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陵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

乐陵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某某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481民初3211号
原告:乐陵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乐陵市自来水公司五洲大道577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凯,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斌,乐陵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莽,乐陵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乐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乐陵安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乐陵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乐陵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乐陵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乐陵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的撤诉。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乐陵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璐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硕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481民初3211号
原告:乐陵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乐陵市自来水公司五洲大道577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凯,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斌,乐陵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莽,乐陵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乐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乐陵安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乐陵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乐陵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乐陵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乐陵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的撤诉。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乐陵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璐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