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领先未来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领先未来办公服务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领先未来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791民初362号 原告:***,男,198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市桥西区。 被告:***领先未来办公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开发区纬三路锦绣园小区底商1幢1-2层06.3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乌兰察布市领先未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新区重联家居南门北60米三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其格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领先未来办公服务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领先未来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乌兰察布市领先未来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领先未来办公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9年8月26日在被告乌兰察布市领先未来科技有限公司处入职,实际工作地点为被告***领先未来办公服务有限公司,岗位为采购员,月平均工资为6494.25元,由被告乌兰察布市领先未来科技有限公司发放。入职一个月内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与公积金,直至2019年11月21日被告乌兰察布市领先未来科技有限公司才与原告签订一份为期三个月的单独约定试用期的合同(2019年11月21日至2020年2月20日)。试用期合同到期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领先未来办公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乌兰察布市领先未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催促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均被拒绝。直至2020年6月,被告***领先未来办公服务有限公司才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发放的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合同内容缺乏工资和工资发放时间以及劳动合同多项必备条款。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改正和补充劳动合同必备条款,被告均拒绝,并强迫原告签订此合同,否则将被辞退。被告亦拒绝缴纳社会保险与公积金,无奈原告于2020年6月15日被迫离职。工作期间,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加班,但未支付加班工资。基于以上事实,被告的上述种种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相关权利,为此,原告于2020年12月25日向***经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经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对本案证据认定存在片面性,导致事故认定不清,对于平均工资问题、劳动合同问题、加班工资问题均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裁决显失公正。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自2019年8月26日至2020年6月15日建立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2988.50元;3.被告支付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494.25元;4.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4944.97元;5.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151.81元;6.被告为原告补缴在职期间(2019年8月26日至2020年6月15日)的社会保险与住房公积金;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领先未来办公服务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请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基础。原告于2020年6月18日自行提出离职请求,且没有走完正式离职流程便擅自缺岗,相关负责人也并未收到任何请假等手续,并不存在违法解除的事实,故该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2.原告请求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明显错误。从工资表明细中不难看出,发放至员工的工资金额中包括每月员工的车辆油费,该车辆油费是依据车辆里程数计算的,该事实原告在仲裁庭审理中也有过明确陈述。车辆油费本质上是公司租用员工车辆的租车费用,并非员工付出劳动而换取的报酬,依法不能作为工资的组成部分,请法院依法认定仲裁庭查明的原告月平均工资。3.原告请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依法不应支持。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属于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适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一年的仲裁时效,时效可从其主***之日起向前计算一年。而本案中原告于2020年12月25日向经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主***,即2019年12月25日前的二倍工资差额请求明显已过时效,且2019年11月21日至2020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上述合同期满后,曾多次要求原告续签合同,原告均拒绝签订,此事实在仲裁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的陈述均可证实,因此之后未签订劳动合同不能归责于我公司。4.原告请求的加班工资与事实不符。员工打卡考勤记录显示,原告2020年4月6日没有上班打卡记录,只是在下班时间打过外勤卡,并不能证明当天加班的事实。另外2020年5月1日,原告有半天请假,因此原告请求加班的部分事实不存在,且计算方式以及基数均有错误。5.原告诉讼补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请求,部分已过时效。缴纳公积金并非用人单位强制义务,原告的请求没有基础。另外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中,部分月份已过一年的时效期间,请法院依法审查认定。 被告乌兰察布市领先未来科技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领先未来办公服务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离职表、钉钉个人档案、考勤表、打卡记录、考勤月份、任命通知,用以证明原告于2019年8月26日入职乌兰察布市领先未来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地点为***领先未来办公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被辞退;2.原告工资卡银行流水交易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情况,且工资由乌兰察布市领先未来科技有限公司发放;3.打卡记录、工作日志,用以证明原告于2020年4月6日、5月1日、5月5日、5月30日、5月31日在***领先未来办公服务有限公司加班;4.录音二份,用以证明被告要求签订的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强制要求原告签订此合同,并威胁辞退原告;5.员工聘用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不合法;6.钉钉聊天截图一份;7案件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起诉没有过诉讼时效。 被告乌兰察布市领先未来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资明细、工资发放明细表汇总,用以证明实际发放金额中包含车辆油费,该费用不应当作为工资的组成部分;2.考勤明细、原告***考勤汇总表、节假日放假事宜安排通知,用以证明***2020年4月6日仅有外勤打卡,不能证明当天加班的事实,5月1日有半天请假;3.离职申请,用以证明原告自行提出离职请求,不存在违法解除的事实;4.员工试用期合同,用以证明2019年11月21日至2020年2月10日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5.证人**、**1、**2当庭证言三份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合同期满后,原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6.仲裁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20年12月25日提出仲裁申请主***;7.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工资包含车辆油费及原告***拒签合同等仲裁庭查明的事实;8.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一份、社会保险登记表二份、工伤保险补交费率核定表一份,用以证明公司在进行变更注册后才能开立账户;9.**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3等三人共同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乌兰察布市领先未来科技有限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离职表、钉钉个人档案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入职时间,不认可被辞退时间;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行车费补助不是工资的部分,应该扣除;对证据3中2020年4月6日、5月1日加班时间不认可,其他时间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录音没有体现胁迫原告方离开,离职是原告个人在钉钉发起的;对证据5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内容中有其他证据佐证的部分予以采信;证据5具备真实性、关联性,与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非正式立案通知,且系复印件,无出具单位的印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乌兰察布市领先未来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可证实原告的工资数额以及工资发放情况,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可证实原告的出勤情况,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据4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能与原、被告的陈述以及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证据7可证实原告申请仲裁的情况,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的形式不合法,证人**、**3也未出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进行核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可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9年8月26日到被告乌兰察布市领先未来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乌兰察布市领先未来科技有限公司指派原告到被告***领先未来办公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销售,工资由被告乌兰察布市领先未来科技有限公司发放,包括基本工资、岗位津贴、全勤奖、绩效奖励、行车费用等,其中行车费用是原告使用个人车辆给公司跑业务,被告乌兰察布市领先未来科技有限公司按行车公里数给原告发放的补助费用。原告2019年9月份实发工资为7746元,扣除补助行车费用2752元后工资为4994元;2019年10月份实发工资为5381.35元,扣除补助行车费用2154元后工资为3227.35元;2019年11月份实发工资为7132元,扣除补助行车费用3897元后工资为3235元;2019年12月份实发工资为4517.65元,扣除补助行车费用1931元后工资为2586.65元;2020年1月份的工资为3685.61元,扣除补助行车费用1440元后工资为2245.61元;2020年2月份实发工资为1255.98元,扣除补助行车费用454元后工资为801.98元;2020年3月份的工资为4256.67元,扣除车辆补贴991元后工资为3265.67元;2020年4月份的工资为4471.87元,扣除车辆补贴1072.80元后工资为3399.07元;2020年5月份的工资为4451.48元,扣除车辆补贴1419元后工资为3032.48元;2020年6月份的工资为3680元,扣除补助行车费用268.90元后工资为2411.1元。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直至2019年11月21日,被告乌兰察布市领先未来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为期三个月的员工试用期合同。合同期满后,被告乌兰察布市领先未来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份给原告提供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以该劳动合同不合法为由拒绝签订,被告乌兰察布市领先未来科技有限公司也未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另查,原告于2020年5月1日加班3.5个小时、5月5日加班9个小时、5月30日加班7个小时、5月31日加班9.4个小时,被告乌兰察布市领先未来科技有限公司未给原告发放加班费,也未给原告安排调休。原告于2020年6月18日通过钉钉网办公软件向被告乌兰察布市领先未来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离职申请,被告乌兰察布市领先未来科技有限公司于当日同意原告离职。原告于2020年12月25日向***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作出****案字﹝2021﹞第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2(即被告乌兰察布市领先未来科技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即原告***)支付经济补偿2821.12×1=2821.12元;2.被申请人2向申请人支付加班费2821.12÷21.75×3.5=453.97元;3.被申请人2为申请人补缴在职期间(2019年8月26日至2020年6月18日)的社会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部门核算为准;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于2019年8月26日到被告乌兰察布市领先未来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受被告乌兰察布市领先未来科技有限公司指派到被告***领先未来办公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工资由被告乌兰察布市领先未来科技有限公司发放,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对此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乌兰察布市领先未来科技有限公司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等问题,原告于2020年6月18日提出离职申请,被告乌兰察布市领先未来科技有限公司同意原告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乌兰察布市领先未来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被告乌兰察布市领先未来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其给原告发放的工资中包括行车费用,应予扣除,因行车费用系原告使用个人车辆为公司跑业务,公司根据行车公里数给予原告的补助费用,并非原告提供劳动而应得的报酬,故应从工资数额中予以扣减,对于被告乌兰察布市领先未来科技有限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工作年限近十个月,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919.89元﹝(4994元+3227.35元+3235元+2586.65元+2245.61元+801.98元+3265.67元+3399.07元+3032.48元+2411.10元)÷10个月﹞,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919.89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被告乌兰察布市领先未来科技有限公司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被告乌兰察布市领先未来科技有限公司自2019年8月26日起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在2019年9月26日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并未签订,故被告乌兰察布市领先未来科技有限公司应从2019年9月26日起每月支付原告两倍的工资。被告辩称其于2019年11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员工试用期合同,因签订该合同时双方早已建立劳动关系,该合同也非正式的劳动合同,故不能视为此期间双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而免除被告乌兰察布市领先未来科技有限公司的责任,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乌兰察布市领先未来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其给原告提供了正式的劳动合同,但原告不予签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被告乌兰察布市领先未来科技有限公司认为不签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原告,应当及时终止与原告劳动的关系,但其并未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而是继续维系劳动关系,故其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对于其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乌兰察布市领先未来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部分的主张已过仲裁时效,因增加的一倍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的部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原告于2020年12月25日向***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往前计算一年为2019年12月25日,故二倍工资的支付期间为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6月18日;对于之前的双倍工资差额,因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于2020年7月28日提出仲裁申请,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增加的一倍工资,应按较为固定的应得工资计算,不固定的提成收入、业绩资金、存在争议的加班费等不宜计算在基数内,从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6月18日期间,应按原告每月较为固定的岗位工资和岗位津贴计算增加的一倍工资,2020年2月份工资表不能体现岗位工资和岗位津贴,可按被告自认原告每月基本工资1500元计算,故被告乌兰察布市领先未来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11000元(1500元+15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问题,原告于2020年5月1日加班3.5个小时,该日为法定节假日,被告乌兰察布市领先未来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76.2元(2919.89元÷21.75天÷8小时×3.5小时×3倍);原告于2020年5月5日加班9个小时、5月30日加班7个小时、5月31日加班9.4个小时,共计加班25.4个小时,该三天为休息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加班工资852.47元(2919.89元÷21.75天÷8小时×25.4小时×2倍),上述加班工资共计1028.67元。原告主张于2020年4月6日加班7小时,因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乌兰察布市领先未来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加班未在钉钉上走申请流程,因被告乌兰察布市领先未来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就加班的规章制度已告知原告,原告加班是为了公司的利益,应当得到相应的报酬,故对被告乌兰察布市领先未来科技有限公司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在职期间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问题,因社会保险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征缴,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乌兰察布市领先未来科技有限公司自2019年8月26日起至2020年6月18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乌兰察布市领先未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919.89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000元、加班工资1028.67元,共计14948.5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乌兰察布市领先未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月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公休日或者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不低于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 (二)在公休日工作的,可按同等时间补休;未能补休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本人日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二百支付; (三)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本人日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三百支付。 实行计件工资的,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延长工作时间的,分别按照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百分之二百、百分之三百支付。 未明确劳动者工资标准的,以本人当月实发工资总额作为支付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计算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