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陕西能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25民初2141号
原告:***,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系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司机。
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陕西省XX市XX区XX路XX号XX大厦XX幢X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公司。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陕西省XX市XX区XX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98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2840元、伤残赔偿金814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元、交通费2500元、电动车损失费1500元、鉴定费1560元,以上合计214260.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7日10时45分,被告***驾驶陕AXXX**重型货车沿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XX县XX街道时,与右前方推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和电动自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XX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腿下肢皮肤严重套脱伤;2、小腿大隐静脉损伤;3、左腿腓总神经损伤;4、左腿腓骨骨折;5、下肢皮肤缺损,住院治疗23天;此后在某某医院住院治疗35天,医疗费、检查费等总计为84983.91元,被告某某财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8000元,原告***自己垫付66983.91元。原告***经陕西某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1、原告***伤残等级属十级(左腿下肢皮肤严重套脱伤伴左腓总神经损伤遗留相应肌群肌力4级);2、原告***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本起事故经XX县XX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某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间内。综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系他公司的雇员。他车投有保险,赔偿部分要求保险公司予以承担;他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款为4920元,望审查后,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某某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住院治疗事实及保险事实均无异议;误工费要求按照90元/天予以计算;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要求按照3000元予以计算;车损估值为5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鉴定费、诉讼费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他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现查明:2021年8月7日10时45分,被告***驾驶陕AXXX**重型货车沿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XX县XX街道时,与右前方推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和电动自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XX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腿下肢皮肤严重套脱伤;2、小腿大隐静脉损伤;3、左腿腓总神经损伤;4、左腿腓骨骨折;5、下肢皮肤缺损,住院治疗23天;此后在某某医院住院治疗35天,以上治疗费、门诊检查费等总计为84983.91元,被告某某财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8000元,原告***自己垫付66983.91元。原告***经陕西某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1、原告***伤残等级属十级(左腿下肢皮肤严重套脱伤伴左腓总神经损伤遗留相应肌群肌力4级);2、原告***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1560元。
本起事故经XX县XX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某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到损害和电动自行车受损,事实清楚,该起事故经XX县XX大队作出第81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诉请被告***赔偿一节,因被告***系雇员,其所引起的赔偿应由被告某某公司予以承担,又其所驾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某某财险公司予以承担;其诉请医疗费66983.91元(不含被告某某财险公司支付的18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2840元、残疾赔偿金814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75元及鉴定费1560元一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诉请车损1500元一节,没有具体证明依据,本院依法采信被告某某财险公司在事故后的估损值500元;其诉请交通费2500元一节,虽然未提交具体证明依据,但是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时间、复查次数等,酌定23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费用总计213060.91元。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其垫付款4920元一节,经审查,本院确认的垫付款确为4920元。被告某某财险公司辩称要求确认车损为500元一节,因原告***无具体证明依据,该辩称意见为自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辩称要求确认交通费为500元一节,与原告***住院天数、复查等实际产生费用差距过大,本院酌定2300元;其辩称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一节,符合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辅助器具费、车损和交通费,以上合计211500.91元(不含鉴定费1560元),执行时扣减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4920元,实际履行206580.91元。
二、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4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252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3812元,由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姜 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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