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三星电梯有限公司

三星电梯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三星电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一法知民初字第144号
原告三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扬路49号1。
法定代表人施凤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一军,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丽,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三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洪梅镇尧均村洪尧路口北。
法定代表人伦汉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云龙,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武平,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星电梯有限公司因与被告东莞市三星电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一军、马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云龙、陈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1996年12月,原名“扬州三星电梯有限公司”,2006年12月企业名称更名为“三星电梯有限公司”。1999年8月,原告经核准注册第1307027号“三星THREESTARTS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电梯,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8月21日至2009年8月20日,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2007年该商标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2006年8月,原告经核准注册第3972953号“三星THREESTARS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电梯,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3日止。2010年、2013年该商标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原告是电梯行业知名企业,先后被评定为“2014中国电梯、自动扶梯及升降机制造行业排头兵企业”、“中国商标十佳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等,生产的产品也多次被评为“江苏名牌产品”、“国家重点新产品”等。被告东莞市三星电梯有限公司的企业字号与原告合法注册的商标及企业字号完全相同,二者也同属电梯行业,必然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以为被告是原告的企业之一或使他人联想到其与原告存在某种关系。近年因被告生产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生产的产品已经被广东省质监局抽查为不合格产品。很多消费者以为是原告生产的电梯有质量问题,纷纷向原告投诉,客观上被告的行为已经造成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被告在其公司网页、户外字牌等经营活动中将“三星电梯”突出使用,其侵权恶意显而易见,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损害了原告的品牌价值,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所持有的第1307027号“三星THREESTARTS及图”和第3972953号“三星THREESTARS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冠有“三星电梯”字样的企业名称;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0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成立于1996年12月10日;二、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原告原名为“扬州三星电梯有限公司”,2006年12月21日变更为“三星电梯有限公司”;三、第1307027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第3972953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原告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四、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证明涉案商标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五、中国商标十佳企业证书、“2014中国电梯、自动扶梯及升降机制造行业排头兵企业”荣誉证书、重点高新技术企业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证明原告在电梯行业内有较高的知名度;六、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江苏名牌产品证书,证明原告生产的电梯在行业内享有较高的美誉度;七、被告企业工商档案,证明被告成立于2006年3月,成立时的企业名称为“东莞市东胜电梯有限公司”,2006年11月更名为“东莞市长胜电梯有限公司”,2008年7月才更名为“东莞市三星电梯有限公司”,被告恶意将字号变更为“三星”,导致消费者混淆三星电梯产品来源;八、(2015)扬证民内字第703、704、70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其公司网站内发布原告的信息,被告将“三星电梯”突出加以使用,而被告使用“东莞三星电梯”,仍系对“三星电梯”的突出使用,且在百度搜索引擎中搜索“三星电梯”时,搜索结果页面中同时出现了原告与被告的网站,会导致公众混淆;被告在互联网发布征集LOGO设计时也要求突出“三星”;九、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在企业厂房外突出使用“三星电梯”;十、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的维权费用;十一、被告宣传册,证明被告在其宣传手册上突出使用“三星电梯”;十二、被告的包装袋,证明被告在其文件资料包装袋上突出使用“三星电梯”;十三、顺风速递邮寄单,证明被告在向案外人邮寄宣传资料时,寄件人单位为“三星电梯有限公司”,故意混淆市场主体。
被告辩称: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1.原告不能明确指出被告以何种行为何种方式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2.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体现被告在“电梯”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的事实。3.被告产品上使用的是公司的名称全称,并无使用涉案商标,故不存在侵权事实。二、被告属于合法使用企业名称及字号。1.被告名称为“东莞市三星电梯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依法成立,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被告是依据法律规定标注企业名称,使用的名称“东莞市三星电梯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且明确标注了公司的地址、联系方式,与原告的名称、地址有明显区别,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不构成侵权。3.被告已经办理了工商登记、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特种设备合格证等,产品合格率高,属于合法经营的企业,本身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有其他企业假冒被告名义生产销售同类产品。4.被告没有违法使用企业字号,不存在权利冲突,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两者构成混淆导致其权利受损害。三、原告无权限制他人使用三星作为企业字号。1.“三星”作为具有一定含义的词汇,在中国家喻户晓,公众都可以合法使用。2.“三星”字号具有普遍性,不能为某一家企业所垄断,原告无权限制他人使用。3.原告申请的商标为“三星+英文+图形”、而“三星”商标注册最多的权利人是韩国三星电子株式会社、韩国三星物产株式会社,说明原告是抢注国际知名品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希望搭便车,原告无权限制他人使用“三星”字号。4.涉案商品为电梯,属于特殊行业产品,需要获得相应的资质许可,消费者为成年人或者单位,能够识别不同商品的来源,不会仅仅依据商标来区分,故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5.被告从2006年成立,已经经营9年,具有良好的产品品质和社会知名度,形成了稳定的客户群体和社会关系,原告也明知上述事实,并在长达7年多的时间内从未提出异议,也说明对于现状和稳定的社会关系的认可。综上所述,被告属于合法使用企业字号,没有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原告无权限制他人使用“三星”作为企业字号,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被告的商标注册证书、商标查询档案,证明被告的商标与涉案商标不同,未使用涉案商标;二、证明、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证明被告的产品符合质量认证,合格率高,原告陈述不实;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特种设备合格证、会员证明,证明被告是依法经营的企业,获得各种证照;四、“三星”商标查询结果列表,证明“三星”商标在中国获得500多项注册,分别为100多个不同的权利人所有;有数十个企业将“三星”作为企业字号,同时共存,“三星”与原告不能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五、“富士”、“三菱”商标查询结果列表,证明“富士”、“三菱”商标在同行业中均存在共存的事实,三星字号也存在共存的事实;六、原告商标查询结果列表,证明原告本身抢注国际知名商标,不能限制他人使用;七、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存在较多以“三星”作为字号的企业、不会导致混淆;八、扬州晚报报道,证明原告存在抢注“三星”商标嫌疑;九、公证书,证明被告商品上没有使用涉案商标,不侵权;十、购销合同,证明电梯的价值较大,消费者会审慎分辨商品来源,不会混淆误认;十一、被告的工商公示信息,证明被告存续时间达9年,形成稳定的客户群体及社会信赖关系,原告从未提出异议;十二、网易新闻,证明被告知名度较高,存在被他人仿冒的现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1307027号“”、第39729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第130702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电梯(滑雪用升降机除外),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第397295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电梯(滑雪运送机除外)、电梯(升降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3日。第1307027号注册商标于2007年12月26日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第3972953号注册商标于2010年12月30日、2013年12月31日两次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原告系于1996年12月10日在江苏省扬州市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名“扬州三星电梯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21日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三星电梯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9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电梯制造、电梯安装、改造、维修、保养、销售等。被告系于2006年3月29日在广东省东莞市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名“东莞市东胜电梯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22日更名为“东莞市长胜电梯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3日更名为“东莞市三星电梯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0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改造、销售、安装、维修、制造电梯及配件。
2015年3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丽在江苏省扬州市扬州公证处公证员尹某、公证人员汪某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通过百度搜索“东莞市三星电梯有限公司施凤鸣”,进入“www.sansinglift.com/news-details-102.html”页面,该页面左上角有“SANSING三星电梯ELEVATOR”的标识,其中“SANSING”在上,字体明显大于其他文字。江苏省扬州市扬州公证处为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5)扬证民内字第703号公证书。被告否认(2015)扬证民内字第703号公证书的真实性,但确认“www.sansinglift.com”网站是其使用,并表示其网站使用的标识中文是“东莞三星电梯”。此外,原告提交了一组照片,以证明被告在企业厂房上突出使用“三星电梯”字样(详见附图)。
原告表示被告实施的下列行为均侵犯了第1307027号、第39729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1.被告使用“三星”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2.被告在“www.sansinglift.com”网站标识中突出使用“三星电梯”字样;3.被告在户外招牌上突出使用“三星电梯”;4.被告在门贴上仅使用“三星电梯”字样。此外,原告认为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三星”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应分别就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各赔偿原告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0元,共计人民币500000元。原告提交的票据显示共支付公证费人民币3000元、律师费人民币120000元。被告认为其并没有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被告表示原告律师费过高。
另查,原告表示其生产的电梯并未在广东省销售过。被告表示其生产的电梯在广东省内及中西部地区销售。第1307027号、第3972953号注册商标均非驰名商标。被告提交的“三星”商标查询结果列表显示,包含“三星”文字的标识已在各行业中被广泛注册为商标,并有很多企业将“三星”作为企业字号。
关于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了案例引证报告,陈述自己的观点:
原告引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知民终字第65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知民终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1.关于是否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从三方面予以考察:商标是否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是否突出使用;是否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原告认为在本案中,原、被告都同属电梯行业,被告在其企业字号、网站、厂牌、厂房、厂门上已经突出使用“三星”字样的标识,公众难以区分其差别,易造成混淆或误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三星”商标的专用权。2.关于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应从两方面予以考察:是否存在攀附被侵害方所承载之商誉的主观可能;在将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时,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标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且侵害方是否故意促成上述混淆发生或者明知其混淆而放任该混淆结果的主观恶意。原告认为在本案中,原告在电梯行业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明知却通过一系列变更企业名称的行为故意攀附,被告的行为客观上容易使公众误认为被告系原告的子公司或者两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特别是被告在网站上刊登宣传原告的文章,很明显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表示原告引证的两份判决与本案存在较大差异:1.两份引证判决中的商标“米技”、“国电南端”均为臆造词,显著性很强,而本案中“三星”属于通用词汇,不仅存在几百个“三星”注册商标,且作为普通消费者来看,“三星”与韩国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的对应性较强,不会联想到原告,以“三星”作为字号的企业也有上百个,故“三星”的显著性弱,不能与原告形成唯一对应关系;2.两份引证判决中,被告的成立时间与裁判时间的相距较短,而本案中被告已经更名7年,形成了稳定客户关系,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商标与使用企业发生冲突,商标权人自企业名称登记之日起五年内未提出请求的,应不予保护;3.本案被告的销售地点主要为珠三角,而原告的销售地点主要在长三角,两者长期并存,不存在冲突,且被告的知名度大,注册资本超过原告,没有必要攀附原告商誉,也无攀附的故意;4.电梯产品为特种设备,价值大,消费者特定,会对销售主体认真识别,不会导致混淆。
被告引证了以下判决:一、被告引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商标与企业字号冲突构成侵权时,“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与“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两个要素缺一不可,而本案中被告并没有在电梯上使用涉案商标,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消费者已经发生实际混淆以及混淆的可能性,事实上原、被告的销售渠道不同,电梯的价值巨大,消费者在购买时会审慎识别商品的生产、技术参数、维修保养、售后服务能力,不会造成混淆。原告认为该案的商标不知名,而本案中原告商标知名度高,两案存在区别。二、被告引证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淮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判断合理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文字的三条标准是:1.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2.是否借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商誉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3.是否对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被告认为在本案中:1.被告成立于2008年,已经营9年多,形成了稳定的市场和客户群,以及较高的市场知名度,无需搭原告的便车,且涉案商标是图形、中文、英文的组合商标,与被告的字号不构成相同;2.“三星”是通用词汇,也被广泛注册为商标和企业字号,显著性弱,原告不能限制其他人使用“三星”作为企业字号;3.消费者在购买电梯时不会仅通过“三星”文字识别商品来源,何况被告的电梯上并没有使用原告的涉案商标,故消费者能够区分电梯的来源,不会混淆;4.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攀附的恶意。原告认为该案涉及的是对产品促销活动中商标侵权的判断,与本案不同。三、被告引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628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在该判决中认定汽车属高价位商品,相关公众对汽车品牌有一定的熟知程度和较高水平的认识,并能够对不同品牌的汽车产品和制造厂商加以区别,具有较强的识别能力,在本案中电梯产品的价格高,消费者特定,具有较强的识别能力,且原、被告的销售渠道不同,不会产生混淆误认。原告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均为电梯行业,符合双方经营产品或服务类似的要求。四、被告引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甘民三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企业名称权与注册商标权冲突时应考虑历史与现状,且企业名称具有地域性,混淆误认应考虑销售商品的渠道与方式,在本案中被告变更为现在的企业名称已有7年多,销售地域也与原告不同,消费者不会混淆误认。原告认为现在是互联网时代,在互联网上搜索原告会出现被告的网页,容易造成混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质证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1307027号、第39729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三星电梯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权,被告亦享有“东莞市三星电梯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权。原、被告依法享有的权利,均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第1307027号、第39729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第1307027号、第39729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主张被告使用“三星”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侵犯其第1307027号、第39729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被告将“三星”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在正当使用时,相关公众会将“东莞市三星电梯有限公司”作为一个整体进行企业名称性识别,而非对“三星”文字单独作出商标性识别,因此,该行为并非对“三星”文字的突出使用,不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主张被告在网站、招牌等处突出使用“三星电梯”的行为侵犯其第1307027号、第39729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由于原、被告均为电梯生产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的规定,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关键在于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结合原、被告的引证案例可知,这必须考虑到商标的使用情况、使用历史、相关公众的认知情况、使用者的主观状态等因素,综合予以判定。对此,本院逐一予以分析:1.在销售渠道上,被告生产的电梯产品在广东省内及中西部地区销售,而原告生产的电梯并未在广东省销售过,原、被告的客户群并不相同,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2.从被告的主观来看,涉案商标是组合商标,其中的“三星”并非臆造词,其他人可以正当使用,这与原告引证案例中商标为臆造词不同,且涉案商标虽是江苏省著名商标,但被告的产品在江苏省并没有销售,被告的注册资本也超过原告,没有搭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便车”的需求和故意;3.从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来看,电梯产品为特种设备,不仅价格高,还需要长期的维修保养等售后服务,相关公众具有较强的识别能力,而被告的产品并没有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原、被告的经营地和销售地也在不同的省份,相关公众并不会造成混淆;4.在使用历史方面,被告成立于2006年3月,并于2008年9月3日更名为“东莞市三星电梯有限公司”,经过长期的经营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市场和客户群,并具备相应的市场知名度,而原告却未提交其在广东省知名的相关证据,因此,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5.在显著性方面,包含“三星”文字的标识已在各行业中被广泛注册为商标,相关公众不会仅凭“三星”文字来识别产品来源,因此,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综上,被告在网站、招牌等处突出使用包含“三星电梯”的文字并未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三星”字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被告均为电梯生产企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该意见第六条规定,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混淆,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引证案例可知,在注册商标中的文字与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时,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定:1.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2.行为人对权利的行使,是否会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混淆的可能性。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1.关于被告的主观恶意判断。涉案组合商标中的“三星”并非臆造词,已有很多企业将“三星”作为字号进行登记。原告于2006年12月21日已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三星电梯有限公司”,被告也可以于2008年9月3日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东莞市三星电梯有限公司”。涉案商标虽是江苏省著名商标,但在被告变更为现在企业名称后长达7年的时间里,被告所生产电梯的销售地域与原告生产电梯的销售地域并不相同,以及被告的注册资本超过原告,可以看出,被告并没有搭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便车”的需求和故意。2.关于被告使用“三星”作为企业字号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电梯产品为特种设备,不仅价格高,还需要长期的维修保养等售后服务,相关公众具有较强的识别能力,而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与“三星”文字形成了唯一稳定的联系,即使在互联网上进行检索,相关公众亦会加以区别。此外,被告变更为现在的企业名称已长达7年,原、被告的注册地又在不同的省份,而企业名称具有很强的地域性,相关公众并不会造成混淆。综上,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三星”字样,并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均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八条,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六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三星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三星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斯
审 判 员  吴学知
人民陪审员  叶国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玉龙
附图:
涉案原告注册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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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07027号)
(第3972953号)
原告提交的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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