凯地(广东)电业设备有限公司

凯地(广东)电业设备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合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粤0606民初7334号
原告凯地(广东)电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地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合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实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收到本案货物后却未依约足额支付货款,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其支付货款2943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逾期还款利息问题。《供电设备供货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设备通电验收后3个月内支付100%合同总额。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将1套型号规格为YDS11-Z-80/10的预装地下式箱变(价值294300元)交予被告,被告却未依约足额支付货款,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5年4月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就顺德羊大路项目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一份《供电设备供货合同》,主要内容如下:一、产品描述和价格等:2套型号规格为YDS11-H-80/10的预装地下式箱变,单价为315000元,总价为630000元。4套型号规格为YDS11-Z-80/10的预装地下式箱变,单价为294300元,总价为1177200元。合计金额1807200元。备注:按照双方确认图纸为生产依据。六、结算方式及期限:本合同设备通电验收后3个月内支付100%合同总额。十、其它约定事项:本合同产品的所有权在合同货款全部结清后才属于需方;以上价格为含税价;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对于设备灯箱广告画,其宣示的文字及图片归属需方所拥有和解释,供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谢金星于2014年2月10日签收了一份产品送货单,主要内容如下:2套型号规格为YDS11-Z-80/10的预装地下式箱变,1套型号规格为YDS11-H-80/10的预装地下式箱变,共3套。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开具一份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主要内容如下:2套型号规格为YDS11-H-80/10的预装地下式箱变,1套型号规格为YDS11-Z-80/10的预装地下式箱变,价税合计924300元。 谢金星签收了一份产品送货单(该单记载的到货时间12月1日),主要内容如下:1套型号规格为YDS11-Z-80/10的预装地下式箱变。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开具一份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主要内容如下:1套型号规格为YDS11-Z-80/10的预装地下式箱变,价税合计294300元。 谢金星签收了一份产品送货单(该单记载的到货时间1月4日),主要内容如下:1套型号规格为YDS11-Z-80/10的预装地下式箱变。原告于2015年3月开具一份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主要内容如下:1套型号规格为YDS11-Z-80/10的预装地下式箱变,价税合计294300元。原告在庭审中称,该货物的送货日期是2015年1月4日。 原告于2017年中向被告发出《往来款询证函》,内容如下:凯地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聘请的致通振业(清远)税务师事务所(清远市德恒会计师事务所)正在对本公司2014年度的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进行鉴证(审计),按照中国注册税务师鉴证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如存在与本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项目,也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回函请直接寄至致通振业(清远)。回函地址:广东清远市清城区四号区广泰商务街广泰商务楼4011。1.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至2017年6月30日止,贵公司欠本公司294300元。被告在该函的信息证明无误栏加盖了公章。 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于2017年9月27日向被告发出《敦促还款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拖欠货款。被告于2017年9月29日收到了该律师函。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称,在送货单的收货单位栏签收的谢金星是被告在涉案工程的工作人员。原告将《往来款询证函》电子版发送给被告,被告加盖公章后再回传给原告,该函件的公章应该是被告的电子章。 原告在庭审后向本院出具了《情况说明》,主要内容如下:因原告笔误,导致在2014年2月10日的产品送货单显示交付了2套型号规格为YDS11-Z-80/10的预装地下式箱变和1套型号规格为YDS11-H-80/10的预装地下式箱变,原告在2014年2月10日实际是向被告交付了2套型号规格为YDS11-H-80/10的预装地下式箱变和1套型号规格为YDS11-Z-80/10的预装地下式箱变(从后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可以看出)。原告实际上总共向被告交付了2套型号规格为YDS11-H-80/10的预装地下式箱变和3套型号规格为YDS11-Z-80/10的预装地下式箱变,原告也根据该五套不同型号规格的设备向被告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型号规格为YDS11-Z-80/10的预装地下式箱变1套的货款294300元。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合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凯地(广东)电业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43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4月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85.38元[原告凯地(广东)电业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合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竞雄
书记员  李赤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