启东正业钢结构有限公司

启东正业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81民初6866号
原告:启东正业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吕四港镇闸河村二十五组2号。
法定代表人:汤柱生,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9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启东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援助。
原告启东正业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业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柱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工资、医药费,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无效。事实和理由: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启劳人仲案字[2018]第158-1号仲裁裁决书中的第1、3项,[2018]第158-2号仲裁裁决书中的第1、2项裁决错误,理由为:第一、被告手指因工受伤后,没有依照《南通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就近接受治疗或经初诊医院同意并办理手续转院至南通附属医院。被告因工被剪断手指后,原告就近将其送至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即启东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但因被告拒绝接受该院治疗,故治疗于当天10时左右中止。被告不遵医嘱,在启东市人民医院没有同意办理转院手续的情况下,自行至九十公里外的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去接受该院对工伤违规的治疗,也就是说截止当天14时,被告没有接受任何治疗,耽误了5小时的断指最佳续接时间。被告的行为系拒绝接受治疗,最终其断指无法手术续接成功,劳动能力不能恢复。如果其在启东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手指接起来就达不到柒级伤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没有赔偿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被告主张的各项赔偿,不应予以支持。第二、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6月17日终止,仲裁裁决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无据。原、被告建立的是事实劳动关系,认定劳动关系的存在,应以被告实际提供劳动为准。被告已于2017年6月17日停止劳动,自此之后未再至原告处工作试用,且被告没有所在地工伤保险医疗机构根据其伤情及病史资料诊断确认后出具的休假证明,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已经终止,无需解除。第三、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于2017年6月13日进入原告处工作试用,由原告根据被告在试用期的表现决定是否录用。原告始终未表示或实际录用被告,也没有约定被告在法定工作时间工作的每个工作日或每个月的工资,更没有约定劳动合同期。2.仲裁认定被告的月工资为5002.50元,不符合《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原告单位职工平均每月缴费工资为0元,低于2017年南通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5607元的60%,如依法确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则每月不应超过3364.2元的标准。3.仲裁没有依据《南通市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停工留薪期,其认定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工伤所在地的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是启东市人民医院,而非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该院7个月的休假时间证明,无法确认是根据被告的伤情及病史资料,经诊断确认后出具的,且该休假证明建议的休息时间,超过了有关部门限定出院病假证明不得超过1个月、门诊一般每次不超过4天规定,无法用以证明被告的停工留薪期。被告提供的病历和休假证明材料等,不符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及医学证明文件管理的规定。4.仲裁裁决原告支付护理费2555.93元,缺乏事实依据。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需要护理、护理的等级及被告的妻子确实去护理了18天并被用人单位扣发了2555.93元的工资。被告提交的证明其妻子工资的材料,显示了其妻子签收某单位的工资数额及签收的时间,与计算被告的护理费,毫无法律上的关联。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配偶的工资,无论是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不合法,没有效力。5.被告没有依《南通市工伤保险医疗管理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供《工伤医疗事故登记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真实合法的门诊病历等,缺乏治疗工伤并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等费用的依据。第四、劳动仲裁委将被告的仲裁请求分成两份仲裁裁决书,并告知原告如不服,向两级人民法院诉讼,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浪费司法资源,增加当事人诉累。故原告一并就两份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第一、不存在因其自行选择医院救治而耽误治疗时间造成伤残程度加重的事实。1.其于2017年6月17日9时20分发生工伤事故致手指被切断,原告将其送至位于启东市的启东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该院对一般诸如皮肤表面的损伤和简单的骨折可以处置,但没有专业的骨科,所以不能处置其手指被切断后的包含血管、神经等在内的续接。为提高接上手指的成功率,其才要求原告送其到具有相应医疗资质的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其进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手术室接受手术是在当日15时,低温保存的手指在24小时内都有重新接上的希望,按照该院的医疗水平,上述时间间隔没有技术上的问题。相反,对于其如此严重的手指伤害,原告将其送到不具备治疗水平的医院,才是延误了最佳治疗时间,而非其拒绝治疗。2.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其受伤的是4个手指,符合5.7柒级伤残第16项中“一手除拇指外,其他2~3指(含食指)近侧指间关节离断”的情形,即使其4个手指全部接上,也是柒级伤残,故在其发生工伤事故时,就决定了不管治疗结果如何,结果一定是柒级伤残。原告该项诉称是对劳动能力鉴定的标准不了解所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关于月工资,应按照南通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804.50元计算。其在仲裁时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每天220-240元,没有约定试用期。仲裁裁决其月工资为5002.50(230元/天×21.75天)元,但其受伤是2017年6月17日,是周六,说明原告并非实行双休,所以按照21.75天/月计算其上班天数,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月工资数额,故应按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南通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04.50元/月认定其月工资。第三、关于停工留薪期,应为7个月。其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进行诊治,主治医生为其分别开具了两个3个月、一个1个月的休息证明。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过长,但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第四、关于护理费。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其属于需要被护理的对象。住院期间原告没有派人护理,而是由其妻子和母亲护理。其妻子在医院护理,不能去超市工作,必然存在工资损失。所以原告应承担护理费。2.原告应支付其出院后3个月的护理费。其出院并非医院的治疗结束要求出院,而是由于后期原告不再支付医疗费,其无奈只能提前出院。其在伤情没有完全治愈的情况下出院,导致出院后生活需要他人继续护理。第五、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五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仲裁裁决案件时,裁决内容涉及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的,应当分别制作裁决书,并告知当事人相应的救济权利。故劳动仲裁委针对其工伤保险待遇作出两份仲裁裁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第六、关于工伤医疗费。启劳人仲案字[2018]第158-2号仲裁裁决书中关于医药费18493.32元的裁决,属于终局裁决。原告不能就此向启东法院起诉,而是应在2018年8月2日收到裁决书后30天内向南通中院申请撤销,原告没有申请撤销,故该份裁决书已经生效,原告应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工伤医疗费不属于工伤保险范围。第七、关于保全费2270元,应由原告承担。保全费属于诉讼费的一种,其为防止原告转移财产,申请了财产保全,垫付了保全费。仲裁时已经主张由原告承担保全费,仲裁却未予支持。故本案中要求原告承担保全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7年6月13日进入正业公司处从事焊工工作。2017年6月17日9时20分许,***与同事在公司操作剪板机切割材料时,右手不慎被设备压到,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其被正业公司送往启东市人医院急诊外科治疗,被初步诊断为:右食指、中指、无名指中节部分及末节离断,急诊费及检查费114(9+105)元由正业公司支付。因伤情比较严重,***要求去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遂正业公司送***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正业公司支付了急诊及检查等636.50(13+623.5)元,经诊断为:右示中环指完全离断,右小指末节创面。当日住院治疗,并于15时行右环指再植+示中小指残端修整术。同年7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32493.32元(14000元由正业公司于2017年6月17日、18日和26日预交,18493.32元由***自行支付),出院医嘱:1.两天换药一次,术后两周拆线;2.周二、周四上午手外科专家门诊定期随诊,复查;3.注意休息,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受伤时,正业公司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于2017年7月4日、9月26日、12月26日分别开具了建议休息3个月、3个月、1个月的病情证明书。
2017年7月14日,***向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7年9月12日,该局作出启人社工决字[2017]06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7年12月28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柒级伤残,***花去鉴定费200元。正业公司不服,提出复核鉴定。2018年2月12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复核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仍为柒级伤残。
后***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正业公司间的劳动关系,正业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313830.87元(医疗费33410.8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458.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万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631.50元、交通费1612元、护理费12008.05元、伙食费510元、鉴定费200元)、工资1467.80元、经济补偿金5804.50元、双倍工资32827元、物品损失赔偿1600元、保全费2270元。在仲裁阶段,***申请了诉前保全,并预支申请保全费2270元。2018年7月23日,该委作出启劳人仲案字[2018]第158-1、158-2号仲裁裁决书,其中[2018]第158-1裁决:1.***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5017.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032.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万元、护理费2555.93元、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871元、鉴定费200元,合计254216.93元,由正业公司自仲裁裁决书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完毕;2.对于***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保全费用、物品赔偿,不子支持。[2018]第158-2号裁决:1.正业公司自仲裁裁决书生效起十日内向***支付工资1150元;2.正业公司自仲裁裁决书生效起十日内向***支付医药费18493.32元;3.对***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正业公司不服的,应向南通中院申请撤销。正业公司不服上述裁决,以诉称的事实与理由诉至本院。
本案庭审中,***称其对启劳人仲案字[2018]第158-1、158-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月工资标准、裁决不予支持出院后的护理费和财产保全费有异议,对其他裁决事项无异议。***主张护理费按99.34元/天计算。正业公司自认***住院期间公司未派人护理。双方均提供了启东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原件,正业公司对***提供的原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系伪造。***解释称其持有的病历原件是为了工伤认定需要要求该院补开的。本院经对比双方提供的原件,发现其中内容一致,故对两份病历原件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另查明,2016年南通市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69654元。***拥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类别为建筑焊割(操作)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本案中,劳动仲裁委作出的启劳人仲案字[2018]第158-1、158-2号仲裁裁决书分别为非终局裁决事项和终局裁决事项,正业公司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该两份仲裁裁决书裁决事项均应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如能,工伤保险待遇金额的核定;3.***的工资、保全费正业公司应否予以支付。
关于争议焦点1。《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有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又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在正业公司处工作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且被认定为柒级伤残,正业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故正业公司应当按照该伤残等级及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向其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正业公司诉称其将***就近送往启东市人民医院救治后,***不遵医嘱擅自出院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属于拒绝治疗,故不应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职工拒绝治疗,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指因职工拒绝正常治疗导致伤势扩大或者加重的情形。***因工致伤后,正业公司就近将其送往启东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对此并未拒绝治疗,而是在接受检查后基于该院诊断的“右食指、中指、无名指中节部分及末节离断”的严重伤情以及对手指能够接上的高度期待,要求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且当日即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进行了手指再植和修整手术等正常治疗;而根据医学常识,手指离断涉及神经、血管等损伤,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在神经损伤修复、手外科临床医疗方面在省内领先,是能实施***伤情手术的专业医院,***要求至该院治疗符合病情治疗的实际需要。综上,***受伤后实际上始终处于医疗机构的治疗状态。正业公司称***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耽误了近5个小时的最佳治疗时机,致伤残等级提升,但其无法举证证明***在启东市人民医院接受手指再植手术就一定会降低伤残等级,且鉴定机构在作出柒级伤残的等级结论时已充分考虑***的受伤及治疗情况、所受之伤的部位、伤后的恢复等综合情况,正业公司虽对此不服申请了复核,复核结论仍为柒级伤残。正业公司称依照《南通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通政发〔2009〕93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就近接受治疗或经启东市人民医院同意并办理手续后方可转院至南通附属医院。本院认为,该规定是为了规范工伤就医管理、合理使用工伤保险基金,而非是作为工伤职工拒绝治疗的判断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南通市工伤保险暂行办法》(通政规〔2015〕3号)第十五条均规定“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故***在接受就近的医疗机构检查后前往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就医治疗,不属于拒绝治疗。综上,正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情况并非《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拒绝治疗”的情形,其以此为由主张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本院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如下:
1.停工留薪期工资。对于停工留薪期,***主张7个月,并提供了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正业公司称***所在地的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是启东市人民医院,而非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且该证明书建议的休息时间超过了有关部门限定出院病假证明不得超过1个月、门诊一般每次不超过4天的规定,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停工留薪期是指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间,包括治疗、休养期间,停工留薪期的确认应根据工伤人员的实际伤情进行综合判断、全面考量。《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是指根据工伤职工的分布情况和医疗救治的需要,由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并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治疗、康复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经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系南通市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事故伤害后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就诊,故其停工留薪期应主要以其所持有效的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开具的休假单据为判断依据。***虽提供了该院的病情证明单,但其中两张分别建议休息3个月,确与常理不符,不符合患者就医的定期复查制度。鉴于此,并根据***的伤情实际、治疗情况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
对于月工资标准。本案中,***进入正业公司工作至第5天时受伤,此前尚未有月工资支付记录。在仲裁开庭时,***自认入职时口头约定每天220元至240元,正业公司称正式录用为每天200元,试用期为八折,但本案中又称没有约定工资,对各自的主张,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或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结合***拥有建筑焊割(操作)工特种作业资格证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的的月工资为5002.50元(230元/天×21.75天)。正业公司主张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其单位职工平均每月缴费工资为0元,低于2017年南通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5607元的60%即3364.20元,***的月工资不应超过3364.2元。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条虽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不足1个月的以用人单位职工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但适用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的实际工资依法足额为劳动者缴纳了社会保险,正业公司没有为***缴纳社会保险,又主张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月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失公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0015(5002.50×6)元。
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柒级伤残的,享受13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5032.50(5002.50×13)元。
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南通市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1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万元。
4.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如用人单位未提供护理,工伤职工安排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亲属护理的,按其亲属收入证明载明的金额确定,但不得超过当地上一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安排无固定收入来源的亲属护理的,可按当地上一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确定。本案中,关于护理费标准,***主张按99.34元/天计算,并无不当。对于护理期限,***住院治疗18天,正业公司自认期间公司未派人护理,本院予以确认;***主张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和妻子护理,结合其伤情,本院酌情支持住院期间1个人的护理费,金额为1788.12(99.34×18)元;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主张因正业公司后期不再支付医疗费,其在伤情没有完全治愈的情况下无奈出院,故出院后生活仍需他人护理3个月。本院认为,***系右示中环指完全离断,行右环指再植+示中小指残端修整术,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酌定给予1人护理1.5个月为宜,金额为4470.30(99.34×45)元。正业公司称没有证据证实***确实需要护理,本院认为,该主张与***右示中环指完全离断、右小指末节创面的病情及进行了断指再植手术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护理费合计6258.42(1788.12+4470.30)元。
5.交通费。***受伤后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其提供的2017年6月21日的出租车发票310元、2017年7月11日的出租车发票305元、2017年8月20日的出租车发票312元,非一般社会大众交通工具所产生的费用,故应予以剔除。结合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出院医嘱中***需拆线、复查以及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实际,其提供的其他交通费票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确认真实性,故本院认定交通费为871元。
6.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费,工伤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中,正业公司未为***参加工伤保险,故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应由正业公司承担。
7.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实际支付了医疗费18493.32元,正业公司在其入职、受伤及其后的时间内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对此没有过错,故该费用应由正业公司承担。《南通市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不含康复)的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本案中,***住院治疗18天,故本院支持其伙食补助费540(30×18)元。
关于争议焦点3。***受伤前实际出勤4天,其应得的工资920(230×4)元,正业公司应予支付。申请保全费2270元,属于案件诉讼费,列入诉讼费项下,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由正业公司负担。
另,正业公司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在***受到事故伤害当日即2017年6月17日已经解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自入职第一天提供劳动之日起即与正业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正业公司一再主张***尚处于试用期内,但即使是在试用期内,***仍系正业公司的员工。***于2017年6月17日发生工伤后一直在治疗、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并被鉴定为柒级伤残,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有关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之规定,其与正业公司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在续延之中,故***在申请仲裁时提出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正业公司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71410.24元(包括医疗费18493.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1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032.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万元、护理费625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871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工资920元,合计272330.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九项,《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启东正业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启东正业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18493.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1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032.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万元、护理费625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871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合计271410.24元;
三、原告启东正业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工资920元;
上述第二、三项,合计272330.24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原告已预交),申请保全费2270元(被告已预交),合计2275元,由原告启东正业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
审判员  杨帅民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蔡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