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协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嘉善永兴钢管出租站与江苏协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421民初121号
原告:嘉善永兴钢管出租站,住所地嘉善县罗星街道钱桥村。
经营者:***,男,197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嘉善县,现住嘉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协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沧浪区道前街13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系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嘉善永兴钢管出租站与被告江苏协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江苏协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嘉善永兴钢管出租站在诉讼过程中对被告江苏协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系其对诉权的自行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五)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嘉善永兴钢管出租站撤回对被告江苏协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9042元,减半收取计4521元,由原告嘉善永兴钢管出租站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