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翔宇交通地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市翔宇交通地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盛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37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市翔宇交通地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州盛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干将东路690号(E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苏州市翔宇交通地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苏州盛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终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翔宇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盛荣公司已付款项超出其应付款项错误。二审判决认定的人工费及楼梯款与翔宇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不完全吻合。**与***共同署名的欠条内容多样,说明存在其他代办工程。**及***在报销后,财务未退回借条。**及盛荣公司原会计***均证明所有借条均系购买施工材料和支付临时外包人员工资,在盛荣公司账本上有记录。二审未听取翔宇公司的合理解释,未通知**到庭接受询问,未查清本案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翔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以盛荣公司原现场负责人**出具的二份对账单为依据,要求盛荣公司给付工程款47200元。**出具的二份对账单载明人工费为113200元,楼梯款为16000元,已付款金额为82000元。但**于2014年11月出具的对账单同时亦载明以财务对账为准。盛荣公司提交的收据、资金使用申请表、借条、收条等证据证明,盛荣公司已给付翔宇公司现场负责人***133300元。对此,翔宇公司认为其中部分系盛荣公司支付的其他工程费用,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翔宇公司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翔宇公司一审中提交的**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的证明所载部分工程包给其他公司施工的内容,明显与翔宇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及盛荣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矛盾。翔宇公司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于2016年10月28日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部分付款情况,***于2016年11月29日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支付款项用于购买材料及支付临时外包人员工资,均不能证明翔宇公司实际施工工程量及应得工程款金额。翔宇公司陈述***领取的款项中有部分是代办工程费用,盛荣公司亦陈述除案涉工程外还存在其他零星工程,结合***领取有关款项时出具的凭据金额超出翔宇公司主张的本案所涉工程合同人工费及楼梯费的金额的事实,翔宇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未完成举证责任。二审判决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州市翔宇交通地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群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