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英特达系统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英特达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16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英特达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闵庄路3号清华科技园***谷27号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英特达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人力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4年11月4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英特达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44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立案后,审判员梁睿独任审理了本案。北京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给付北京公司违反《保密协议》赔偿20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未侵犯北京公司商业秘密显失公平。1.***行为明显超出合理维权限度。***留存的材料中存在服务协议、政府采购合同、财务凭证、财务报表等文件,文件中涉及北京公司的经营数据及财务数据,***存在侵犯北京公司商业秘密的恶意。2.北京公司客观上已经存在损失,在《保密协议》约定限额范围内应当酌情给予北京公司赔偿。北京公司的商务合同类文件本身存在北京公司与第三方的保密约定,***的行为可能造成商务合同泄露。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北京公司的上诉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入职时间:2005年12月1日。 二、签订劳动合同情况:2018年5月28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三、工作岗位:会计。北京公司主张***担任自助开票终端业务会计,负责其公司子公司自助开票终端业务;***主张其担任主管会计,负责母子公司所有财务报表、两个子公司所有的财务账目处理,自助开票终端业务是北京公司子公司的业务,是其工作内容的一小部分。 四、劳动关系解除时间:2021年8月1日。 五、《保密协议》签订情况:2018年5月28日,北京公司(甲方)与***(乙方)之间签订了《保密协议》,该协议载明:第一条秘密信息定义2.技术秘密,指甲方在产品和软件的研发、生产、装配、维修和操作等过程中总结或发现的非公开技术性成果,包括但不限于技术方案……以及会议记录和相关函件等等。第三条其他保密责任约定4.乙方违反本协议,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停止侵害、消除影响,以及解除与乙方的劳动关系,同时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5-20万的违约金和赔偿因违反本协议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向甲方客户及其他第三方承担的相应赔偿。 六、仲裁请求:北京公司于2022年8月11日以要求***给付违反《保密协议》赔偿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 七、裁决结果: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京海劳人仲不字[2022]第227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北京公司的仲裁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北京公司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八、北京公司起诉要求:判令***支付其公司违反《保密协议》赔偿200000元。 原告主张及证据:北京公司主张,其公司的业务是彩票终端机的研发、销售及售后维护,***系其公司员工,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2021年8月1日北京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主张其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拖欠工资等事宜将其公司另案诉至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案案号为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18366号,该案审理过程中,其公司发现***提交的大量证据材料是***工作期间或离职后不应持有的,并且不应当留存复印件的。该行为违反《保密协议》,给其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诉请金额是依据《保密协议》第三条第4款估算的损失,对该损失实际发生没有证据提交。 就该主张,北京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在另案仲裁中提交的北京公司与湖南某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政府采购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及附件、劳务外包管理服务协议、北京公司与河南某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英特达话费领用表。北京公司主张上述文件原件在其单位,但均不应由***持有。 2.***在另案仲裁中提交的北京公司通讯录、英特达财务报表类材料、英特达财务凭证类资料。北京公司主张上述证据原件均留存于单位,部分证据存储于系统中,但***应在离职交接时交接完毕,不应当留存复印件。 3.关于追究保密义务责任的警告函及快递单。其上内容为告知***在离职时没有如实向公司归还移交财务工作资料,且还持有非其本人在职时正常工作可接触到的人事工作资料,严重违反《保密协议》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约定,要求***停止对公司秘密信息的非法使用,销毁获取的所有秘密信息资料,快递信息显示邮件退回妥投。 4.保密协议。甲方为北京公司,乙方为***,其中第一条载明了秘密信息的定义:指关系到甲方权益,能为甲方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依照甲方规范的程序,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于一定范围人知悉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经营秘密。第三条第4款载明:乙方违反本协议,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停止侵害、消除影响,以及解除与乙方的劳动关系,同时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5-20万的违约金和赔偿因违反本协议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第四条其他约定载明:本协议为甲乙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前述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签订日期为2018年5月28日。 就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是其在另案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正当行为。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快递单中地址是其以前住址,因不在此处居住故其拒收。该警告函另案仲裁中对方才给其送达,对其内容不予认可。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主张及证据:***主张,《保密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应于2021年8月1日随劳动合同一并解除。其向仲裁委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属于《保密协议》第二条中规定的保密信息涵盖范围。其另案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其在职期间均能接触到的资料,其离职时已完成全部工作资料的交接,仅留存电子版,北京公司从未告知其需删除相关材料。其另案提交上述材料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证明其工作职务、工作内容及工作收入等情况,该证据只提交给仲裁委,并未给提供给任何第三方,不属于公开披露,且在仲裁阶段,北京公司也从未提出过不公开审理的申请,故可视为北京公司也不认为这些证据涉及商业秘密。综上,其不同意支付赔偿。 就该主张,***提交离职交接表予以证明。该证据显示离职交接的相关内容,有北京公司**、**、**等人签字。其上综合管理部部门经理签字处为空白,***主张其已完成工作交接手续,该表单走完了最终签字审批,其部门经理和总经理都已经签字,综合管理部部门经理未签字的原因系因辞退补偿金的事情没有解决,双方还存有争议。 就上述证据,北京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没有走完离职手续,故人事主管(即综合管理部签字处)未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双方就另案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违反《保密协议》规定的范围存在争议。该院认为,保密协议系用人单位为了有效保护商业秘密,防止商业秘密泄露或公开披露而与劳动者签订的用以明确双方责任及保密范围的条款。北京公司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其公司商业秘密,但未能举证证明该类材料确属于《保密协议》约定的范围,能为公司带来潜在利益或泄露将存在何种损失,且本案中北京公司主张的损失亦未实际发生。其次,就另案举证行为,在***与北京公司确存在另案争议的情况下,诉争双方为证明待证事实进行举证的行为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正当行为。在另案仲裁中,***与北京公司已就劳动合同解除事由、工资支付等情况产生争议,故***为证明其自身的实际工作情况及工资收入等相关事实,依法向仲裁委提举证据并无不当,该份证据材料的用途仅用于证明案件事实,故该行为本身不应视为违反保密协议的行为。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5条规定,除服务期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故双方在《保密协议》中约定违约金的条款无效。但如果劳动者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北京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公司存在经济损失,故其公司要求***支付损失的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以上事项,双方有争议的为第三、八项,对其他事项双方无异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中,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二审中,双方均认可***在北京公司的职位为主管会计。 北京公司对***出示的离职交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离职交接单中并未记载***存在未交接资料。 北京公司称其并无***的岗位职责文件,其并未确认***完成工作需要的正常保密信息交流范围;***违反保密信息的范围限于北京公司的采购渠道和价格、贸易记录、人事、财务各类资料,客户名单。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本案二审审理围绕北京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北京公司未提出上诉的,本院不予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服务期)和第二十三条(竞业限制)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因此,双方在《保密协议》中约定违约金的条款无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不持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有《保密协议》,但是北京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认定***存在违反保密协议约定的行为并给北京公司造成了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第二款关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北京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北京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英特达系统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梁 睿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