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703民初1856号
原告浙江浙起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康市旭和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浙起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孝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旭和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对第一次诉讼的诉讼费未作约定,故原告主张的第一次诉讼的诉讼费175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且被告在协议中同意承担,故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起重机销售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起重机,及相关约定的事实。
2、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8年8月20日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分期付款2万元,及相关违约责任的约定的事实。
3、民事裁定书、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向其他法院起诉,双方达成和解,原告诉讼费损失的事实。
4、委托合同一份及发票(原件、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支出律师费的事实。
被告永康市旭和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及其待证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8月27日原告浙江浙起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旭和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签订《起重机销售合同》,合同标的为二手“电动单梁起重机”一台,约定合同总价40000元,安装期限115天,预付款5000元,余款安装完后付清。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2018年8月1日,原告向永康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2000元,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及诉讼费175元。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庭前和解协议,约定由原告撤回起诉,被告分期支付货款20000元整。如被告违约,则原告按22000元重新起诉,并由被告支付诉讼费及两次诉讼的律师代理费,并支付利息损失。原告撤诉之后,被告支付5000元,余款17000元至今未付。
一、被告永康市旭和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浙起机械有限公司设备款17000元及利息(以17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被告永康市旭和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浙起机械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5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浙起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永康市旭和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秀芳
人民陪审员 潘振浩
人民陪审员 胡雯爱
代书 记员 刘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