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8民初16001号
原告:苏州市翔宇交通地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石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友,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马义和。
原告苏州市翔宇交通地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琳独任审判。本案于202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石飞、郭文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市翔宇交通地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11月,被告与原告签订《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在施工中途因故要求原告停工并终止合同。经对账被告尚结欠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87万余元,在多次催讨后支付了15万元,被告尚欠部分工程款至今未付。因被告无故要求原告退场,导致原告存在提前退场损失,经协商双方就退场损失无法达成一致。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23,60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873,602元为基数,按6%,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退场费9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2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一(综合单价表)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青浦区张江高新区青浦园H-15-02地块新建厂房的桩基础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量根据施工图纸、变更按实际完成量结算,单价按合同综合单价执行(详见附件一)。合同暂定总价款6,054,000元。工期为45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8年11月24日,原告进场施工。2019年1月4日,原告接到被告的通知要求原告退场并终止合同。2019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款确认单。同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静压桩决算书,双方确认无争议的工程款金额为3,973,602元,针对原告列明的进退场补贴9万元的费用,被告方庄彪表示关于该费用请马总定价。
2020年4月14日,原被告就结欠工程款及退场费进行协商,双方就被告结欠原告剩余工程款873,602元没有争议,针对此款双方达成一致由被告分六个月付清,但对于原告主张的退场费被告不同意支付。2020年4月底,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施工合同、工程量确认单、决算书、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本院核实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截止至2020年4月中旬,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873,602元,针对此款双方达成一致由被告分六个月付清,然被告仅按约支付了第一笔款项。故被告除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外,还应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关于退场损失,因本案合同系被告单方提前解除,被告构成违约,故被告理应赔偿原告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履行程度、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的过错及公平合理原则,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并未明显过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翔宇交通地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723,602元;
二、被告上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苏州市翔宇交通地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23,6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20年6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上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市翔宇交通地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退场损失90,000元。
本案受理费12,000元,减半收取计6,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晓霞
书 记 员 盛诗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