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佰仕特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西安天韵自动化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与山东佰仕特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 安 市 长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长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6民初10620号
 
原告:西安天韵自动化输送设备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073409640L。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XX街XX路XX村XX号。
法定代表人:黄密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坤,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山*****能装备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7868。
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XX大街XX号XX大厦XX室。
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武,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西安天韵自动化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韵公司”)与被告山*****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仕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坤、被告佰仕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8月29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9台皮带输送机,价款为24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预付总价款的30%作为定金,设备制作完成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总价款的60%作为发货款,总价款的10%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完成了合同内容,于2018年12月18日向被告开具总价款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并送达至被告,但剩余货款24000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承诺支付却迟迟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用户方是西安邮政,但所欠的24000元并非质保金,而是安装验收调试款,由于原告的设备一直存在质量问题,原、被告及第三方始终无法通过验收,所以该安装验收调试款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只有在其所提供的设备验收合格后,方能主张该笔款项;由于原告所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不积极进行维护维修,被告无奈派员或委托第三方西安东川数控公司多次进行维修,共计发生维修费及出差费用16316元,该部分费用是由原告所提供的设备产品质量问题导致,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并在货款中予以扣减。现认为原告无权主张安装验收调试款24000元,在付款条件成就后,应扣除因质量问题发生的维修费及差旅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60米带式输送机2台、38米带式输送机1台、36米带式输送机1台、15米带式输送机4台、6米带式输送机1台,合同总价款为240000元,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总货款的30%,发货前付总款的60%并提供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十天内付清剩余10%余款,合同对其他事项也做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输送机并送至咸阳市秦都区XX路XX路XX园XX号仓库。2018年8月30日、9月20日、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分别付款72000元,共计216000元。2018年10月30日及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三张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240000元。设备从安装后使用至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24000元货款未果,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请,认可设备交付使用后出现过小问题,但认为使用方的违规操作,也是引起设备有问题的原因,其公司并未推脱责任并积极维修,设备使用至今已超过一年,被告并没有提出很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公司法人多次承诺支付剩余款项但一直未付。被告则主张原告所要求的是安装调试验收款而非质保金,该款项的付款条件成就是验收通过,而设备截止现在也没有调试验收,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被告多次告知原告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也知晓被告因维修支出了16316元,依据合同约定,质保一年,终身维护,该部分款项应当由原告承担或者在付款条件成就后予以扣除。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产品销售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安装义务,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90%的货款,剩余10%货款未支付。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剩余24000元货款,被告认为设备未经调试验收合格,付款条件未成就不予支付。但设备自安装后投入使用至今,应视为验收合格,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4000元。关于被告主张扣除维修费及交通费16316元一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本案设备维修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在庭审时承认设备在交付使用后确实存在小问题,被告找人维修产生费用也在情理之中,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维修费5000元,在被告应付货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能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天韵自动化输送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000元;
二、    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亚茹
 
二〇二〇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书 记 员  孟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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