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民终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盛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干将东路690号(E区1号)。
法定代表人周陈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依克,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陆晨霏,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翔宇交通地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泰南路17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窦祥华,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苏州盛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翔宇交通地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民五初字第00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盛荣公司(甲方)与翔宇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一份,载明:今有甲方委托乙方对其五幢房屋进行维修工程:1、甲方委托乙方代办材料;2、乙方人工按每人每天计算工资;3、工程施工安全事宜由乙方自负;4、工程结束后,工人工资一次性付清;5、本合同签字后生效;6、此合同双方各执一份。在乙方落款处,还有窦祥华签字。合同签订后,翔宇公司委派窦祥华组织施工,盛荣公司委派顾健在现场处理事务。窦祥华除对合同约定的五幢房屋进行维修外,还为盛荣公司完成部分零星工程,包括内部道路、下水道施工等。上述工程于2013年完工后由盛荣公司投入使用。
一审为证明盛荣公司结欠其人工费及两只楼梯材料合计47200元未付,翔宇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顾健出具的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1月人工费对账单,载明:上述期间人工费合计31950元,2013年1月已付10000元。即尚结欠人工费21950元(31950元-10000元)。
2、顾健于2014年11月出具的人工费、楼梯材料款对账单,载明:2013年4月至10月期间人工费合计81250元,楼梯两只定价16000元,已付8000元。2013年中秋节前付15000元人工、2014年1月10日左右付30000元、2014年1月25日左右付15000元、2014年1月28日付4000元,以上按财务对账为准。即尚结欠人工费17250元(81250元-15000元-30000元-15000元-4000元)、楼梯材料款8000元(16000元-8000元)。
盛荣公司对上述对账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款项已付清。为此盛荣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窦祥华签字确认的2013年5月23日收据及资金使用申请表5000元;领款人为窦祥华的2013年5月4日、7月1日、7月18日金额分别为3000元、6000元、2300元的借条三份,以上合计16300元,均系楼梯款,认为楼梯材料款已结清。
2、领款人为窦祥华的收条、借条12张,其中2013年2月5日3000元收条,6月1日注明为C栋河边切割雨棚3000元借条,6月10日泥工工资1万元借条,6月13日零星工程款2万元收条,7月15日A、B栋污水管道开挖5000元借条,7月20日瓦工、木工工资、购小瓦1万元借条,7月25日购水泥、黄沙、瓦工生活费、修排水用3000元借条,8月27日泥工工资3000元收条,9月18日品阁园工资1万元收条,9月30日人工费5000元收条,12月25日人工费3万元收条,2014年1月20日人工费15000元收据,以上合计117000元。
翔宇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质证意见对应如下:
1、盛荣公司主张的楼梯费用16300元均系拆除钢结构楼梯的费用,是外包工程,款项均收到,但与本案所涉的楼梯材料款无关。顾健签字确认的是二个新建楼梯的材料款,其中一个是室内的,一个是室外的。
2、对12份收条、借条真实性及窦祥华领到这些款项均没有异议。我司认可其中9月18日1万元、9月30日5000元、12月25日人工费3万元及2014年1月20日15000元,合计6万元与涉案工程有关,这些款项与我方举证的顾健在结账单上注明的2013年中秋至2014年期间付款可以对应。对于6月1日3000元、2013年6月10日1万元、7月15日5000元、7月20日1万元、7月25日3000元,该5份材料均为借条,都是窦祥华为盛荣公司代办工程上的费用,与顾健签给我司的对账单没有关系。此外,2013年2月5日3000元也是代办费用,是购买煤灰砖用于隔墙,与涉案工程无关;2013年6月13日工程款2万元是做干将路出口的斜坡,与涉案工程没有关系;2013年8月27日人工工资3000元记不清楚了,但认为与涉案工程无关。所有的借条都由翔宇公司经办人窦祥华在购买材料后将发票交给顾健,实际已由顾健报账。
另查明:翔宇公司为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企业,可承担工程造价300万元及以下各类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
以上事实,由翔宇公司提供的合同、对账单、施工资质证书、盛荣公司提供的借条、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翔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盛荣公司支付人工费、材料费合计47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翔宇公司、盛荣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对于工程造价、结算等均未明确约定,对于施工范围亦仅简单约定为五幢房屋维修工程,包含代办材料及人工费,现根据盛荣公司现场负责人顾健出具的对账单,可以证实截止2014年11月,翔宇公司施工项目中尚有人工费39200元(21950元+17250元)、楼梯材料款8000元未结清。盛荣公司虽提供翔宇公司现场负责人窦祥华签字的收条、借条一组,然因窦祥华在为翔宇公司组织本案所涉的房屋维修工程施工同时还兼为盛荣公司施工了部分零星工程,根据盛荣公司提供的收条及借条载明的施工内容亦能反映上述事实,盛荣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包含了部分向窦祥华支付的其他零星工程款。现因盛荣公司未能成功反证翔宇公司已足额领取了涉案的五幢房屋维修工程人工费及两只楼梯材料款,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现场负责人顾健于2014年11月出具的对账单,故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此外,盛荣公司抗辩称顾健已离职,可能与窦祥华存在串通情形,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此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支持翔宇公司主张要求盛荣公司支付涉案工程人工费及材料款合计47200元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盛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翔宇公司人工费、材料款合计47200元。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盛荣公司负担。
上诉人盛荣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无论是涉案的五幢房屋的工程款还是零星工程款均按照工时计算所得,而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所有款项已付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翔宇公司二审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上诉人盛荣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窦祥华自己制作的工时记录,证明窦祥华所做的所有工程的工时。
被上诉人翔宇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可是从财务上复印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翔宇公司认可上诉人盛荣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翔宇公司以盛荣公司未付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其所依据的证据有四份,即盛荣公司与翔宇公司签订的合同、顾健出具的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1月的人工费对账单、顾健于2014年11月出具的人工费、楼梯材料款对账单以及顾健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的证明。从顾健出具的两份对账单可以计算出盛荣公司应支付的人工费为113200元,应支付两只楼梯材料费16000元,合计129200元,扣除盛荣公司已经支付的人工费74000元、楼梯材料费8000元,盛荣公司尚欠翔宇公司人工费39200元,尚欠楼梯款8000元,以上两项合计欠款47200元,该款便是翔宇公司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即要求盛荣公司支付人工费、楼梯材料费合计47200元。
针对翔宇公司的上述诉请,盛荣公司抗辩其已经足额支付了应付的人工费及楼梯材料费,并提供了领款人为窦祥华的收条、借条12张(其中2013年2月5日3000元收条,6月1日注明为C栋河边切割雨棚3000元借条,6月10日泥工工资1万元借条,6月13日零星工程款2万元收条,7月15日A、B栋污水管道开挖5000元借条,7月20日瓦工、木工工资、购小瓦1万元借条,7月25日购水泥、黄沙、瓦工生活费、修排水用3000元借条,8月27日泥工工资3000元收条,9月18日品阁园工资1万元收条,9月30日人工费5000元收条,12月25日人工费3万元收条,2014年1月20日人工费15000元收据),合计金额117000元。另外还提供了窦祥华签字确认的4张楼梯材料款收款凭证(2013年5月23日收据及资金使用申请表5000元;2013年5月4日、7月1日、7月18日金额分别为3000元、6000元、2300元的借条三份),合计金额16300元。就盛荣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翔宇公司虽主张上述2月5日3000元、6月1日3000元、6月10日1万元、6月13日工程款2万元、7月15日5000元、7月20日1万元、7月25日3000元,8月27日人工工资3000元以及楼梯费用16300元均与涉案工程无关,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顾健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的证明系证人证言,而顾健并未出庭作证,且顾健的证言不能与翔宇公司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显然,翔宇公司的证据链条缺失必要环节,而相对于翔宇公司提供的证据,盛荣公司提供的证据处于优势地位,能够证明盛荣公司已经向翔宇公司支付了涉案的五幢房屋维修工程人工费、两只楼梯材料款以及部分零星工程款,故翔宇公司要求盛荣公司支付人工费39200元、楼梯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理应予以驳回。盛荣公司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民五初字第0048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翔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0元,合计1470元,均由翔宇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恩乾
审 判 员 任小明
代理审判员 黄学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闵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