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703民初1895号
原告浙江浙起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冠达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浙起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冠达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尽管合同约定余款在取合格证后支付,但结合被告付款情况及合同约定产品保修期12个月的事实,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相关约定的事实。
被告浙江冠达工贸有限公司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及其待证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6月14日原告浙江浙起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冠达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标的为“电动单梁起重机”,约定合同总价200000元,交货日期2014年7月10日。付款方式:预付款30%,货到工地安装好付40%,余款30%验收好取证合格证到一次性付清。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14万元,余款6万元至今未付。
被告浙江冠达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浙起机械有限公司设备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5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浙江冠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秀芳
人民陪审员 潘振浩
人民陪审员 胡雯爱
代书 记员 刘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