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兴雅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上海欧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雅安市雨城区财政局和雅安市财政局及第三人四川兴雅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和雅安市雨城区林业局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川1823行初56号

原告上海欧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曹新公路******。

法定代表人许建刚,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雅安市雨城区财政局,住所地:雅,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雅州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晓波,系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巫毅,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登靖,系雅安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雅安市财政局,住所地:雅安市,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青衣江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潘素华,系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黄哲,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飞绯,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孟昭明,系四川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兴雅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原四川兴雅水利水电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雅安市雨,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八一路**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付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郝斯骏,系该公司招标代理部副部长。

第三人雅安市雨城区林业局,住所地:雅安市雨城,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县前街**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蒋福刚,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怀攀,系该局资源保护监督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王霞,系雅安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上海欧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雅安市雨城区财政局(以下简称区财政局)、雅安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及第三人四川兴雅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兴雅公司)、雅安市雨城区林业局(以下简称区林业局)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于2019年10月15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受疫情影响,2020年3月4日,经原告申请,本案终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3日公开开庭恢复审理。原告上海欧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建刚,被告雅安市雨城区财政局副局长巫毅及委托代理人吴登靖,被告雅安市财政局副局长黄哲及委托代理人李飞绯、孟昭明,第三人四川兴雅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斯骏,第三人雅安市雨城区林业局委托代理人罗怀攀、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财政局于2019年7月8日作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上海欧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关于你公司因不满意雨城区国有林场周公山森林公园林下经济节点公路环评报告表编制采购项目作出的质疑答复提出的投诉及相关证明材料,在要求你公司进行补正后,我局于2019年7月4日再次收到该投诉材料。经审查,你公司仍未按照以下要求进行补正……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你公司未按照规定进行补正,因此该投诉我局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被告市财政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财政局于2019年9月9日作出雅财复议[201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区财政局2019年7月8日作出的关于《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不予受理告知书》答复。

原告诉称,因第三人四川兴雅公司对“雨城区国有林场周公山森林公园林下经济节点公路环评报告表编制采购项目”质疑书的答复令原告不满意,在向被告区财政局提出书面投诉后,被告区财政局违法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告知书》,原告不服向被告市财政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了维持决定,故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区财政局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告知书》和被告市财政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要求二被告依法行使监督职能,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33760元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投诉书》,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区财政局进行了投诉;

3、《投诉补正通知书》,证明被告区财政局非法要求原告进行补正;

4、《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不予受理告知书》,证明被告区财政局作出的本案争议的行政行为;

5、《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市财政局申请行政复议;

6、《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市财政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

7、机票发票、劳动合同,证明被告应承担原告18600元交通费及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共计33760元。

被告区财政局辩称,2019年5月,雅安市雨城区林业局委托四川兴雅水利水电咨询有限公司公开采购“雨城区国有林场周公山森林公园林下经济节点公路环评报告表编制采购项目”。采购公告后,原告上海欧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即向招标代理机构四川兴雅水利水电咨询有限公司提出了质疑。四川兴雅水利水电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1日向雅安市雨城区采购中心提交了《质疑答复》,认为该采购文件不存在歧视性条款和重大缺陷,认定原告上海欧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质疑不成立。2019年6月15日,原告向区财政局邮寄了《投诉书》。区财政局于2019年6月20日收到,经审查,发现原告的投诉书不符合《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十八条之规定。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区财政局于2019年6月24日依法作出了《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补正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补正通知书》5个工作日内补正以下内容:“1、请具体、明确投诉事项1和投诉事项2的内容,以及与投诉事项相关的投诉请求;2、投诉书的副本缺少质疑和质疑答复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请补正”。如未按照补正期限进行补正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将不予受理。2019年6月24日向原告发出了《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补正通知书》后,区财政局收到了一份上海维塔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对〈政府采购补正通知书〉的回复》,区财政局未曾向该公司作出过要求其进行《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补正通知书》相关的任何通知。区财政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收到原告的补正材料和证据,应认定原告系自动放弃补正相关材料和证据的权利。2019年7月8日,区财政局根据法律规定向原告依法作出了《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不予受理告知书》,该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服向市财政局提起行政复议,经复议认定,维持了区财政局的不予受理决定。区财政局在处理原告投诉期间,严格按照法律、法规之规定,依法处理,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审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区财政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2、质疑书、质疑答复书。证明2019年5月31日,原告对雨城区国有林场周公山森林公园林下经济节点公路环评报告表编制采购项目采购文件提出了质疑,2019年6月11日,四川兴雅水利水电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质疑答复,认为原告的质疑依法不成立。

3、投诉书、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补正通知书、送达回证、快递单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不予受理告知书、送达回证、快递单据。证明原告于2019年6月15日向区财政局提出了投诉,2019年7月8日区财政局以《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21条依法不予受理,并向原告依法送达了《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不予受理告知书》。

4、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辩状、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2019年7月12日,原告向市财政局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区财政局提出了答辩书。市财政局于2019年9月9日依法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

法律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

被告市财政局辩称,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主体适格。二、行政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因不服区财政局作出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不予受理告知书》,于2019年7月15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当日予以受理,2019年7月18日被告书面通知区财政局作出答复,为查明案件事实,同日通知第三人四川兴雅公司、区林业局参加复议。区财政局和四川兴雅公司作出了答复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等法律法规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予以了全面审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三、被告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审查查明,2019年5月31日,原告认为“雨城区国有林场周公山森林公园林下经济节点公路环评报告表编制采购项目”采购文件违法,损害其合法权益,向第三人四川兴雅公司提出质疑。2019年6月11日,第三人四川兴雅公司作出《质疑答复》,认为质疑事项不成立。2019年6月15日,原告不满该《质疑答复》,向区财政局提起投诉。2019年6月24日,区财政局作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补正通知书》,要求原告五日内补正“1、请具体、明确投诉事项1和投诉事项2的内容,以及与投诉事项相关的投诉请求;2、投诉书副本缺少质疑和质疑答复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2019年6月28日,案外人上海维塔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区财政局寄送加盖该公司印章的《关于对〈政府采购补正通知书〉的回复》。2019年7月8日,区财政局作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不予受理告知书》,认为原告未按要求进行补正,并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不予受理。被告认为案外人上海维塔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寄送的《关于对〈政府采购补正通知书〉的回复》,不能认定为原告在投诉处理程序中按照区财政局的要求履行了补正义务。四、被告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被告经审查认为,区财政局作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不予受理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遂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综上,被告所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市财政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2、投诉书、原告营业执照、原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质疑书、质疑答复、投诉补正通知书、投诉补正通知书回复、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不予受理告知书。证明原告身份以及原告提出质疑、投诉,区财政局处理投诉的事实。

3、复议申请书、授权委托书、不予受理告知书、质疑

书、质疑答复、复议立案审批表、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答辩状、参加复议通知书、兴雅公司复函、兴雅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兴雅公司委托书、原告及上海维塔公司在川渝两地投诉处理情况、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收到复议申请后,按程序通知各当事人答辩的情况以及被告作出复议决定。

4、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评议记录(不予公开)。证明被告复议程序。

法律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三人四川兴雅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涉嫌恶意质疑、投诉。第三人核实,原告在其他多数相关项目中多次恶意质疑、投诉,质疑、投诉事项与事实不符,应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二、本案没有剥夺原告的相关权利。本涉案项目是《雅安市雨城区林业局雨城区国有林场周公山森林公园林下经济节点公路环评报告表编制采购项目》,2019年5月21日在《四川政府采购网》发布政府采购项目公告,按照公告2019年6月3日进行了磋商评审,次日发布本项目磋商结果公告,2019年6月5日第三人收到原告质疑书,同日第三人依法受理本质疑并答复,第三人严格按照相关法律程序依法处置,并无原告所陈述有失公正的事实依据,并没有剥夺原告的相关权利。请法院依法审理,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第三人四川兴雅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公司名称变更说明、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四川兴雅水利水电咨询有限公司名称已经变更为四川兴雅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2、网上下载的原告数次投诉的材料,证明原告有虚假恶意投诉。

法律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

第三人区林业局辩称,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系诉讼主体不适格。雅安市雨城区林业局作为本案采购的业主,不直接参与采购,与本案原告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雅安市雨城区林业局在采购“雨城区国有林场周公山森林公园林下经济节点公路环评报告表编制采购项目”过程中,将该项目交由本案另一第三人四川兴雅水利水电咨询有限公司代理招标,其在代理过程中,向社会公开采购,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政策正确,并不存在任何瑕疵或缺陷。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区林业局无任何关联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区林业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第三人身份信息。

2、四川省政府采购项目招标代理委托协议、竞争性磋商文件。证明与本案第三人四川兴雅公司依法签订了委托协议,本第三人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被告区财政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6无异议,证据2、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合法性,证据7三性均不予认可,许建刚系公司法人,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诉讼乘坐汽车即可;被告市财政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无异议,证据7合法性不予认可,该机票非自然人名称,无法核实乘坐人,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第三人四川兴雅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同意二被告的质证意见;第三人区林业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6与己无关,不发表意见,证据7的质证意见与二被告一致。

原告对被告区财政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市财政局及两个第三人对区财政局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市财政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相反从不予受理告知书可以看出区财政局是收到了补正材料的;被告区财政局及两个第三人对市财政局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四川兴雅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是真实的,但恰恰证明了原告的行为合法,不存在虚假投诉;二被告及第三人区林业局对四川兴雅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区林业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二被告及第三人四川兴雅公司对区林业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综合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综合全案,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9年5月,四川兴雅水利水电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区林业局委托公开采购“雨城区国有林场周公山森林公园林下经济节点公路环评报告表编制采购项目”。2019年5月21日发布政府采购项目公告,2019年6月3日进行磋商评审,次日发布本项目磋商结果公告。2019年6月5日原告向四川兴雅水利水电咨询有限公司提出质疑,四川兴雅水利水电咨询有限公司受理该质疑并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质疑答复,认为该采购文件不存在歧视性条款和重大缺陷,认定原告上海欧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质疑不成立。2019年6月15日,原告向区财政局邮寄了《投诉书》。区财政局于2019年6月24日向原告作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补正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该通知5个工作日内补正以下内容:“1、请具体、明确投诉事项1和投诉事项2的内容,以及与投诉事项相关的投诉请求;2、投诉书的副本缺少质疑和质疑答复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请补正”。并告知如未按照补正期限进行补正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将不予受理。2019年7月9日,区财政局以逾期未补正为由向原告作出了《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不予受理告知书》。2019年7月15日,市财政局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当日受理后,于2019年7月18日向区林业局和四川兴雅公司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7月19日向区财政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9年9月10日,市财政局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区财政局作出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不予受理告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区财政局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告知书》和被告市财政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要求二被告依法行使监督职能并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33760元。

另查明,区财政局在向原告上海欧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送达《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补正通知书》后,曾收到一份上海维塔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关于对政府采购补正通知书的回复。四川兴雅水利水电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3日更名为四川兴雅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处理供应商投诉;第六条规定供应商投诉按照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由本级财政部门处理。被告雅安市雨城区财政局作为雨城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有处理供应商投诉的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雅安市财政局作为被告雅安市雨城区财政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针对被告雅安市雨城区财政局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的职权。《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财政部门提起投诉。第十八条规定,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和必要的证明材料,并按照被投诉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数量提供投诉书的副本。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通讯地址、邮编、联系人及联系电话;(二)质疑和质疑答复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三)具体、明确的投诉事项和与投诉事项相关的投诉请求;(四)事实依据;(五)法律依据;(六)提起投诉的日期。投诉人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投诉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代表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公章。第二十一条规定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况处理:(一)投诉书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在收到投诉书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投诉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未按照补正期限进行补正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

本案中,被告区财政局收到原告的投诉书后,认为原告的投诉不符合《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要件,遂向原告发出了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补正通知书,由于原告逾期未补正,被告区财政局作出了不予受理告知书,被告区财政局对原告的投诉依法予以回应,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市财政局在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照复议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本院亦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称上海欧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法人许建刚系上海维塔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在回复中以上海维塔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名义落款盖章系笔误。由于上海维塔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上海欧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分别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公司,故上海维塔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回复行为对上海欧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回复系笔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33760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上海欧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红

审 判 员  郑开萍

人民陪审员  刘仕才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云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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