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粤0606民初2279号
原告凯地(广东)电业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中区水电安装��程有限公司湛江东海分公司、中山市中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实文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山市中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湛江东海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中山市中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湛江东海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情况,本院对原告陈述的货款支付情况予以确认,因此被告中山市中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湛江东海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18155元��支付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中山市中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湛江东海分公司向其支付上述欠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合同双方约定发货后二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原告也曾发函要求被告中山市中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湛江东海分公司于2017年9月14日前结清货款,但是被告中山市中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湛江东海分公司均未及时付款,因此要求自2017年9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山市中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湛江东海分公司是被告中山市中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被告中山市中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湛江东海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被告中山市中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湛江东海分公司所负的本案债务应由被告中山市中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中山市中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湛江东海分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签订《供电设备供货合同》,约定被告中山市中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湛江东海分公司向原告购买预装地下式箱变四台,合同总价为1110000元,交货方式为原告送货至被告中山市中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湛江东海分公司工地,运输费用已计入合同总价;货款计算方式为合同签订5日内支付30%,发货前支付到80%,余下20%发货后二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佛山市顺德区。此后,原告已于2017年7月13日及14日分两次将货物运送至被告中山市中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湛江东海分公司指定的湛江奥林匹克体育中心。被告中山市中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湛江东海分公司在收货后向原告支付货款891845元,并向原告交付出票日期为2017年9月5日、支票号为XXXXX、金额为218155元的中国建设银行支票用于支付剩余货款,但是该支票因支票必须记载的事项不全被银行拒绝承兑。原告于2017年9月14日向被告中山市中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湛江东海分公司发出《公函》说明支票无法承兑的情况,并要求被告中山市中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湛江东海分公司在2017年9月14日前支付所有货款,��时将上述被拒绝承兑的支票交还给被告中山市中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湛江东海分公司,被告中山市中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湛江东海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签收单确认收到原告退还的支票及《公函》。但是,此后被告中山市中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湛江东海分公司仍未向原告支付金额为218155元的货款。
另查明,被告中山市中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湛江东海分公司是被告中山市中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一、被告中山市中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凯地(广东)电业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815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18155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凯地(广东)电业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310.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中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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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樊二彦
书记员 胡祉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