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508民初5225号
原告苏州胜港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港公司)与被告苏州普林斯顿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沧浪分公司(以下简称普林斯顿沧浪分公司)、苏州普林斯顿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林斯顿公司)、苏州吉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2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胜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张建,普林斯顿沧浪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英,吉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向荣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林斯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普林斯顿沧浪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普林斯顿沧浪分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普林斯顿沧浪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
现被告普林斯顿沧浪分公司已提交了向原告支付货款的相关证据,而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是其他项目的货款,且对部分货款金额不认可。据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对于双方有争议的55万元货款如何认定?2、被告普林斯顿沧浪分公司、吉恒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是否为案涉水墨江南项目上的货款?
1、对于双方有争议的55万元货款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2012年12月30日现金转付10万元,因被告未提供其已实际支付的证据,故对该笔款项,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未确认的2013年2月6日现金支付20万元,原、被告对徐富强的身份均不持异议,徐富强代曹华伟在领款人签字盖章处签字,应视为其收到了该笔款项,且徐富强在2013年2月6日《银行承兑汇票》上还备注“现金200000,共合计400000”,这也印证了原告现金收款20万元,汇票20万元,共合计收款40万元的事实,故对该笔20万元款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8年2月14日黄建兵支付给曹华伟的25万元款项,被告普林斯顿沧浪分公司在该笔款项备注中明确“黄建兵卡转曹华伟,三张发票日期2018年4月24日苏州”。该备注内容与原告提交的三张增值税发票及发票签收回证上记载的内容相符,应为案涉水墨江南项目的货款,故对该笔款项,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普林斯顿沧浪分公司、吉恒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45万元。因原告对被告普林斯顿沧浪分公司、吉恒公司向其支付的230万元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普林斯顿沧浪分公司、吉恒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总金额应为275万元。
2、被告普林斯顿沧浪分公司、吉恒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是否为案涉水墨江南项目的货款?
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的货款不是案涉水墨江南项目上货款,而是其他项目上的货款,但其提供的黄建兵于2010年出具的两张欠条(内容为2009年前的欠款)、2010年1月17日前的结算表、业务汇总表,均发生在普林斯顿沧浪分公司2010年1月18日成立之前,因债务发生时普林斯顿沧浪分公司尚未成立,故原告基于欠条、结算表、业务汇总表形成的债务不能归结于普林斯顿沧浪分公司。被告普林斯顿沧浪分公司、吉恒公司向原告支付的275万元均发生在2011年原告与被告普林斯顿沧浪分公司签订合同后,且被告吉恒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被告吉恒公司向原告已支付的是案涉水墨江南项目中的货款。故本院认定被告普林斯顿沧浪分公司、吉恒公司向原告支付的275万元货款即为案涉水墨江南项目上的货款。因此,被告普林斯顿沧浪分公司在案涉水墨江南项目中尚拖欠原告剩余货款金额应为5万元。
鉴于在本案起诉后被告普林斯顿公司又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该款项已远超被告普林斯顿沧浪分公司拖欠的剩余5万元货款以及本案中主张的利息损失,故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的债权已获清偿,无需本院另行判决金钱给付内容,相应诉请本院不再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普林斯顿沧浪分公司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最迟在2018年2月14日之前一直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原告存在怠于行使债权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义务人履行义务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尚未经过。故被告普林斯顿沧浪分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苏州普林斯顿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普林斯顿沧浪分公司系普林斯顿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于2010年1月18日注册成立,负责人为黄建兵。吉恒公司于2011年1月12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黄建兵,公司股东为陈黎端、黄建兵。胜港公司于2005年7月22日注册成立,股东为曹华伟和曹国和。
2010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普林斯顿沧浪分公司签订《高低压成套电气设备购销专用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498台配电箱,用于建屋9#地块(水墨江南)项目,总价款为280万元,本合同款在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普林斯顿沧浪分公司供应了全部配电箱。
被告吉恒公司于2018年2月份向原告胜港公司出具《付款确认书》一份,载明:鉴于普林斯顿沧浪分公司就建屋9#地块(水墨江南)项目尚欠胜港公司配电箱货款合计280万元,吉恒公司自愿就上述货款代普林斯顿沧浪分公司付款给胜港公司,并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吉恒公司出具该《付款确认书》时,未经过吉恒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原告胜港公司也未审核被告吉恒公司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
2018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吉恒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三张,内容配电箱45台,发票金额25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吉恒公司送达该三张发票,被告吉恒公司在发票签收回证上加盖公章,黄建兵签字确认。在该份发票送达回证备注栏另手写记载“配电箱款,9#地块(水墨江南)配电箱已按约交付使用,全部280万货款普林斯顿沧浪分公司30天内付清,吉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向胜港公司付款系代付”。
审理中,被告普林斯顿沧浪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货款支付清单》,载明被告普林斯顿沧浪分公司自2011年1月29日至2018年2月14日期间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289万元。经当庭对账确认:原告与被告普林斯顿沧浪分公司、吉恒公司对其中被告普林斯顿沧浪分公司、吉恒公司向原告支付的230万元金额没有争议,但原告认为该笔230万元并非支付的案涉项目。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付款内容为:2012年12月30日被告现金支付的10万元;2013年2月6日被告通过现金支付给原告20万元以及同日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给原告20万元,原告认为是两笔款项系重复计算,原告只认可收到20万元承兑汇票,对现金支付的20万元不认可;2018年2月14日被告支付的25万元原告认为应当优先抵扣黄建兵结欠曹华伟的45万元欠条中的款项。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付款内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黄建兵于2010年出具的欠条两张(内容为2009年前的欠款)、2010年1月17日前的结算表、业务汇总表等(合计金额为270万余元)、原告与被告普林斯顿沧浪分公司于2011年1月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货款金额195000元)等证据,证明被告普林斯顿沧浪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款项系支付的其他项目上的货款。被告普林斯顿沧浪分公司则提交了相应的支付凭证:其中,2012年12月30日现金转付10万元,被告未提供已付证据予以证明;2013年2月6日的《付款凭单》载明受款人徐富强,付款用途苏州胜港电气配电箱款,金额20万元,徐富强代曹华伟在领款人签字盖章处签字;出票日期为2013年1月22日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各10万元,徐富强在该两份《银行承兑汇票》上均签字“胜港电气徐富强2013.2.6”,其中一份《银行承兑汇票》还备注“现金200000,共合计400000”;2018年2月14日被告普林斯顿沧浪分公司支付的25万元,被告普林斯顿沧浪分公司在货款支付清单中备注“黄建兵卡转曹华伟,三张发票日期2018年4月24日苏州”。
被告吉恒公司在庭审中明确,上述付款清单中被告吉恒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均是案涉水墨江南项目中的货款。同时,黄建兵个人亦向本院提供情况说明一份,明确其个人所付款项均系优先支付被告在案涉水墨江南项目中的货款。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普林斯顿于2020年11月9日又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
驳回原告苏州胜港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53元,由原告苏州胜港电气有限公司负担20088元,由被告苏州普林斯顿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沧浪分公司、苏州普林斯顿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65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谷振龙
法官助理 卞琳琳
书 记 员 刘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