司。但至今,澳乐彩公司始终未将涉案三软件著作权转至品昶罗斯公司名下。澳乐彩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审法院无管辖权。理由如下:品昶罗斯公司与澳乐彩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第十七条明确约定双方争议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在当事人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本案应当仲裁解决。原审法院查明:品昶罗斯公司与澳乐彩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未显示签订时间,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任一方可提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四方于2019年12月26日签订的付款协议约定:“就软件著作权转让款支付事宜,甲乙丙丁四方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首先由各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则将争议提交澳乐彩公司所在地诉讼。”原审法院经询问,品昶罗斯公司主张其与澳乐彩公司于2019年12月26日签订的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转让合同后签订,并对案件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变更。澳乐彩公司则主张,品昶罗斯公司起诉所持合同系双方在付款协议之后另行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就软件著作权转让所签的日期在最后的合同,应该以该合同约定来确定争议解决方式。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品昶罗斯公司提交了转让合同及其付款协议,其依照付款协议约定主张本案由澳乐彩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澳乐彩公司虽然主张双方就涉案软件著作权转让重新签订了合同,并将本案争议解决方式变更为仲裁,但澳乐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合同签订于付款协议后,对付款协议进行了变更。在现阶段管辖审查阶段,尚未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澳乐彩公司的上述主张,故其管辖异议理由不能得到支持。依据双方在付款协议第六条对争议解决的约定,本案由澳乐彩公司即本案被告所在地管辖。本案属于计算机软件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中对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第一审案件作出了规定,其中包括计算机软件民事案件。因澳乐彩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在原审法院管辖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澳乐彩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北京澳乐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澳乐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院认为,本案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根据澳乐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本案案情,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本案是否应由人民法院主管。本案中品昶罗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未载明签订日期的转让合同、2019年12月26日签订的付款协议等证据,诉请澳乐彩公司提供涉案三软件的源代码、相关技术文档和权属证书,办理权属变更登记,诉请英特达公司协助完成上述事项。品昶罗斯公司主张,未载明签订日期的转让合同签订时间在付款协议之前,按照付款协议约定,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澳乐彩公司在答辩期间就此提交了一份载有签订日期的转让合同,并主张品昶罗斯公司所提交的未载明签订日期的转让合同为双方最后签订的合同,因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本案应提交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本案中澳乐彩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人民法院提出本案争议存在书面仲裁协议。按照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仲裁协议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品昶罗斯公司与澳乐彩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约定争议提交的仲裁机构为“北京市仲裁委员会”,而非“北京仲裁委员会”。由于位于北京市的其他仲裁机构名称中均不含“北京”,与转让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在表述上均有较大区别,显系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表述不规范,不影响双方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意思表示,不会产生歧义。且品昶罗斯公司与澳乐彩公司均对转让合同约定争议提交的仲裁机构“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实为“北京仲裁委员会”无异议,故应当认定双方在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为有效仲裁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本案中品昶罗斯公司与澳乐彩公司在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中约定转让标的、转让时间、转让方式、转让价款、违约责任、争议提交仲裁等条款。本案四方当事人签订的付款协议约定付款时间和方式、保证责任承担、协议管辖等条款。根据上述转让合同和付款协议的内容,涉案三软件著作权转让涉及的主要权利义务均规定在品昶罗斯公司与澳乐彩公司两方签订的转让合同之中,转让合同构成完整的著作权转让合同。四方当事人签订的付款协议仅是针对有关转让款支付事宜的细节作出约定。品昶罗斯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将涉案三软件著作权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及向自己交付源代码、相关技术资料和权属证书,因此品昶罗斯公司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实际争议均指向转让合同,而非指向付款协议。四方付款协议内容仅限于付款方式和担保责任,不涉及著作权转让问题,且目前四方当事人对四方付款协议内容无争议,故四方付款协议与本案品昶罗斯公司的诉请无关。因此,无论转让合同和付款协议的签订时间顺序如何,均可以根据作为实际争议对象的转让合同的约定确定本案争议解决方式。在转让合同约定争议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情况下,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品昶罗斯公司的本案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澳乐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初363号民事裁定;二、驳回品昶罗斯(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62200元,退回品昶罗斯(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一审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70元,退回北京澳乐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晓贞
审 判 员 单 立
审 判 员 李 锋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邓旭涛
书 记 员 尹明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