凯地(广东)电业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凯地(广东)电业设备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8民终29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12月5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住澳门特别行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众,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凯地(广东)电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银盏村委会泰基工业城内。
法定代表人:冯骏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荣,广东广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实文,广东广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凯地电业设备(澳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澳门特别行政区友谊大马路51号新安花园第三座十楼Q座。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凯地(广东)电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地广东公司)、原审第三人凯地电业设备(澳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地澳门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802民初2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凯地广东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21日,原名称为凯地(清远)电业设备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9日变更为现名称。公司注册资本316万美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公司股东为凯地澳门公司。凯地广东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叶经纬,后变更为黄敬尧,于2013年11月20日经工商变更登记为冯骏明。凯地澳门公司开业日期为2004年5月6日,注册资本澳门币100000元,股东包括叶经纬、***、叶子宇、冯骏明、莫彬、蔡锦伟、陈光耀,签名方式为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叶经纬及叶子宇中之一人,联同冯骏明、莫彬、蔡锦伟、陈光耀四人中之二人签署、或其代理人签署。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的杰记行系叶经纬开办的个体商户,成立时间1984年8月。叶经纬于2015年4月10日经公证出具的《声明书》,载明其自1993年退出杰记行的经营,交由女婿黄敬尧经营,黄敬尧经营期间的钱、财、物均由黄敬尧控制和操作。杰记行向凯地澳门公司付出的下列款项,1、2004年9月10日,500000元港币;2、2004年9月13日,1010000元港币;3、2004年10月13日,900000元港币;4、2004年11月8日,900000元港币;5、2004年12月2日,900000元港币;6、2004年1月10日,900000元港币;6、2005年1月27日,900000元港币;7、2005年3月24日,1000000元港币;8、2005年4月18日,1000000元港币;9、2008年8月22日,1066365.30元港币;10、2008年9月4日,1570151.70元港币;11、2011年2月28日,1170000元港币;12、2005年7月19日,500000美元;13、2008年7月30日,199300美元;14、2008年8月22日,464000美元。均为黄敬尧通过我开办的杰记行银行帐户划付至凯地澳门公司。上述转移到凯地澳门公司资金,共3010000美元,归属于***女士,身份证号码xxxxxxx(x)所拥有。
2004年9月至2011年2月期间,凯地澳门公司通过中国银行澳门分行向凯地清远公司汇付多笔款项,包括:1、2004年9月10日,500000元港币;2、2004年9月13日,1000000元港币;3、2004年10月13日,900000元港币;4、2004年11月8日,900000元港币;5、2004年12月2日,900000元港币;6、2005年1月10日,900000元港币;6、2005年1月27日,900000元港币;7、2005年3月24日,1000000元港币;8、2005年4月18日,1000000元港币;9、2005年6月20日,486000美元;10、2005年7月19日,500000美元;11、2008年7月30日,199000美元;12、2008年8月22日,600000美元;13、2008年9月4日,201000美元;14、2011年2月28日,150000美元。上述款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验,确认凯地清远公司实缴上述14笔出资。该所于2011年3月9日《验资报告》,载明凯地广东公司累计实收资本为3160000美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100%,凯地澳门公司累计货币出资金额3160000美元。
***表示,黄敬尧于2012年12月23日去世,其系黄敬尧的妻子。杰记行系黄敬尧生前与其共同经营,黄敬尧去世后,其通过继承方式取得黄敬尧在凯地澳门公司的股东身份,其借用凯地澳门公司设立凯地广东公司,凯地广东公司的注册资本3160000美元均由其出资,为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3年,***、黄嘉冠、黄嘉爵以凯地广东公司为被告,主张凯地广东公司返还欠款306700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2372号民事判决,判令凯地广东公司归还借款5150000元及利息。对于***、黄嘉冠、黄嘉爵主张的其他款项,该判决经审查认为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凯地广东公司的借款。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本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凯地澳门公司的法人住所也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因此,本案属于涉澳商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确认股东资格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凯地广东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同时,凯地广东公司在广东省清远市设立,关于股东资格的确认,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处理。
根据***提交的证据,虽然凯地广东公司的注册资金3160000美元都是通过凯地澳门公司汇款缴纳,但凯地广东公司为外商独资企业,法人股东为凯地澳门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确认凯地澳门公司累计货币出资3160000美元。尚且不论***或黄敬尧通过杰记行汇付的款项是否为凯地广东公司的投资款,即使3160000美元是由***或黄敬尧单独出资,因凯地澳门公司登记的股东共七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他六名股东均认可是***或黄敬尧个人借用凯地澳门公司名义设立凯地广东公司且上述款项为其个人出资,***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曾与凯地澳门公司有约定其以凯地澳门公司作为名义股东。在此情况下,上述款项通常应视为凯地澳门公司的认缴出资。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2017)粤1802民初2088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宣判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出资3160000美元,占被上诉人100%股份及投资权益,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签发出资证明书,将上诉人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股东工商登记;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应当予以纠正。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本案属于涉澳案件,涉及的资金注册金额为3160000美元,已经超过1000万元以上,故本案应当由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进行审理。另外,因凯地澳门公司已陷入股东僵局,不能通过股东会议或协议方式确定诉讼代表人,凯地澳门公司无法形成一致的答辩意见,故本案应追加凯地澳门公司的行政管理机关人员冯骏明、蔡锦伟和莫彬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二、上诉人已提供《证明书》(澳中银证(2017)89号)、《公证书》((2017)中法澳证字第1226号)等证据,可以充分证实本案除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转账金额外,上诉人还在2005年6月20日通过案外人澳门杰记行转移到凯地澳门公司资金486000美元,并由凯地澳门公司于同日转账至被上诉人名下账户,也已经验资。因此,2004年至2011年期间,上诉人通过案外人澳门杰记行转移至凯地澳门公司的资金应为3160000美元,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3010000美元,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已经查明,被上诉人注册资金3160000美元均来源于上诉人,被上诉人亦在庭审中确认该款项为投资款,故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另有出资人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的实际出资人。原审判决以“上述款项通常应视为凯地澳门公司的认缴出资”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混淆了出资人和登记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证明要求,并以此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将上诉人的出资认定为凯地澳门公司的认缴出资,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已举证证明凯地澳门公司成立至今并未实缴注册资金,亦未实际经营,其投资资金均来源于上诉人。被上诉人也确认凯地澳门公司的账户和公章均控制在上诉人手中,被上诉人的登记文件亦由上诉人直接盖章,可见,凯地澳门公司并不具有实体经营和作为公司的法人意志,其对被上诉人3160000美元投资款不具有权属性,上诉人与凯地澳门公司之间客观上构成借名投资关系。四、上诉人已举证证明其为被上诉人3160000美元的唯一实际出资人,被上诉人设立后,上诉人已故配偶黄敬尧一直担任着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与上诉人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在黄敬尧去世后,上诉人亦继续行使股东权利管理公司。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依法认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公司股东。
凯地广东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就同一笔款项(3160000美元)先后提起两个完全不同案由的诉讼,且其在两个诉讼中对该同一笔款项的性质、相关事实作出了完全不同的确认,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二、被上诉人的注册资金经过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审查、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证明可以确定是由凯地澳门公司汇入被上诉人账户的。2004年初,凯地澳门公司股东欲在清远成立一家生产变压器的公司,考虑到当时政府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种种优惠政策,股东商议后决定按商定股份先在澳门投资成立一家公司,再由澳门的公司作为投资人在清远投资成立一家外商独资公司,凯地澳门公司于2004年5月成立,其于2004年6月即投资开办了被上诉人,且凯地澳门公司并无其他经营活动,可见,被上诉人是由凯地澳门公司投资成立的。三、凯地澳门公司与上诉人并未约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的实际投资人、凯地澳门公司为被上诉人的名义股东,凯地澳门公司的其他股东亦未对此表示认可。现上诉人在本案中提出确认其为被上诉人的股东,明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年下发的《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下发的《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其请求。
凯地澳门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邮寄答辩状,辩称:2004年9月至2011年期间,上诉人与黄敬尧通过杰记行银行账户划付十四笔汇款共计3160000美元至凯地澳门公司,并由凯地澳门公司转汇至被上诉人账户以投资设立凯地广东公司,已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予以证明。因此,被上诉人的实际投资人为上诉人及黄敬尧,占被上诉人100%的股权,其以凯地澳门公司的名义设立被上诉人,凯地澳门公司的其他股东并没有对被上诉人进行出资。其后,凯地澳门公司又于2018年11月21日向本院邮寄一份声明,述称:此前邮寄的答辩状仅盖有公司印章,并没有任何行政管理人员1+2签署及公司股东会决议,故该答辩状不能代表凯地澳门公司的意见,属于无效内容。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原委托了广东沛宇律师事务所的丁祖军和陈婷婷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其后于2019年9月20日撤销了丁祖军和陈婷婷的授权委托,并重新委托了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的贺众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
本院认为,本案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本案的原审原告***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原审第三人凯地澳门公司为澳门特别行政区企业,故本案为涉澳商事纠纷。因本案确认股东资格所指向的企业凯地广东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可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且原审法院依据我国内地法律处理本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1、是否违反级别管辖的问题。一方面,上诉人在一审时是作为原审原告主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且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并未就级别管辖问题提出异议。现上诉人在二审中以此为由主张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另一方面,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请求的是确认其股东资格及投资权益,并非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相应款项,且上诉人亦按确认之诉的标准预交了本案一审诉讼受理费,故本案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属于确认之诉。而确认之诉所指向的诉讼标的为对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的确认,故本案不适用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原审法院有权对本案进行审理。2、是否需要追加案外人参加诉讼的问题。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其在提起诉讼时并没有将案外人冯骏明、蔡锦伟和莫彬列为本案第三人,且本案为上诉人请求确认其在被上诉人处的股东资格及投资权益,其现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冯骏明、蔡锦伟、莫彬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故其在二审中请求追加案外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判决并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以此为由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及投资权益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首先,被上诉人为外商独资企业,其注册登记股东为原审第三人,且从涉案验资报告来看,被上诉人的注册资本亦是来源于原审第三人。其次,上诉人虽辩称被上诉人的注册资本均是由其或黄敬尧单独提供,并以原审第三人仅是代其持有被上诉人股份为由请求确认其在被上诉人处的股东资格及投资权益。但上诉人至今尚未能提供其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代持股合意的书面证据,且原审第三人亦未能通过内部股东会议就其是否代上诉人进行持股一事作出决议。上诉人提供的转账凭证虽然能证明其或黄敬尧曾通过案外人杰记行向原审第三人支付款项的事实,但无法证明该款项的实际用途,更无法仅以此认定该款项即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出资。同时,原审第三人的登记股东共七人,上诉人至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七名股东对原审第三人的出资情况及股东权益情况。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除外:(一)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二)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三)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的规定,上诉人至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确认其股东资格一事取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综上,在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就代持股事宜缺乏明确合意的情况下,上诉人仅凭其资金流转情况是无法确认其为被上诉人的股东及享有相应的股权投资权益。对于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所支付的款项,属于其他法律关系,双方可另循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永坚
审 判 员 王 凯
审 判 员 刘永戈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彭凤平
书 记 员 古 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