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海润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合肥海润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281执异20号
申请执行人: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74056833R,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萧双毅,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合肥海润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92869431D,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合肥海润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634019323,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2504195412,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材公司)与被执行人合肥海润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海润电力公司)、合肥海润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海润光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中建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中建材公司与被执行人合肥海润电力公司、合肥海润光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建材公司依据本院2017年7月28日作出的(2016)苏0281民初1603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合肥海润电力公司、合肥海润光伏公司给付货款150040元、违约金95426.2元、案件受理费4976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7)苏0281执5582号。
执行中,合肥海润电力公司、合肥海润光伏公司未按本院执行通知书自动履行义务。中建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2016年3月18日海润公司向其出具的《逾期款项支付计划》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截至2016-02-27日,我公司通过贵司购买华为逆变器的到期应付款如下:其中客户名称为合肥海润电力公司对应的项目名称和到期应收金额分别为江阴海润秦皇岛20MW项目2621927.00、海润秦皇岛无线项目527800.00、海润秦皇岛无线项目316680.00、海润建水县面甸镇下海尾50MW4958000.00、海润建蒙自市西北勒乡洛戈底50MW9915999.00、建水下海尾项目(无线监控)700000.00、蒙自戈洛底项目(无线监控)700000.00。其余为客户名称为江阴鑫辉太阳能有限公司对应的项目名称和到期应收金额,总计32768129.40元。上述应付款做支付计划如下:3月200万元、4月700万元、5月700万元、6月1000万元、7月6768129.40元。……希望贵司能够支持此付款计划。
2018年3月1日,申请执行人中建材公司向本院提交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认为海润公司实际控制被执行人公司100%的股权,其向申请执行人出具的《逾期款项支付计划》予以确认,承诺支付合同款项84448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当追加海润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承诺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材料、逾期款项支付计划、申请书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逾期款项支付计划》由第三人海润公司在本案诉讼前出具,其内容是对江阴鑫辉太阳能有限公司和合肥海润电力公司应付中建材公司合同价款所作的支付计划,并非执行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所作的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书面承诺。因此,申请执行人中建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海润公司为被执行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追加申请,本院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追加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蒋红月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