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同胜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1318昆山国标阀门有限公司与昆山同胜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昆民初字第1318号
原告昆山国标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马鞍山东路185号,组织结构代码58550485-2。
法定代表人王骏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曼华。
委托代理人霍秋萍。
被告昆山同胜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中华园西路157号,组织机构代码56184040-5。
法定代表人朱秧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云,江苏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国标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标公司)与被告昆山同胜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胜达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琰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标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骏义及委托代理人汤曼华,被告同胜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庄云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的审理应以另一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裁定中止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标公司委托代理人霍秋萍,被告同胜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庄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标公司诉称:2012年9月1日,原告、被告签订一份关于房屋租赁补充合同转让协议书,由原告将租赁的昆山阳光工艺美术有限公司位于XX路XX号-1号房屋整幢大楼转租给被告,被告认可昆山市人民法院2012年8月30日昆民初字第609号民事调解书。XX路XX号-1号房大楼装修费计245.7万元,被告承诺根据调解书按期支付给原告。由于被告未按时支付2012年11月30日第二期的30万元,原告涉昆山市人民法院(2012)昆执督字第1106号执行令,被法院查封了公司账户、产品并扣押了汽车,使公司无法正常运转。被告按约定款245.7万元已支付给原告130万元,尚有115.7万元至今未付。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转让费115.7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同胜达公司辩称:本案不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是一个合伙投资协议纠纷,合伙投资行为已经实施,合伙投资的主体是鼎力大酒店,由于原告要求退出遂提起本次诉讼。被告依法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进行投资清算,按照投资比率承担经营损失。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3)昆民初字第1969号民事判决后,原告不服判决上诉后,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苏民终字第03992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一审判决的结果是原告承担亏损755031.64元,返还房屋租金229166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25995元。根据生效判决,本案案件事实清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昆山阳光工艺美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与昆山昆机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机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阳光公司将坐落于XX路XX号1号房出租给昆机公司。2012年2月10日,阳光公司与原告国标公司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合同。约定阳光公司承诺将位于XX路XX号1号房屋及场地出租给原告国标公司使用。
2012年3月16日,原告国标公司向本院起诉倪惠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2)昆民初字第60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倪惠琴于2012年8月30日将位于昆山市XX路XX号-1号房昆山鹿之源海鲜大酒店装修及部分设施交付给原告国标公司。未在该评估报告内的设施由倪惠琴于2012年8月30日自行搬离。2、原告国标公司共计支付倪惠琴装修及设施补偿款245.7万元。3、倪惠琴结欠原告国标公司租金100万元(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止)、水费3万元,昆山永通华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房屋租金14.2万元。4、上述第二项和第三项折抵后原告国标公司尚结欠倪惠琴128.5万元。……
2012年8月1日,原告国标公司与被告同胜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秧明签订租赁房屋协议书,约定原告国标公司承诺将位于XX路XX号1号房整幢大楼及场地出租给朱秧明使用,租期为2012年8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房屋场地租金前三年不含税价每年为200万元。第四年租金在上年基础上递增10%为220万元。第五年租金在上年基础上递增10%为240万元。第六年按上年基础不变。
2012年9月1日,原告国标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骏义与被告同胜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秧明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投资人朱秧明(以下简称甲方)与投资人王骏义(以下简称乙方)共同出资成立鼎力大酒店,甲方出资万占股份60%,乙方出资万占股份的40%。…2、收益分配:按双方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如出现亏损则按出资比例进行分担)。该协议有朱秧明、王骏义及原告国标公司、被告同胜达公司盖章确认。
2012年9月1日,原告国标公司与被告同胜达公司签订关于房屋租赁补充合同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国标公司将租来的阳光公司位于XX路XX号1号楼,整幢大楼3879.07平方米,场地面积2000平方米,负责全部转让给被告同胜达公司(朱秧明)。日期从2012年9月1日开始至2018年6月30日,原告国标公司负责被告同胜达公司直接与阳光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待遇与原告国标公司(王骏义)签订的条件不变,如有变动原告国标公司负法律责任。被告同胜达公司认可原告国标公司2012年8月30日昆民初字609号昆山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XX路XX号1号房大楼装修费计245.7万元,被告同胜达公司根据调解书和协商办法,按被告同胜达公司、原告国标公司双方这次投资酒店装修的总金额,按投资比例扣除后的多余部分分期支付给原告国标公司(王骏义)。经双方多次友好商议,被告同胜达公司考虑到原告国标公司前期2010年6月份拿下整幢大楼租赁经营权不容易,被告同胜达公司本着对原告国标公司的信任及后续合作并照顾原告国标公司,所以同意补助原告国标公司费用计70万元,由于双方的继续合作,被告同胜达公司出面请昆山评估公司对该房屋及地块进行评估,原告国标公司应有责任对被告同胜达公司负责到底,确保该房屋及地块在不高于昆山市场评估价格的前提下把整幢XX路XX号1号房大楼直接从阳光公司收购到被告同胜达公司名下。以上补助被告同胜达公司在2012年12月底支付原告20万元整,另外50万元必须在被告同胜达公司收购完该房屋及地块的前提下,办完房屋手续,一次性付给原告国标公司。原告国标公司及被告同胜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两公司盖章确认。
2012年9月1日,阳光公司、原告国标公司、被告同胜达公司签订房屋租赁三方协议。约定:一、房屋租赁转移。1、原告国标公司租赁阳光公司位于XX路XX号1号房整幢大楼,由于业务需要自愿将此大楼的使用权转让给被告同胜达公司。2、2012年9月1日前租房的权利与义务有原告国标公司负责。2012年9月1日后的租房权利与义务由被告同胜达公司承接,原租赁协议内容阳光公司、被告同胜达公司继续执行。二、被告同胜达公司、原告国标公司承诺:1、原告国标公司承诺2012年9月1日前拖欠阳光公司的租房款在2012年12月15日前结清,并结束与阳光公司租房的一切权利。2、被告同胜达公司承诺2012年9月至12月底租房款由被告同胜达公司在2012年12月15日前结清。从2013年起房屋租赁费每半年一次,即1月、7月二次支付。3、如有违约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该协议由三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公司盖章确认。
2012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2)昆执督字第1106号执行令,责令原告国标公司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规定的义务:(1)原告国标公司支付885000元。(2)缴纳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29600.22元。(3)负担案件执行费11250元。以上3项算到2012年12月12日共925850.22元。2012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12)昆执督字第110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原告国标公司价值885000元的财产。
2013年1月16日,王骏义向朱秧明递交申请退股书,载明:面呈朱秧明,本人因涉昆山市人民法院(2012)昆执督字第1106号执行令,特向昆山同胜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申请退出40%股权,按约定款245.7万元,已收到130万元,余款115.7万元,请求昆山同胜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以解决(2012)昆执督字1106号执行令。鼎力大酒店于2012年9月19日经苏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登记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朱秧明,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同胜达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国标公司按出资比例承担经营鼎力大酒店的经营亏损等损失。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3)昆民初字第1969号民事判决,认定国标公司与同胜达公司分别出资40%和60%成立鼎力大酒店,共同出资额为289.25万元,其中国标公司出资额为115.7万元。经同胜达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华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计,江苏华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认为:鼎力大酒店开业至2013年3月16日的利润为-1887579.09元。据此判决:国标公司承担与同胜达公司合伙联营的鼎力大酒店产生的亏损755031.64元。原告国标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苏中民终字第0399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3)昆民初字第1969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民终字第03992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9月1日投资合作协议书、房屋租赁三方协议、关于房屋租赁补充合同转让协议书、2013年1月16日申请退股书、(2012)昆执督字第1106号民事裁定书、执行令、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国标公司与被告同胜达公司之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后,双方又签订投资协议和房屋租赁补充合同转让协议书,约定在被告同胜达公司认可调解书确认的装修费245.7万元的基础上,扣除原告国标公司的投资金额后,将多余部分分期付给原告国标公司。根据原告国标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骏义向被告同胜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秧明递交的申请退股书的内容,原告国标公司已经收取被告同胜达公司130万元,根据生效判决和本院查明事实,余款115.7万元是原告国标公司投资款,故原告国标公司要求被告同胜达公司支付转让费115.7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昆山国标阀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14元,由原告昆山国标阀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 判 长 朱 诚
人民陪审员 高 虹
人民陪审员 汤宝钏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严玉峰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