凯地(广东)电业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电气(江苏)有限公司、凯地(广东)电业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8民终1073号
上诉人:***电气(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苏源大道19号九龙湖国际企业总部园A2座13层。
法定代表人:王彪。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浩,江苏文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凯地(广东)电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银盏村委会泰基。
法定代表人:冯骏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荣,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实文,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电气(江苏)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凯地(广东)电业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802民初6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气(江苏)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1802民初634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设备损失费280000元及其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检验报告显示断路器不符合要求,仅能证明第二次事故是由于断路器质量问题导致,不能证明第一次事故是该产品质量问题导致,法院仅依据以上证据即认定上诉方存在完全的违约并赔偿第一次及第二次两次事故的损失,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且仅依据手机短信记录证据即认定上诉人确认尚欠被上诉人设备损失费28000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即使按照原审法院的观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了赔偿280000元的协议并约定在2019年3月份内实施完毕,但该赔偿协议并未载明有利息损失,且该赔偿协议本质是违约损害赔偿,不应在违约金的基础上擅自加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在违约损害赔偿基础上擅自加付利息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9)粤1802民初6341号民事判决:限被告***电气(江苏)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凯地(广东)电业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损失费28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9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8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裁判理由详见一审判决书。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双方认可交易的货款总额为为62万多元。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认为经初步估算是70万元,上诉人表示听说损失额是70万元。关于利息损失,上诉人不予认可,认为即使赔付利息,也应从2019年8月1日开始起算。被上诉人则认为双方2019年3月底已达成支付280000元设备损失费的协议,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9年4月有法律依据,并表示经检验不符合要求的断路器,上诉人在第一、第二批都有供货,两次事故发生时都有使用同型号的断路器。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因使用上诉人供应的低压断路器发生事故造成损失及事后对损失进行协商处理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上诉人提出的经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上诉人同意支付其设备损失费280000元的主张,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彪虽未在手机短信中确认该数额,但从检验报告显示上诉人供应的断路器不符合要求、双方事后协商的事实、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彪对被上诉人提出的付款数额未予否认及双方交易的货款总额、事故造成的总损失等综合考虑,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其主张理据充分,原判据此认定上诉人应支付其设备损失费280000元并无不当。对利息方面,因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损失费构成违约,原判按被上诉人请求计付利息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文雄
审判员  曾文东
审判员  禹 莉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温暖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