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浙起机械有限公司

浙江浙起机械有限公司与浙江锐泰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浙0703民初1214号
原告浙江浙起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锐泰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3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浙起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锐泰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请,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起重机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经催讨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已通过邮寄、QQ等多种方式向被告寄送对帐单,被告均未予回应,也不出庭应诉,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7月17日至2011年7月12日间,原被告多次发生起重机买卖业务,总价款为465200元,按合同约定验收合格付清。原告所卖的起重机均经金华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检测合格并均已向被告交付。被告于2009年7月17日至2013年1月28日间先后向原告付款441309.82元,尚欠23890元货款未付。
被告浙江锐泰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浙起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3890元。 如逾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浙江锐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虞宣义 人民陪审员  林元木 人民陪审员  李春年
代书 记员  王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