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居安建筑技术有限公司

苏州居安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与江苏华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市远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5民初1332号
原告:苏州居安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虎泉路********。
法定代表人:刘必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波,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楣,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宝带东路**
法定代表人:陈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士旭,江苏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飞,江苏简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市远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金门路**金运商务大厦**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谭小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吉,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瑞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枫南路****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卜国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江苏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基业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庄基村。,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庄基村'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毛永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宝根,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俊,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苏州高新区(虎丘区)狮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邓尉路**。,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邓尉路**'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负责人:王华清,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洪,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静怡,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苏州居安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安公司”)与被告江苏华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第三人苏州瑞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博公司”)、第三人苏州基业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业公司”)、第三人苏州高新区(虎丘区)狮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狮山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延丽独任审理。本院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居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诗华与王纯、被告华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士旭、第三人瑞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第三人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宝根与程俊、第三人狮山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苏州市远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联公司”)为本案被告。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为华新公司、远联公司、瑞博公司、基业公司。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进行听证,原告居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必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诗华与王纯、被告华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士旭与朱飞、被告远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吉、被告瑞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被告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宝根与程俊到庭参加听证。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张雄波与杨楣。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2020年4月21日、202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居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波与杨楣、被告华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士旭与朱飞、被告远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吉、被告瑞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被告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宝根与程俊、第三人狮山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洪与薛静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居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华新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674077.93元,返还工程投标保证金37万元,合计2044077.93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华新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至债务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人民币1万元(现暂从2018年2月9日计算至2019年2月26日,以人民币2044077.93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9年10月16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674077.93元,返还工程投标保证金37万元,合计2044077.93元;二、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利息损失至债务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人民币1万元(现暂从2018年2月9日计算至2019年2月26日,以人民币2044077.93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2020年5月7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723495.86元,返还工程投标保证金37万元,合计2093495.86元;二、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利息损失至债务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人民币1万元(现暂从2018年2月9日计算至2019年2月26日,以人民币2093495.86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5日,狮山街道办事处将“新区实验小学校园加固项目工程”发包给华新公司,该工程的加固部分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原告还向被告支付了工程保证金37万元。2018年2月9日,涉案工程经竣工审核,结算工程总造价为5972453.87元,原告所做的工程量为2899077.93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华新公司一直由瑞博公司、基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2.5万元,尚有工程余款1674077.93元、保证金37万元,合计204407793元一直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没有与相关公司的合同,在开庭后发现远联公司、瑞博公司、基业公司系工程转包、发包过程中合同方,故原告申请追加被告。
被告华新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更没有收取居安公司的任何投标保证金,所以居安公司要求华新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并承担利息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第二,涉案工程由华新公司承接后,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分包给远联公司并签有相应的分包合同,相应的款项也均已结算并全部付清给直接的合同相对人,有远联公司出具的对账凭证和相应的付款凭证为证。至于居安公司是否实际施工本案工程,华新公司并不知晓。根据法律规定,居安公司要求华新公司对已经付清相关款项的工程内容继续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第三,根据庭审能够证明居安公司将本案相关内容以肢解分包方式先后分包给唐少林、王占林等施工队伍,居安公司也属于违法转包的其中一个环节,而并非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所以居安公司无权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来提起本案诉讼并主张相关诉请,华新公司认为原告主体有问题,应当驳回居安公司起诉及相应诉讼请求。
被告远联公司辩称,远联公司和居安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故居安公司无权向远联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另外,投标保证金37万元本身不属于工程款,远联公司没有收取故没有返还义务。根据居安公司自身提供的证据,居安公司不应被认定为涉案工程加固部分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其仅能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不能要求其他不存在合同关系的分包人承担责任。退一步讲,即便认定居安公司是实际施工人,远联公司举证证明已经结清了与瑞博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免除远联公司对实际施工人的付款责任。
被告瑞博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居安公司的诉讼请求。瑞博公司从远联公司承建涉案加固项目,并不是居安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对居安公司没有付款义务。据瑞博公司了解,居安公司所涉工程系与远联公司发生合同关系,其结算也与远联公司发生,涉案款项与瑞博公司无关。另外,同意被告华新公司的意见。
被告基业公司辩称,瑞博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基业公司和居安公司,基业公司和居安公司是合作关系,涉案工程中挖基础土方、土石方回填与土外运等工程均由基业公司施工,所以居安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有部分是基业公司施工的,有1158680元工程款对应的工程是基业公司施工的。加固工程竣工在2015年8月左右,我方注意到通过江苏省住建厅的网站查询,居安公司的结构补强承包资质批准时间是在2016年3月18日,所以居安公司说其是涉案工程有相应资质从事加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基业公司不予认可。
第三人狮山街道办事处辩称,狮山街道办事处已就涉案工程向承包人华新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关系,狮山街道办事处不清楚。
本案原告居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新区试验小学校园加固项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全生产分包合同、华新公司授权委托书、技术核定单、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银行转账凭证、银行账单、新区实验小学校园加固项目结算复审、建筑企业资质证明、唐少林的情况说明及付款凭证、上海悍马建筑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苏州啸鸣五金有限公司证明、姑苏区文浩剪折弯钢材经营部证明、唐少林证人证言、收据、现场照片、原告施工工程量计算稿及计算稿属性截图、居安公司与悍马公司对账单、6毫米钢板订单手写稿、苏州新区实验小学校园加固工程现场通讯录、苏州市区职工社会保险个人参保情况证明、苏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常规材料检测委托书、朱建新和王占林的证人证言、加固分包合同、结算单据及付款情况、第十五次工地例会会议纪要照片打印件、单项工程计算汇总表、部分项目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结构加固设计图纸及变更图纸、苏州正明丰机械有限公司说明及发票与付款凭证、关于基业公司提供的结算证明相关争议项目的说明、资质证书。被告华新公司围绕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内部分包合同、工程结算审定单、付款汇总表及付款凭证、新区实验小学结算单、2019年1月29日谭少华和远联公司出具的承诺书、2019年1月31日谭少华和远联公司出具的项目内部承包债务清单、谭少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远联公司围绕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瑞博公司出具给远联公司的承诺书。被告瑞博公司围绕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银行转账明细、承诺书。被告基业公司围绕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企业基本情况、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现场工人资格证、金昌飞证人证言、脚手架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加固工程购买材料及办公用品清单、瑞博公司出具结算证明、光盘、图纸会审疑问、秦云良出具的情况说明、毛宇和周生明的证人证言、银行转账凭证和收条、2015年4月17日基业公司和监理一起验收基业公司施工部分的录像截图、基业公司施工时现场使用的固体结构胶照片、喷砂机的照片、基业公司施工人员在现场加固施工的照片、基业公司对照图纸估算的实际施工工程量计算明细表、上海泸润家具物资有限公司的销货清单、苏州市立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提货单、付款凭证、发票、苏州金宏气体股份有限公司发票、办公设备部分发票、施工图纸标记。第三人狮山街道办事处围绕述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定单、付款凭证以及发票。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就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与本院听证笔录、庭审笔录一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2月5日,狮山街道办事处(发包人)与华新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新区实验小学校园加固项目,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1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形式,金额为5752395.2元,中标下浮率12%。合同另对工程相关事项作出约定。2018年12月21日,该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5943711.33元。
嗣后,华新公司(甲方)与远联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内部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新区实验小学校园加固项目,工程造价为5752395.2元,工期按甲方与建设方的建筑施工合同确定的工期,乙方按工程造价的10%上缴甲方管理费,含工程所有相关税费,甲方按乙方提供的材料发票所示供应商直接支付价款。合同另对工程相关事项作出约定。
嗣后,远联公司将涉案工程中部分工程分包给瑞博公司。2015年2月25日,瑞博公司(甲方)与基业公司(乙方)签订分包协议书,工程名称为高新区实验小学校园加固项目,承包范围为设计施工图纸里的所有内容,合同总价为约300万元,甲方收取乙方管理费按审定价的23%收取。合同另对付款方式、质量、施工进度计划控制、施工安全等事项作出约定。
关于原告居安公司与被告的合同关系,原告居安公司在立案时随案提交一份工程承包协议复印件(工程名称:新区实验小学校园加固;发包方为华新公司、承包方为居安公司;合同价款为350万元),但是原告居安公司在诉讼中不作为证据提交,被告华新公司对该份工程承包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居安公司陈述:这份工程承包协议复印件从何而来,因案涉工程施工年限过长,记不清了。该份协议只是一份复印件,同时也不是本案的证据,在目前诉讼中,居安公司也不主张和华新公司直接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是通过转包和层层分包形成的实际施工人的关系,居安公司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来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居安公司没有和各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任何的合同和书面凭证。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付款不明晰,所以居安公司一直也不清楚到底谁是真正的发包方,经过庭审调查,居安公司才完整地弄清楚了整个的转包和层层分包过程。但是因为工程本身是由基业公司交给居安公司的,居安公司的中标保证金37万元也是支付给了基业公司。居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曾多次要求和基业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基业公司均利用优势方的地位而一直不和居安公司签订书面协议。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居安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王占林和唐少林施工队,唐少林施工队主要负责全部的墙加固劳务工作,王占林施工队主要负责全部的梁、柱、板加固劳务工作,居安公司的自有施工队伍也配合协助进行了部分的劳务工作。
关于原告居安公司的施工范围、对应工程量、工程价款以及主张四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723495.86元计算方式的问题。1.居安公司陈述,涉案加固工程的金额为2898495.86元,也就是汇总表中涉及到加固工程的第1、11、12、13、14、15共计六项内容,该六项工程量实际上也已经确认为涉案工程结构加固部分的工程量。涉案工程实际上是华新公司转包给远联公司,远联公司将工程肢解分包,其中的装修部分由钱永明负责、加固部分即居安公司所主张的工程量部分分包给瑞博公司,瑞博公司转包给基业公司,基业公司转包给居安公司,本案的结构加固工程由居安公司全部施工,故居安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量价款2898495.86元。居安公司去找被告结算,但是被告不予结算,故没有结算凭证。在实际施工中,居安公司实际收到了四次款项,分别是2015年12月3日收到了20万元,2017年1月25日收到了12.5万元,2018年2月13日收到了两笔共计60万元,2016年1月15日收到了25万元,以上款项共计117.5万元。将总工程量价款2898495.86元减去117.5万元即为居安公司主张的剩余工程款1723495.86元。2.华新公司陈述,不认可居安公司所说的全部加固工程量对应金额,从庭审情况来看,并非由居安公司全部施工,居安公司自身并没有实际施工,而是将全部施工内容肢解后转包给不同的施工队伍,居安公司的行为是违法分包人,不属于司法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无法确认居安公司的施工内容及对应价款。因为涉案工程,华新公司只与远联公司有关系。华新公司不清楚居安公司所说的加固部分的付款,但是华新公司已向远联公司支付完毕涉案工程款5349340.2元,该金额为华新公司与远联公司就涉案工程款项所进行的对账,有付款凭证予以证明。3.远联公司陈述,远联公司和居安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对于居安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全部加固内容系其自行完成,远联公司对此不认可。居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于施工内容都实施了转包,不认可居安公司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而且基业公司也实施了加固工程的部分施工内容。远联公司将涉案工程加固部分全部转包给瑞博公司施工,且瑞博公司已向远联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认远联公司与瑞博公司之间的加固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无法确认居安公司的施工内容及对应价款。华新公司与远联公司的工程款支付问题,工程装饰部分的工程款,远联公司与华新公司尚未结算;涉案加固部分的工程款,华新公司已经将相关工程款支付完毕。远联公司名义上是和华新公司签订的整个转包合同,但实际上,远联公司只负责装饰部分,加固部分是由瑞博公司负责,加固部分的款项应该是跳过了远联公司,由居安公司、瑞博公司、华新公司和基业公司之间进行的结算。居安公司没有和远联公司就涉案工程加固部分进行任何结算,远联公司也从来没有向居安公司支付过工程款,远联公司全部与瑞博公司进行结算。4.瑞博公司陈述,瑞博公司不认可居安公司的主张,涉案工程并非全部由居安公司完成,基业公司也参与了涉案工程施工。无法确认居安公司的施工内容及对应价款,不认可居安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全部的案涉工程。同时被告各方之间也有合同,合同中也有关于涉案工程的结算约定。关于工程款付款情况,瑞博公司了解到,在涉案工程居安公司施工的部分,可能居安公司施工后期跳开了基业公司和瑞博公司直接向华新公司进行了领款。瑞博公司与居安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也未与居安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同时居安公司也未曾找到瑞博公司要求与其进行结算。5.基业公司陈述,涉案工程并不是全部由居安公司施工,基业公司做了柱子的加固部分工程,但是横梁等加固以及四层以上柱子的加固是基业公司当时通过秦云良认识居安公司以后介绍给了瑞博公司。所以,居安公司和基业公司一起分摊了前期的投入成本以及所谓的公关费用,基业公司和居安公司不是转包关系。基业公司介绍居安公司承接工程以后,居安公司是找瑞博公司还是找华新公司、远联公司就不清楚了。对于工程款问题,基业公司当时一共收到过瑞博公司支付的60万元,基业公司就按照大概估算自身做了1/3,自身留了15万元,然后转给居安公司45万元。至于其他工程款,居安公司直接通过卜国勤和钱永明等人收取的款项,基业公司不清楚。居安公司没有和基业公司进行过涉案工程结算,居安公司直接找卜国勤、钱永明、赵雪根等人催讨了工程款。无法确认居安公司到底施工了多少工程内容,不清楚居安公司通过违法分包方式把涉案工程交由其他施工队伍进行施工,不认可居安公司的实际施工人身份。6.狮山街道办事处陈述,狮山街道办事处只知道刘必忠以华新公司工作人员身份参与项目,但是对于居安公司是否完成了项目中的一部分以及其与四被告的关系,狮山街道办事处不清楚。另外,狮山街道办事处已按照与华新公司的最终结算向华新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无法确认居安公司的施工内容及对应价款,不清楚居安公司参与工程的实际情况,对于其是否是实际施工人,狮山街道办事处也无法确认。
关于原告居安公司主张的工程投标保证金37万元事宜,原告居安公司提交刘必忠向郁宝根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2015年3月15日转款7万元,2015年1月10日转款20万元,2015年1月15日转款10万元。1.原告居安公司陈述,本身缴纳一定保证金就是在施工合同中,居安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一种惯例,不缴纳保证金肯定是无法进场施工的。在本案中,对于相关保证金,被告始终不愿意和居安公司形成书面合同,但是从相关保证金的流水支付时间、金额以及基业公司自己提供的支票和相关款项的支付情况,基业公司也认为相关款项中有部分支付给了华新公司,而华新公司当庭予以否认。因此相关款项不管其实际用途到底是什么,居安公司是以承接工程保证金的意思支付给郁宝根。双方之间没有形成过合同或者书面凭证或者其他证据。当时基业公司跟居安公司讲工程做完了就肯定会全额给居安公司,但是事实上,工程做完之后,基业公司连工程款都没有进行足额结付,更不要说保证金了,双方之间没有就该款项退还事宜的书面约定和凭证。2.基业公司陈述,2015年3月15日的7万元,真实情况是,基业公司和居安公司当时分别向瑞博公司支付了保证金,之后瑞博公司将保证金退还至了居安公司处,居安公司向基业公司工作人员郁宝根退还了该7万元保证金;2015年1月10日的20万元转账,是基业公司和居安公司承接了瑞博公司分包的工程后,由居安公司交付给基业公司,基业公司一起缴纳的投标中标管理费等费用;2015年1月15日的10万元是因二公司共同承接该工程,基业公司提前购买办公设施等工程前期投入,居安公司向基业公司支付的分摊费用。该37万元并非所谓的保证金。没有关于该37万元的书面约定,也没有口头约定,这根本不是保证金,就是公关费和前期的分摊成本。3.华新公司、远联公司、瑞博公司、狮山街道办事处均陈述对该37万元事宜不清楚,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居安公司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被告华新公司、远联公司、瑞博公司、基业公司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1723495.86元、退还工程投标保证金37万元及利息损失。首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实际施工人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非法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发包人主张权利。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原告居安公司分包涉案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王占林和唐少林等施工队伍,原告居安公司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其次,本案中,原告居安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分包或转包的合同关系,其所举证据无法明确其具体施工范围、施工内容、施工工程量及对应价款。各被告和第三人均认为,涉案加固部分工程并非全部由居安公司施工完成,基业公司和部分施工班组也进行了施工,同时无法确认原告居安公司的施工内容、工程量及对应价款。原告居安公司主张按照总工程量价款2898495.86元减去117.5万元已付款项请求四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723495.86元,证据不足,本院碍难支持。再次,原告居安公司主张四被告返还工程投标保证金37万元,第一,工程项目中的保证金并非工程款,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非法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承担责任。第二,该37万元系刘必忠转账给郁宝根,原告居安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37万元的性质、交付和退还条件约定,被告基业公司认为该37万元系双方之间的公关费和前期分摊成本,原告居安公司主张返还的证据不足,本院碍难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居安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28元,由原告苏州居安建筑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赵延丽
人民陪审员  王雪红
人民陪审员  茅梅兰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晓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