凯地(广东)电业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凯地(广东)电业设备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37号 原告:***,女,住澳门特别行政区, 原告:***,男,住澳门特别行政区, 原告:***,男,住澳门特别行政区,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凯地(广东)电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银盏村委会泰基工业城内。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凯地(广东)电业设备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凯地(广东)电业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5月,***、***、***、***、莫彬、***、***在澳门合资开办了凯地电业设备(澳门)有限公司,凯地电业设备(澳门)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21日以外商独资身份在广东××龙塘镇银盏管理区泰基工业城内开办了凯地(广东)电业设备有限公司(即被告)。由于被告在运作中,出现资金短缺,***当时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为解决被告资金周转问题,***便通过其个人银行户口、其他人银行户口,把被告所需资金陆续付给被告,经核算,从2006年9月至今,已累计付给被告款项人民币10474391元,该款被告一直使用,一直没有归还,***于2012年12月23日在中国广东顺德死亡,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有权对该款主张权利,故原告根据《继承法》和《民法通则》相关法律规定,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本金款项共10474391元并从起诉日起计算利息(按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直至完全清偿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要求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不当得利款增加750000元,并支付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机读档案资料,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死亡公证书,拟证明***在2012年12月23日死亡;4、继承公证,拟证明原告是***的法定继承人;5、冯淑兴转账资料及其身份证资料及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付出款754000元;6、***转账资料及其身份证、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付款1800000元;7、***转账资料及其身份证、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付款24600元;8、***转账支付的依据17笔,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付款7674391元;9、银行凭证,拟证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中汇款凭证是归还欠***其他款项,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凯地(广东)电业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涉案款项不属不当得利。答辩人根据需要,一直有资金在公司账户外利用公司员工账户进行运作。而***先生当时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财务总监,负责公司所有的资金运作,因此很多当时公司资金运作的单据都在他手上,其实这些资金均是答辩人的资金。即使按照原告在诉状的事实和理由中所称,涉案款项也不属于不当得利,原告认为涉案款项属于不当得利需要举证说明。二、涉案款项均发生在2006年至2011年间,如果这些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到原告起诉时也已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 被告凯地(广东)电业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交易回单和存款凭证(共16份,总金额8700000元)、(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237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提供的其中一部分的交易回单和存款凭证(共16份,总金额8700000元)曾在(2013)年清城法民初字第2372号中原告作为出借款项给被告的证据出示;2、证人**的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和汇款凭证32份、从被告账户汇款到***账户转账凭证共3份,拟证明被告曾多次向原告个人账户转移资金;3、银行转账单,拟证明如果是还款的话会在该单据上注明是还款,否则不属于还款。 本院审理查明,案外人冯淑兴分别于2006年10月12日通过银行转帐50000元给**、转帐54000元给***、转账50000元给***、转账100000元***;于2006年10月19日通过银行转帐100000元给**;于2006年10月30日通过银行转帐100000元给***、通过银行转账150000元给**、通过银行转账150000元给***。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754000元。 案外人***于2007年5月16日通过银行分别转帐900000元给莫彬、900000元给***,共计1800000元。 案外人***于2006年10月12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246000元给***。 原告***、***、***主张,上述案外人转账的款项均为***为解决被告凯地(广东)电业设备有限公司资金周转问题向被告凯地(广东)电业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均属于不当得利,上述款项是***委托***、***及其在顺德公司的员工冯淑兴转帐给被告员工***、**、***、***,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冯淑兴、***、***的证人证言,证明上述款项是***委托汇款,权利人为***。被告凯地(广东)电业设备有限公司诉讼中承认上述收款人为被告公司员工,但提出是公司借用员工账户,作为公司的现金走账之用,并非借款,也非不当得利。为此,被告凯地(广东)电业设备有限公司也向原告***、***、***提交了32份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凯地(广东)电业设备有限公司通过公司员工曾多次向***个人账户转移资金。 此外,原告***、***、***在诉讼中还主张,***另外通过银行转帐到被告凯地(广东)电业设备有限公司股东账户8424391元,该款项也均为不当得利,被告凯地(广东)电业设备有限公司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07年5月15日的为存款凭条,金额为1000000元,户名为***;2007年5月15日的为存款凭条,金额为1000000元,户名为***;2007年5月15日存款凭条,金额为1000000元,户名为莫彬;2007年5月15日存款凭条,金额为1900000元,户名为***;2009年1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的交易回单,由***转账1000000元至***账户;2011年7月7日银行的取款凭条,由***转账72500元至***账户;2011年2月1日银行的取款凭条,由***转账180000元至***账户;2010年12月27日银行的取款凭条,由***转账45000元至***账户;2009年1月14日银行的取款凭条,由***转账1000000元至***账户;2000年5月4日银行的取款凭条,由***转账26691元至***账户;2009年8月13日银行的取款凭条,由***转账50000元至***账户;2000年银行的取款凭条,转账4000元至***账户;2010年10月21日由***银行转账40000元至***账户;2010年2月5日银行的取款凭条,由***转账155000元至***账户;2011年11月21日银行转账2700000元;2011年12月5日由***银行转账300000元至***账户;2012年1月20日由***银行转账345000元至***账户等。被告凯地(广东)电业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凯地(广东)电业设备有限公司提出是公司借用员工账户,作为公司的现金走账之用,并非借款,也非不当得利。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凯地(广东)电业设备有限公司[案号为(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2372号],在上述案件中原告***、***、***所主张的借款金额中有7800000元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金额一致。此外,在(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2372号案件中,本院经询问***、冯淑兴、***对于上述款项来源及其用途,三人均承认款项是***提供,但不清楚是否为***向被告提供的借款,只是按***委托指示汇入款项至上述人员账户。 再查明,***是凯地电业设备(澳门)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凯地(广东)电业设备有限公司是凯地电业设备(澳门)有限公司设立的法人独资企业。******地(广东)电业设备有限公司的董事长,于2012年12月23日死亡,***系其妻子,***、***均系其儿子,原告三人是***继承人。 本院认为,原告***、***、***为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为涉澳民商事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由于双方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与本案借款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进行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首先,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双方对于***给付被告11224391元款项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为了让被告归还其本案所主张的款项,原告曾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后因证据不足被驳回,原告转而起诉被告不当得利。根据原告的起诉,***当初给付的款项属于借款,这说明原告的给付并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其次,原告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应当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承担举证责任,因为原告是主动给付款项,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风险。由于原告已在起诉状明确注明是为解决被告资金周转困难问题向被告付款,原告明知付款原因又向被告主张不当得利,前后陈述矛盾,与事实不符。由此可知,本案原告因被告否认借款,便以不当得利起诉,是企图利用不当得利制度来追求其主观上的公平结果,与不当得利制度的固有功能和立法本意不符。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122439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6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8964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凯地(广东)电业设备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航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第一百四十五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