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兴雅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四川兴雅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827民初382号
原告:**,男,199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天全县。
被告:四川兴雅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八一路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800756614774D。
法定代表人:付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银波,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0年9月2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宝兴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兴雅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雅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兴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银波、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所欠租赁费22500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兴雅公司承建了宝兴县“8.11”系列特大暴雨灾害堤防抢险救灾工程,第二被告***在其中的五龙乡河堤挡墙修筑工程中负责施工,并受第一被告的指令和安排从事工作。2020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租用挖掘机并配属驾驶操作人员为其施工,至2021年2月7日结束租用。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手书《结算》条一份,记载“本人***在宝兴县五龙乡修筑河堤挡墙修筑中租用神挖机械**挖机用于2020年11月27日起至2021年2月7日止共计两个月零10天按包月28000.00元每月计算共计费用65000.00元整(陆万伍仟元整)。2021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了20000元。2021年9月3日,第一被告工程人员魏超又向原告转账支付了22500元。由此,被告方尚欠原告租赁费22500元未付。现原告经多次催促付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兴雅公司答辩称:案涉工程业主方是宝兴县水利局,施工总承包单位是宝兴攀达工程有限公司,兴雅公司从宝兴攀达公司处承包了水利部分的工程,后兴雅公司又通过招标将劳务进行分包,并与雅安市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代被告***支付租赁费的魏超不是其公司员工,而是筑城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是雅安市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底下几个施工点位的负责人,兴雅公司不清楚他们之间签订合同的情况。原告与谁签订租赁合同就应由谁支付租赁费,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不是兴雅公司,故兴雅公司不应承担原告所诉的机械租赁费用。
被告***答辩称:对其个人拖欠原告租金的事实及金额没有异议,但其不是兴雅公司员工,其与雅安市筑城工程有限公司是劳务分包关系,与兴雅公司无关,拖欠原告的租赁费应由其个人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1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中标公示,证明兴雅公司中选宝兴县8.11系列特大暴雨灾害堤防抢险救灾工程劳务Ⅱ标的情况;
4、案涉工程值班人员安排表,证明***在案涉项目中负责施工,并受兴雅公司的指令和安排从事工作;
5、结算单,证明***向原告出具手书结算一份,记载本案的事实和欠原告租赁费的金额;
6、承诺书,证明***手书应付款人员名单及金额,并承诺公司代付不足部分由其本人支付;
7、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和公司员工魏超先后向原告转账共计42500元。
被告兴雅公司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公示的劳务二标并不是案涉的这个标段,与案件无关联;证据5、6、7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结算,与兴雅公司无关;证据4只是作为项目管理的值班表,各个点位的班组均有自己的负责人,对具体情况比较了解,所以排值班表时就直接将劳务班组负责人一起排了。
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7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应予确认;对证据3与被告兴雅公司提交的证据不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4、6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兴雅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程施工协议书,证明宝兴县攀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将中标的宝兴县8.11系列特大暴雨灾害堤防抢险救灾工程施工分包给兴雅公司;
2、合同文件,证明兴雅公司将宝兴县8.11系列特大暴雨灾害堤防抢险救灾工程劳务Ⅰ标分包给雅安市筑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兴雅公司的证明目的,自己只知道兴雅公司中标,不知道筑城公司,上述证据与案件无关联,不予认可。
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为兴雅公司与筑城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后,筑城公司又与其签订劳务分包协议,自己是筑城公司下面的一个劳务班组,筑城公司按被告完成的工程量与其进行结算,施工期间的机械设备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租赁原告机械的租赁费应由其承担。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合同文件,证明雅安筑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宝兴县8.11系列特大暴雨灾害堤防抢险救灾工程劳务Ⅰ标分包给***的事实。
原告**认为其提交证据的时间不及时,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质证。
被告兴雅公司认为***提交的证据与兴雅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兴雅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及合同文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合同文件,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业主单位宝兴县水利综合服务中心将宝兴县8.11系列特大暴雨灾害堤防抢险救灾工程发包给总承包人宝兴县攀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2020年12月4日,宝兴县攀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兴雅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将宝兴县“8.11”系列特大暴雨灾害堤防抢险救灾工程分包给兴雅公司。后被告兴雅公司又与雅安市筑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文件》,将宝兴县8.11系列特大暴雨灾害堤防抢险救灾工程劳务Ⅰ标分包给雅安市筑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
被告***作为雅安市筑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个劳务班组组长,负责五龙乡河堤挡墙修筑工程中部分点位的具体施工。被告***在施工期间与原告**口头达成协议,租用原告的挖掘机并配备驾驶操作人员为其施工,至2021年2月7日结束租用。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条一份,载明:本人***在宝兴县五龙乡修筑河堤挡墙修筑中租用神挖机械**挖机用于2020年11月27日起至2021年2月7日止共计两个月零10天按包月28000.00元每月计算共计费用65000.00元整(陆万伍仟元整)。2021年3月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0000元。2021年9月3日,雅安市筑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魏超通过微信转账代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2500元,尚欠原告租赁费22500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达成租赁机械设备的口头协议,该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出租义务,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并通过银行转账或者他人代付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尚欠原告租赁费22500元未付,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租赁费225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兴雅公司共同承担支付租赁费用的请求,经庭审查明,被告兴雅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劳务Ⅰ标分包给了雅安市筑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庭审中,被告兴雅公司与被告***均否认双方之间存在直接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且原告提交的《结算》条并未加盖被告兴雅公司印章。原告提交的案涉工程值班人员安排表不能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亦不能证明***构成表见代理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兴雅公司共同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2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1元,财产保全费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敏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宣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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