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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与平湖市广陈镇人民政府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82民初1242号
原告:***,男,198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
原告:***,女,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
上述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倪詹峰,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湖市广陈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广陈镇沿河街20号。
法定代表人:程佳俊,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平,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湖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东湖大道617号。
法定代表人:徐海飞,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水林,平湖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公职律师。
被告:江苏协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道前街130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勇。
被告:平湖安喜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广陈镇广育南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陈连元。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佩霞、韩祎,江苏执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平湖市广陈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广陈镇政府)、平湖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规划建设局)、江苏协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诚公司)、平湖安喜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喜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颖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8年4月8日,被告广陈镇政府申请要求追加协诚公司、安喜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于2018年4月25日、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和倪詹峰、被告广陈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平、被告规划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水林、被告协诚公司和被告安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佩霞和韩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24182.50元(死亡赔偿金944740元、丧葬费25859.50元、处理丧葬误工费2583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04662.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增加至102522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2日10时06分许,胡金根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三兴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平湖市广陈镇广育路安喜物流桥北堍路口时,在避让车辆过程中,车辆驶出路面,与路边窨井发生碰撞,造成胡金根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金根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胡金根符合遭车祸致腹部、盆部及肢体外伤,盆骨多发骨折,右股骨骨折,重度腹部闭合性损伤,脾、小肠破裂,肠系膜及后腹膜广泛血肿,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原告认为,胡金根死亡直接原因系与路边窨井发生碰撞导致全身多处骨折,脾、小肠破裂,失血性休克而致。从事故现场来看,该窨井明显高于路面,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事发后,相关单位已对窨井附近地面进行填平以消除安全隐患。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管理人不能尽到管理责任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广陈镇政府和被告规划建设局作为窨井的管理和设计部门,在管理和设计上明显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被告广陈镇政府辩称:本案中胡金根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胡金根是在骑行过程中自己处理不当撞到窨井盖发生了事故,窨井盖不是被告在施工,窨井所在路段处于施工阶段,而镇政府也不是施工单位,故涉案事故均与镇政府没有关系。镇政府认为,根据交警大队出具的认定书,胡金根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其在驾驶车辆时操作不当导致事故的发生,胡金根本人应该承担伤亡的后果。同时,对原告的赔偿金额有异议,胡金根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赔偿标准进行计算。
被告规划建设局辩称: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是侵权主体,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盖的设施及道路建设,建设单位或者说发包单位不是规划建设局,施工和设计更加谈不上。规划建设局不是业主,建设过程中的侵权责任应当找施工单位、发包单位、监理、设计部门、勘察部门等。建设完成验收后也不是移交给规划建设局,日常管理单位也不是规划建设局,故规划建设局不是侵权主体。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明确规划建设局的职能是对城市负责,城市是指县政府所在地,而本案的案发地是乡镇。规划建设局对乡镇府有指导、监督管理作用,是行政职能,被指导部门即使要承担民事责任,也不需要规划建设局承担民事责任。部门行政职能和承担民事责任是两个概念,规划建设局是行政管理单位,对城市设立的企业有指导管理职能,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有指导作用,但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下属的企事业单位没有指导作用。
被告协诚公司、被告安喜公司辩称:胡金根的死亡与协成和安喜公司不存在因果关系,且既不是涉案窨井的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胡金根的死亡是由于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其本人承担全部责任。涉案窨井在安喜公司围墙外,不属于安喜公司,应属于市政项目,而协诚公司也没有资质承接市政项目。协诚公司仅将安喜公司内的雨水管道通入涉案窨井内,该施工是通下地下管道相连的,故与死者的撞击没有任何联系。涉案窨井是市政项目,广陈镇政府是管理单位。协诚公司在施工时该窨井与地面是齐平的,并非事发时窨井明显高于地面的情况。路面开挖是由市政工程施工造成的,与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协成和安喜公司的诉请。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出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证明2份,证明原告与死者关系及死者的继承人情况;
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件),证明胡金根发生交通事故过程;
证据四、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胡金根死亡鉴定情况;
证据五、照片3份(复印件),证明胡金根撞到的窨井事发前后对比情况;
证据六、平湖市社会保险缴纳费结算单1份(原件),证明胡金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依据;
证据七、网络截图1份,证明规划建设局职能包括对涉案雨水窨井的管理职责;
证据八、现场图1份及照片10份(复印件),证明事发现场涉案窨井离出地面距离约40公分且附近也未有隔离措施及警示标志的定型情况。
被告广陈镇政府质证意见: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三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仅引用认定书的部分内容,但未提及认定书中对事故发生原因。该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胡金根在避让车辆过程中车辆驶出路面,与窨井盖发生碰撞后所致。窨井是在路边的雨水井,胡金根如果在道路上正常行驶是不可能碰到窨井盖的。对证据六中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缴费日期是2002年3月至2003年12月,是十几年前的缴费记录,不是在事故发生之前的缴费记录,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事故是由于胡金根自身在避让车辆时处置不当所致。
被告规划建设局质证意见:对证据七的异议,市政雨水管网,管理是分阶段的,且是属地管辖。也就是说,镇(街道)政府范围内的都是镇政府管辖,规划建设局仅管理城市范围内。涉案窨井在广陈镇区域内,不属规划建设局管理。其余质证意见与广陈镇政府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协诚公司、被告安喜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据三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胡金根承担全部责任。胡金根的死亡原因,是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该次事故是胡金根的避让车辆行为导致其与窨井盖发生碰撞,而不是胡金根先与窨井盖发生碰撞再采取避让车辆。对证据六中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仅凭结算单无法证明胡金根的赔偿标准适用城镇。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根据照片显示事故发生时窨井盖的位置明显高于地面,但原告并没有证明实际施工方是谁。地面被开挖应是市政工程导致的,而不是二被告的行为导致的。
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广陈镇政府提出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律师对高锦龙调查笔录1份(原件),证明导致胡金根碰撞死亡的窨井系安喜公司发包给协诚公司施工建设,所有权属安喜公司;
证据二、平湖安喜仓储有限公司室外排水总图1份(原件),证明平湖安喜仓储有限公司排水系统与涉案窨井相连接;
证据三、现场照片5份(复印件),证明涉案窨井盖与市政雨水管网井盖图案不一致,而与平湖安喜仓储有限公司的雨水井盖相同;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一、笔录系对案外人做且本人也没有到庭,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假设笔录是真实的,内容也无法反映所要证明的目的。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设计图显示,发生事故的所在地在围墙外面且事故发生地只有雨水管而没有窨井标志,并不能说明涉案窨井是安喜公司。涉案窨井在安喜公司的图纸上不存在,故该窨井属市政工程。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用窨井盖的图案来区分窨井的产权归属。
被告规划建设局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所有的市政公用设施的制作都是有不同的招投标企业制作的,所以不能根据窨井盖图案来区分窨井归属性质。是否属于市政窨井,应根据窨井所处的地理位置确定,公共区域属于市政窨井。
被告协诚公司、被告安喜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不予认可。协诚公司和安喜公司均不存在高锦龙这名员工,也不能显示涉案窨井就是安喜公司拥有。涉案窨井处在市政设施道路上,不是私人物品,协成和安喜公司对此不可能拥有管理权。证据二、真实性予以认可。涉案窨井所处的位置是在安喜公司项目范围之外,并且上面标识很清楚,系市政雨水管。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非事故发生时的照片。事故发生时窨井盖明显高于路面,而有权利开挖路面的只有市政公司,并非是协成和安喜公司。
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协诚公司、被告安喜公司提出了下列证据:
照片3份(复印件),证明协成和安喜公司把公司内雨水管道接到市政雨水井的施工现场图,2016年10月窨井盖与地面是齐平的。2017年10月11日,安喜公司的项目范围是在围墙里面,外面的不属于安喜公司的施工项目。事故发生时窨井的所在地,地面还没有被开挖,窨井与地面齐平的,窨井在被告工程的围墙外面。
原告质证意见: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任何内容。照片是截屏时间,也不是拍摄时间,窨井所在处路面情况无法确认。且也无法确认照片上的窨井是不是涉案窨井,没有显著性的标志来证实被告协成和安喜公司的主张。
被告广陈镇政府质证意见:对照片的真实性的关联性都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协成和安喜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
被告规划建设局质证意见:与广陈镇政府质证意见一致。
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进行了调查取证:
证据一、高锦龙户籍信息一份,证明高锦龙在2016年至2017年12月8日的工作情况;
证据二、2018年7月23日对协诚公司平湖片负责人曹建华调查笔录一份,证明高锦龙在协诚公司的工作情况及协诚公司为安喜公司管网施工情况;
证明三:广陈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涉案窨井建设单位为平湖市广盛建设有限公司,由平湖市鑫达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并组织施工建设;
证明四、2010年5月广育公路雨水管道工程设计图一份,证明该设计图系平湖市城工规划设计院受平湖市广陈镇政府委托所制,且涉案窨井在该设计图范围内;
证据五、会议纪要及工程造价审定单位各一份,证明涉案窨井路段雨水管道工程建设及竣工时间;
证据六:2018年8月6日平湖市广陈镇村镇办主任曹佳杰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广陈镇村镇办对全镇公共设施包括涉案窨井的管理情况;
证据七、2018年8月3日对平湖市规划建设局市政工程管理处主任赵伟宏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规划建设局对市政设施的管理范围及对涉案窨井情况的意见;
证据八、中国人寿保单和目标计划各一份,证明平湖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处主要职责、任务及工作管理范围。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无异议;证据八,真实性没有异议,仅证明保险承保范围,但不能证明其管理范围。
被告广陈镇政府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规划建设局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协诚公司、被告安喜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协诚公司没有高锦龙这名员工;即使有,其也没有资格代表公司对本案诉争的工程发表意见。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公司围墙之外的管理是由被告广陈镇政府负责。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一、证据二,原告及被告广陈镇政府、规划建设局没有异议,被告协诚公司、被告安喜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八、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广陈镇政府、规划建设局、协诚公司、安喜公司均没有异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当事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广陈镇政府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当事人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协诚公司和安喜公司对证据一虽有异议,但无提供反证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协诚公司、被告安喜公司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无法证明照片上的窨井属于涉案窨井,且当事人有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2日10时06分许,胡金根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平湖市广陈镇三兴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平湖市广陈镇广育路安喜物流桥北堍路口时,在避让车辆过程中,电动三轮车驶出路面,与路边窨井发生碰撞,造成胡金根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12月23日,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受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胡金根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胡金根符合遭车祸致腹部、盆部及肢体外伤,盆骨多发骨折,右股骨骨折,重度腹部闭合性损伤,脾、小肠破裂,肠系膜及后腹膜广泛血肿,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2017年12月27日,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7]第0020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金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胡金根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又查:本起交通事故中,与胡金根车辆相撞的窨井系市政雨水井,建设单位为平湖市广陈镇政府下属的平湖市广盛建设有限公司,由平湖市鑫达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并于2017年3月前竣工,产权属于平湖市广陈镇政府。2016年10月至2017年10月间,被告安喜公司作为建设单位,被告协诚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为安喜公司建设仓库及所有的基础设施包括室外排水工程。因公司内雨水排放需要连接至公司外广育公路边上的市政雨水井,协诚公司施工人员在连接窨井的施工过程中使涉案窨井有明显的加高痕迹。事发时,涉案窨井明显高于周围地面,但无安全防护措施及警示标志。事发后,涉案窨井附近地面泥土已回填至与路面相平。
再查:胡金根系灵活就业人员,2002年3月至2003年12月平湖市创新墙体屋面材料有限公司为其缴纳过社保。
另查:胡金根出生于1956年6月12日。原告***系胡金根之子,原告***系胡金根之妻,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点,一是受害人胡金根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亡所产生的损失责任承担。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由于受害人胡金根的道路交通事故是由于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致其在避让车辆过程中驶出路面,与路边高出地面的窨井发生碰撞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虽然在交通事故中胡金根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在本案纠纷中因涉案窨井与胡金根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本案中受害人胡金根对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涉案窨井系被告广陈镇政府所有的市政设施,被告协诚公司受安喜公司委托对该公司排水管网进行施工,但协诚公司在与涉案窨井接通过程中同时擅自对井身进行施工,使涉案窨井有明显的加高痕迹。虽然涉案窨井远离公路且靠近公司围墙,并不影响道路交通,但在窨井有明显高于周围地面且其周围泥土未回填与地面相平前,施工单位仍应做好安全防护措施。被告协诚公司认为其除对涉案窨井进行管网连接外未对涉案窨井进行过任何施工,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被告协诚公司对涉案窨井的施工没有尽到安全防护职责,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广陈镇政府对其所属的市政设施负有管理职责但却疏于管理,导致企业对其辖区内的市政设施进行施工而其却没有及时掌握情况。被告广陈镇政府认为涉案窨井系被告安喜公司所有,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被告广陈镇政府没有尽到对涉案窨井的管理职责,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规划建设局负责城市内市政设施管理,涉案窨井的规划设置程序合法且并无不当之处,原告认为规划建设局对涉案窨井设计上明显存在过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规划建设局不承担责任。被告安喜公司虽委托协诚公司对其公司室外排水包括连接市政管道进行施工,但无证据证明涉案窨井归其所有,也无足够证据证明是其要求协诚公司对涉案窨井除管网连接外的任何施工,故被告安喜公司不承担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涉案窨井所处地理位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协诚公司承担15%赔偿责任,被告广陈镇政府承担5%赔偿责任,被告规划建设局和被告安喜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是胡金根的死亡赔偿金是否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胡金根的户籍在农村,其仅在2002年至2003年间曾购买过灵活养老保险记录但未提供其与该企业有劳动合同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其实际与缴费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胡金根的死亡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499120元、丧葬费25859.5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583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上述原告的损失共计578062.50元,由被告协诚公司承担15%赔偿责任,即86709.38元,被告广陈镇政府承担5%赔偿责任,即28903.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湖市广陈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8903.13元;
二、被告江苏协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86709.3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1元,减半收取2760.50元,由原告***、***负担2702.66元,被告平湖市广陈镇人民政府负担14.50元,被告江苏协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周颖怡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