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河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

山东众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齐河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25民初379号

原告:山东众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汤头办事处乔家庄村364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渊磊,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齐河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经济开发区路通路。

法定代表人:余登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晓,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霖,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众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物业公司)与被告齐河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燃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信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渊磊、被告昆仑燃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晓、孙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信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合同额超出款项523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2月5日签订《餐饮承包合同》,原告是餐厅承包单位,被告是发包单位,合同履行地点是被告公司所在地员工餐厅。合同约定每月餐费25000元。2020年4月份开始,被告单位总经理余登海私自安排其亲属到原告公司担任厨师,安排其亲属的妻子负责原材料采购,并要求原告公司支出超出合同额的费用标准,为了维持合同期内合作关系和合同履行,原告公司共计支付超出费用44937元。另被告单位安排大车司机等外来人员用餐,此费用不在合同约定内,共产生餐费7411元。根据合同第四项第七条约定,如甲方有业务招待用餐或会议活动用餐(可能有早、中、晚餐和夜宵),应当提前一天将用餐人数、时间、备餐方式和餐费标准告知乙方,乙方按甲方的标准配菜,拟定菜单(包含主、副食),并向甲方提交菜单,甲方签字同意后,乙方按照菜单备餐。如甲方不能提前通知,但有临时加餐的需要,乙方也应当积极配合,餐费在当月结算。根据合同第八项第四条约定如市场物价上涨过高,变成乙方在连续二个月亏损的情况下,有权向甲方提出增加伙食费用,甲方应尽快进行市场调查,若情况属实,应适当增加伙食费用。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单位应支付原告单位共计费用52348元,被告拒不支付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原则,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昆仑燃气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返还合同超出款项52348元没有事实依据。首先,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餐饮承包合同》,原告承包被告的员工餐厅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日常餐厅原材料采购及餐厅厨师等人员聘用及工资等均由原告自行负责,经营成本由原告自行承担,餐厅的厨师等工作人员接受原告的管理,原告所称的被告要求其支出超出合同额费用标准不符合客观事实。其次,原告承包员工餐厅期间,被告不存在业务招待用餐以及会议用餐或者临时加餐的情况,市场物价也不存在上涨过高的情形,原告无权依据合同第四条第七款及第八条第四款向被告主张增加餐费。2.原告承包餐厅期间,应由被告支付的外来人员餐费合计183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同意向其支付。

庭审中,原告方针对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提交原告方厨师于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0月份的采购单复印件7本、采购明细汇总一份,证明原告方在此期间支出227458.04元,收入175000元。2、提交餐饮承包合同彩印件一份,证实原告方与被告存在餐饮承包关系。合同中第一条注明承包时间为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12月4日,承包期完全是按照期限承包的。3、提交关于要求支付超出部分餐费的函一份,证明原告方亏损情况。4、提交关于严格管控外来人员就餐的函,证明原告方支付外来人员的费用。

被告方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中的销货清单和采购明细汇总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对象均不予认可,认为销货清单是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是原告用于承包被告的员工餐厅使用,原告也没有提交采购食材对应的付款凭证。不能证明该费用实际支出,厨师是原告自行聘请的接受原告的管理,与被告无关。采购明细汇总表是2020年4月至10月的汇总,对该金额不予认可。原告的计算方式有误,因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的期间是2019年12月至2020年12月,原告的收入是30万元,并非175000元,因此原告单独摘出4月至10月的收入来核减其单方制作的成本不符合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第四条第7款约定的是承包经营餐厅期间,被告有业务招待、会议用餐或临时加餐的情况,餐费当月结算,但在原告承包员工餐厅期间,被告不存在业务招待用餐以及会议用餐或者临时加餐的情况,原告无权依据该条款主张增加餐费。合同第八条第4款约定的是市场物价上涨过高的时候,原告可以提出增加伙食费用,但是情况是否属实还需要被告确认,在承包期限内,市场物价不存在上涨过高的情形,原告也没有以市场物价上涨导致其连续两个月亏损为由,向被告主张过增加费用,因此,原告无权依据合同第四条第7款及第八条第4款向被告主张费用。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七条第11款和第八条第1款和第2款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员工餐厅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告有权自主聘用工作人员,自行采购食材并承担费用,采购预算原告有权自行控制,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线下餐费30万元,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费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文件由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文件由原告单方制作,原告提出的针对外来人员就餐的函件是基于疫情防控的角度要求加强管理,该函件不能证明外来人员就餐餐费的数额,而且函件中原告也没有对外来人员就餐费用提出异议,针对外来人员的就餐费原被告已经对账确认,金额为1830元。

被告方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12份,证明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分12次,向原告共支付餐费合计30万元。

证据2、山东众信物业管理有下公司餐费报价单和二次报价确认单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参与询价方式承包被告的职工餐厅,每个工作日的早中晚餐人数按照80人计算,每月餐费25000元系原告报价,足以涵盖原告的经营成本。事实上,被告的职工每个工作日在职工餐厅就餐的人数远远少于80人。证据3、齐河中石油昆仑能源燃气有限公司职工餐厅外来人员用餐汇总表一份,证明原告承包被告职工餐厅期间,经双方确认,由被告支付的外来人员用餐费用合计1830元。

原告方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5日,甲方(齐河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与乙方(山东众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餐饮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甲方将员工餐厅交由乙方承包管理,承包期限为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12月4日止。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就餐方式实行定餐数,每月餐费25000元,其中不含税金额24271.84元,税额728.16元。昆仑燃气公司已经向众信物业公司支付合同承包期限内的全部餐费。

庭审中,众信物业公司认可经原、被告双方核对确认的昆仑燃气公司职工餐厅外来人员用餐餐费数额1830元,经众信物业公司开具发票后,昆仑燃气公司已于2021年2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众信物业公司支付183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餐饮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餐饮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承包方式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告虽主张根据餐饮承包合同第四项第七条(实为第四条第7款)、第八项第四条(实为第八条第4款),要求被告返还合同额超出费用44937元,但其当庭提交的销货清单复印件及采购明细均系原告方单方制作,且被告方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方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外来人员用餐费用7411元,因原、被告双方当庭确认的1830元被告已经结算完毕,故对原告主张的超出1830元以外的用餐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众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计55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山东众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 东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赵芮昕

书 记 员  李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