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国标阀门有限公司、昆山同胜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昆山国标阀门有限公司、昆山同胜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5-11-20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8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昆山国标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马鞍山东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王骏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奕,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昆山同胜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中华园西路157号。
法定代表人:朱秧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昆山国标阀门有限公司(简称阀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昆山同胜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同胜达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民终字第03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阀门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一)2012年9月1日《投资合作协议书》列明的投资人为朱秧明和王骏义两个自然人,并非阀门公司和同胜达公司。《投资合作协议书》亦载明”由朱秧明担任董事长职务,王骏义担任董事职务”,故投资合作成立的鼎力大酒店系自然人投资成立的有限公司。且阀门公司与同胜达公司间无合伙协议,投资成立的鼎力大酒店也不是合伙企业,而是经营者为朱秧明的个体工商户。一、二审将《投资合作协议书》认定为阀门公司与同胜达公司间合伙性联营,系主体认定错误。(二)一、二审认定阀门公司与同胜达公司共同投资金额为289.5万元,缺乏法律依据。(三)鼎力大酒店系朱秧明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其亏损不应当由阀门公司承担。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查明:在2012年12月13日的鼎力大酒店费用报销单上,王骏义作为主管或部门负责人签名。2012年9月1日《投资合作协议书》末尾除朱秧明和王骏义个人签名外,还加盖了阀门公司和同胜达公司公章。
又查明:阀门公司工商登记显示,该公司系王骏义一人独资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投资合作协议书》列明的投资人为朱秧明和王骏义,但朱秧明投资开办的同胜达公司和王骏义投资开办的阀门公司在该协议书末尾处盖章。阀门公司与同胜达公司于2012年9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补充合同转让协议书》载明,同胜达公司认可2012年8月30日(2012)昆民初字第609号昆山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明确合兴路58号1号阀门公司大楼装修费计245.7万元,同胜达公司根据调解书和协商办法,按阀门公司、同胜达公司双方这次投资酒店装修的总金额,按投资比例扣除后的多余部分分期支付给阀门公司(王骏义)。且王骏义于2013年1月16日向朱秧明提交的申请退股书中,亦称退股,请求同胜达公司交付余款。由上可知,《投资合作协议书》的实际合作投资人应为同胜达公司和阀门公司,一、二审认定主体正确。
《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朱秧明担任合作成立的鼎力大酒店董事长,王骏义任董事。按此约定鼎力大酒店应当登记为有限公司,但后来鼎力大酒店只是以朱秧明名义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阀门公司未提出异议,阀门公司投资人兼法定代表人王骏义亦参与了鼎力大酒店的经营管理,故阀门公司认可了与同胜达公司合资开办主体的形式,一、二审认定阀门公司与同胜达公司间系合伙性联营关系并无不当。
王骏义在申请退股书中提到”向同胜达公司申请退出40%股权,按约定款245.7万元,已收到130万元,余款115.7万元,请求同胜达公司立即交付”,故阀门公司实际投入鼎力大酒店115.7万元。虽然《投资合作协议书》没有约定阀门公司和同胜达公司实际投入的资金总额,但以阀门公司投入的资本额,除以其占合作投资总额的比例,得出双方投资鼎力大酒店的资金总额为289.5万元。且一审法院委托江苏华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鼎力大酒店审计的结果显示,截止2013年3月16日鼎力大酒店投入资本为281.42193万元,此数额与289.5万元基本相当。故一、二审法院认定阀门公司与同胜达公司投入的总资本额为289.5万元,并无不当。
由于朱秧明与王骏义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实际系阀门公司与同胜达公司合伙联营协议,由此成立的鼎力大酒店经营中造成的亏损应由阀门公司与同胜达公司按投资比例承担,故一、二审判决阀门公司按其出资比例承担亏损额,并无不当。
综上,阀门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昆山国标阀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武 孙
审 判 员 丁争鸣
代理审判员 成荣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