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河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

山东舜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齐河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19终79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终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舜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蔡孝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孝雷,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燕樑,济南槐荫梅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河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翠,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友红,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舜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河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4民初3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舜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舜行公司支付中石油公司68735.04元;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中石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中石油公司提供双方对账单等为有效结算依据错误。按照《压缩天然气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天然气的计量,第6.2条“以甲方充装计算结果为准,乙方计量结果为复核”,对账单只是中石油公司在外地充装天然气时的计量结果,不是在舜行公司加气站卸装的计量结果,双方没有经过复核认可。该约定是指以中石油公司充装计量为准(装气),以原撬车销售到小轿车后即为上诉人卸装计量结果为复核(卸气),这样一辆撬车送天然气应分为两次计量,才能完成销售的过程,中间存在天然气量的损耗和少充装等原因。因此,应扣除少充装和损耗的部分后的结算为准,不能片面采纳中石油公司的供气对账单。(二)气款结算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压缩天然气购销合同》第8.1条约定,“气款结算以双方共同签订《齐河中石油公司昆仑燃气有限公司CNG出库计量单》为结算依据”,但双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签认出库计量单,舜行公司在一审当庭出示的每辆车销气计量单,累计销售差额为64415.35元,一审法院没有认可。参照《江西省城市煤气企业升级考核标准》规定:燃气损耗率省级先进级为9%,省预备级为11%。按9%的损耗率计算压缩天然气损耗。由此证明天然气运输和装卸过程中是有损耗的,一审法院应该充分考虑天然气的运输使用特性,给予客观判决。(三)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属于气款结算约定不明,双方没有签认结算单,扣除差额的天然气损耗是行业交易习惯。另外,按照合同约定,亏方部分由中石油公司进行补充。
中石油公司辩称,按照《压缩天然气购销合同》第6条约定,双方以中石油公司流量结果为准,舜行公司拥有的是复核权,同时也可以对数量提出异议,第8条约定结算以出库单为依据。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舜行公司从未提出复核要求,也没有对中石油公司的计量结果提出任何异议。双方在2016年9月开始履行合同,2017年7月30日最后一批货物交接,经历了1年左右的时间,一共交接230余车货,总量为789000立方米,价款总计是75万余元,舜行公司已经付了60余万元。不论是按照合同约定还是按照双方已经形成的交易习惯,双方都是按照结算单为计算依据。中石油公司一审中提交了出库单,舜行公司认可双方的数量,只是认为应该从中扣除损耗,所以双方对于总数量没有异议,中石油公司的结算单是对出库单的阶段性结算,在舜行公司认可数量的情况下,中石油公司就撤回了出库单,而以对账单作为主要证据,一审法院因此按对账单作为结算依据。中石油公司就是按照每一车的数量,经双方确认后,确认出库单,之后一个月左右或更长时间,双方签署对账单,然后按照对账单的数量及金额结算货款。对于亏损,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事后也没有做过任何形式的补充。在起诉舜行公司的同时,中石油公司也起诉了禹城恒利通公司、中油节能公司,这两个案件也都是按照中石油公司的计量数据结算的,没有计算亏耗,所以舜行公司所说的行业行规在交易中是不存在的。合同对于结算计量违约责任有约定,一审判决按照合同法第六十条认为双方应该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是正确的。请求驳回舜行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中石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舜行公司向中石油公司支付天然气款147894.0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日,中石油公司与舜行公司签订《压缩天然气购销合同》。根据双方对账单,截止至2018年3月21日,舜行公司尚欠中石油公司天然气款147894.0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石油公司与舜行公司建立有压缩天然气业务关系,中石油公司主张舜行公司支付天然气款147894.04元,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舜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石油公司天然气款147894.04元。案件受理费3258元,减半收取1629元。由舜行公司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舜行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17年12月13日中石油公司亏方记录便笺,系舜行公司依据月份天然气亏方统计表由财务自行计算。拟证明中石油公司给舜行公司供气的亏方行为和亏方数量。2.月份CNG天然气亏方统计表,系舜行公司自行统计。拟证明每个月亏损的数量。3.CNG加气站拖车换车记录,系舜行公司自行记录。拟证明每辆车亏损的数量。4.2017年5月10日-2017年5月17日加气记录查询,系加气机连接的电脑打印形成。拟证明中石油公司供气的亏损数量。
中石油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中均没有中石油公司人员的签字认可,系舜行公司自行制作。
鉴于证据1-4均系舜行公司单方面制作,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且中石油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另查明,《压缩天然气购销合同》第6.1条约定,本合同约定压缩天然气的计量方式采用,中石油公司加气机流量计计量。第6.2条约定,以中石油公司充装计量结果为准,舜行公司计量结果为复核。一审开庭时,舜行公司认可中石油公司起诉的数额147894.04元,只是认为该数额为原始充装送气的数额,没有减去自然消耗和送气亏损的数量。
本院另查明的事实,有《压缩天然气购销合同》和一审开庭笔录在卷佐证。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是应否扣除舜行公司主张的亏方金额。根据《压缩天然气购销合同》第6.1和6.2条的约定,计量以中石油公司加气机流量计计量结果为准,舜行公司计量结果为复核。舜行公司提交的主张亏方数量的证据,均系其单方制作,中石油公司不予认可。中石油公司提交的对账单,舜行公司均予以认可。双方在对账单中并未约定应予扣除亏方,舜行公司亦已据此支付了部分货款。即便对账单的形式不符合《压缩天然气购销合同》约定的结算依据,舜行公司亦以实际履行行为予以认可,故一审判决依据对账单认定舜行公司应向中石油公司支付147894.04元,并无不当。舜行公司要求扣除亏方金额,无事实依据。故舜行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8元,由山东舜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潇
审判员 张 伟
审判员 高 静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孙红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