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佰仕特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上诉人山东佰仕特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欧利特金属型材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民辖终8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东关大街**中泰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山东嘉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欧利特金属型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桥林工业园步月路**iv>
法定代表人:严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旺,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炳辉,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山*****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仕特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欧利特金属型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利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1民初42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佰仕特公司上诉称,本案涉及四份内容不同的承揽合同,其中编号为BST-20191031-008的合同以及编号为BST-20191102-008的两份合同其内容均约定仲裁条款,具备《仲裁法》第十六条所规定内容,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双方就该两份合同产生的争议已排除法院管辖权,应另行提交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第一,两份合同约定“本合同仲裁地济南”足以表明双方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案涉两份合同约定的合同仲裁地为济南,即表明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选择仲裁解决而非诉讼管辖,其约定内容具有明确的以仲裁方式解决合同争议的意思表示。第二,两份合同约定“本合同仲裁地”表明双方仲裁事项就是因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全部纠纷。本案所涉两份合同均约定“本合同仲裁地”的内容,即表明仲裁事项就是概括约定为本合同所引发的全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第三,两份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明确具体。2019年10月31日《采购订单》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仲裁地:济南。”2019年11月2日《采购订单》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仲裁地:济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本案所涉两份合同中均约定仲裁地为济南,且根据山东省司法厅登记的山东省范围内仲裁机构中济南仅有一个仲裁委员会,即济南仲裁委员会,故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明确具体。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在原审原、被告仅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仲裁地为济南,并未选定具体仲裁机构,济南不仅有一个仲裁机构,且双方当事人签署的合同关于仲裁的条款没有具体明确仲裁事项,未明确约定发生纠纷由仲裁机构裁决,故原审被告佰仕特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周家明
二○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