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浙起机械有限公司

浙江浙起机械有限公司与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凯里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703民初3954号
原告浙江浙起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凯里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浙起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凯里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浙起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虽然合同中约定了分期付款方式,但结合合同签订的时间、检验报告出具的时间,以及约定的质保期间,可认定最后一笔货款的付款期限已届满。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凯里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原告要求其付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凯里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鉴于原告浙江浙起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且能够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浙江浙起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案涉部分起重机出厂编号代码,本院向黔东南州特种设备检验所发函了解案涉设备的相关检验报告情况,该所向本院提交了监督检验报告共计五份。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浙江浙起机械有限公司(卖方)与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方)于2015年4月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垃圾吊车、炉渣吊车、汽机房吊车等设备,合同价款为466万元;合同付款按2:3:2:2:1比例支付:合同签订后,买方根据工程进度安排支付合同总价的20%预付款;设备主体结构完成后,经买方验证满足发货条件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货款;机械设备运抵现场经清点无误并完成全部设备的安装工作后,卖方向买方提供相当于合同总价全额的增值税发票,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设备款;设备成功完成72+24小时连续、稳定运行,合同设备的性能测试满足《技术协议书》规定的各项性能保证值,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货款;剩余合同总价的10%作为合同质保金(无利息),质保期满后60日内支付给卖方。2016年7月,双方又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起重机设备,合同价款为255000元;合同付款按3:3:3:1比例支付:合同签订后,买方根据工程进度安排支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设备主体结构完成后,经买方验证满足发货条件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货款;设备成功完成72+24小时连续、稳定运行,合同设备的性能测试满足《技术协议书》规定的各项性能保证值,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货款;剩余合同总价的10%作为合同质保金(无利息),质保期满后60日内支付给卖方。二份《供货合同》均约定质量保证期自合同设备(系统)带负荷正常运行后,双方签署验收证书之日起满1年;卖方负责以汽车运输的方式将设备运输到凯里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凯里市电厂施工工地(凯里市炉山镇环西新村洪水塘一组)。合同签订后,原告浙江浙起机械有限公司向被告交付了起重机等设备,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仅支付了设备款3412000元,剩余设备款15030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案涉部分设备已于2017年9月经黔东南州特种设备检验所检测合格。
一、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浙起机械有限公司设备款150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503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浙起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28元,减半收取计9164元,由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逾期不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雪丽 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代书记员 黄 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