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14民辖终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城市恒利通汽车加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河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经济开发区路通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禹城市恒利通汽车加气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河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8)鲁1482民初16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禹城市恒利通汽车加气有限公司上诉称:合同约定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是齐河县,应由齐河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辩称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与事实不符。买卖合同在被上诉人处。本案应由齐河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齐河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齐河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以上诉人禹城市恒利通汽车加气有限公司拖欠天然气货款为由,以双方盖章确认的《禹城恒利通能源对账单》为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根据被上诉人起诉所反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禹城市恒利通汽车加气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其住所地位于山东省禹城市,禹城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本案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并约定了管辖法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