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河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

山东中油洁能天然气有限公司与齐河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无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1民辖终6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中油洁能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徐飞,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河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县。
法定代表人:李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友红,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中油洁能天然气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齐河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中油洁能天然气有限公司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8)鲁0113民初113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8年4月,原告齐河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山东中油洁能天然气有限公司签订的《压缩天然气购销合同》等为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合同货款本息等。
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山东中油洁能天然气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即合同履行地为异议人的住所地,位于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本案应移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4月28日,原告齐河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山东中油洁能天然气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压缩天然气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供给乙方压缩天然气,压缩天然气的交接地点及方式为乙方CNG子站内……。该合同第十二条争议解决约定为“甲乙双方因本合同条款或实际履行中发生争议或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调解不成,可向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本案被告的工商登记住所地为济南市长清区,其主张实际住所地在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山东中油洁能天然气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山东中油洁能天然气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山东中油洁能天然气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即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本案应移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齐河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住址的注册地或登记地为住所地。
本案上诉人的《营业执照》载明其住所地为济南市长清区马山镇104国道39公里处路东,其主张实际住所地在济南市高新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压缩天然气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约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审法院据此约定作为涉案纠纷被告即上诉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卫
审判员 郑国栋
审判员 李亚超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孟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