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翔宇交通地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言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苏州市翔宇交通地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114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马义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建立,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加明,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翔宇交通地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石飞,男。
上诉人上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翔宇交通地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8民初16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翔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9日工程停工后,双方签订的工程量确认单是对工程量的确认,并不能证明翔宇公司完工的工程量是合格的。双方约定工程质量、竣工及结算必须经验收确认,但目前尚未验收确认。**公司已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82%,没有违约。**公司提前终止合同并未违约,而是依约对工程量进行变更,翔宇公司主张的退场费以及利息都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翔宇公司答辩称,施工过程中,是**公司违约,要求翔宇公司停工,并非工程量的变更。由于**公司违约,导致翔宇公司施工成本增加,产生了损失,应由**公司赔偿退场补贴9万元。**公司已经在翔宇公司完工的桩基基础上进行后续施工,视为认可翔宇公司的施工是验收合格的。而且,验收应当由**公司组织具备资质的单位组织验收,未能验收的责任在于**公司。
翔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23,602元;2.**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873,602元为基数,按6%,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公司支付退场费90,000元;4.案件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11月12日,翔宇公司作为乙方,**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一(综合单价表)一份,约定翔宇公司承包**公司位于青浦区张江高新区青浦园H-15-02地块新建厂房的桩基础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量根据施工图纸、变更按实际完成量结算,单价按合同综合单价执行(详见附件一)。合同暂定总价款6,054,000元。工期为45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8年11月24日,翔宇公司进场施工。2019年1月4日,翔宇公司接到**公司的通知要求翔宇公司退场并终止合同。2019年1月9日,双方签订工程款确认单。同年1月16日,翔宇公司、**公司签订静压桩决算书,双方确认无争议的工程款金额为3,973,602元,针对翔宇公司列明的进退场补贴9万元的费用,**公司方庄彪表示关于该费用请马总定价。
2020年4月14日,**公司与翔宇公司就结欠工程款及退场费进行协商,双方就**公司结欠翔宇公司剩余工程款873,602元没有争议,针对此款双方达成一致由**公司分六个月付清,但对于翔宇公司主张的退场费**公司不同意支付。2020年4月底,**公司支付翔宇公司工程款1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翔宇公司的陈述及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截止至2020年4月中旬,**公司仍拖欠翔宇公司工程款873,602元,针对此款双方达成一致由**公司分六个月付清,然**公司仅按约支付了第一笔款项。故**公司除应支付翔宇公司剩余工程款外,还应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关于退场损失,因本案合同系**公司单方提前解除,**公司构成违约,故**公司理应赔偿翔宇公司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履行程度、翔宇公司的损失情况、**公司的过错及公平合理原则,一审法院认为翔宇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并未明显过高,予以支持。**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判决:一、上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市翔宇交通地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723,602元;二、上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苏州市翔宇交通地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23,6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20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上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州市翔宇交通地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退场损失90,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翔宇公司向本院表示,自愿将利息损失调整为要求**公司支付利息:自2020年10月15日开始计算,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
本院认为,翔宇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施工过程中,翔宇公司应**公司的要求,提前退场,由此产生退场的损失应当由**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承担退场损失9万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公司上诉提出的工程未经验收的问题,因翔宇公司施工的项目为桩基工程,在翔宇公司施工完毕后,**公司又进行了后续施工,应当视为**公司认可了翔宇公司的施工质量,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4月14日承诺翔宇公司剩余工程款在六个月内付清,故**公司再以工程未经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翔宇公司表示愿意调整**公司应付的利息,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8民初160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8民初160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苏州市翔宇交通地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23,602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000元由上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上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海邑
审 判 员 周刘金
审 判 员 王 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文如
书 记 员 刘 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