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崇越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崇越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海达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891民初3542号
原告:苏州崇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嘉元路959号元和大厦508室。
法定代表人:潘重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特别授权),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攀攀(特别授权),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海达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吴泰闸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李敬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亓玉晶(特别授权),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嘉雯(特别授权),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建设南路61号。
法定代表人:杨根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林(特别授权),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化水(特别授权),男,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
被告:元鸿(山东)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联华路8号。
法定代表人:金敬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星(一般代理),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投资促进局,住所地济宁市吴泰闸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徐延福,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召芬(特别授权),山东盈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崇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越公司)与被告山东海达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公司)、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建公司)、元鸿(山东)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鸿公司)、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投资促进局(以下简称高新区投资促进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被告海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亓玉晶、被告宁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化水、被告元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星、被告高新区投资促进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召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崇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追加部分的工程款3001507元,变更部分的工程款962331元,以及剩余工程质保金3161000元,共计712483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885243.67元(截止至2018年10月11日),之后利息以7124838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9年4月1日,崇越公司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3161000元,并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17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四被告签署了《合同书》一份,约定第一被告作为建设方、第二被告作为发包方、第三被告作为代建方将元鸿二期机电无尘室新建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总价款68277600元,原告实际收取总价款63220000元。该合同约定工程质保金3161000元,两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3161000元,并约定工程完工后若第三被告无异议并正常投入使用三个月内不办理验收视为第三被告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合同,被告追加了部分工程量,工程量为3001507元。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如期完工交付给第三被告验收。2014年9月,第三被告对整个工程验收完毕,并于2015年1月底投入使用。但至今四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50%,原告遂于2015年10月29日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四位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支付除工程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款。2018年1月29日,原告起诉四被告支付剩余50%工程款的案件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生效,生效后被告仍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海达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关于追加部分和变更部分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我方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且所谓追加部分、变更部分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
宁建公司辩称,对变更部分的工程我方不清楚,质保金也不清楚,涉案工程至今未验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元鸿公司辩称,我方作为无尘室工程的承租方,负责的是监督工程质量的作用,并非付款主体,原告主张的变更及追加部分是无尘室工程的组成部分,在山东省高院判决书中已经处理完毕,原告不得再次主张。此外,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
高新区投资促进局辩称,原告诉请我局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我局是济宁高新区管委会全额财政拨款50000元设立的从事济宁高新区招商引资服务的事业单位法人,成立以来未从事任何经营活动,仅仅从事登记证书记载的业务范围。我局未根据相关法律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不具备建设单位的主体资格,当然无权根据建筑法相关规定对外发包。我局不是发包人,并未行使发包人的权利,履行发包人的义务,故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此外,原告并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追加、变更部分的客观真实性及具体数额,原告只是提交了单方制作的材料,不足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3日,崇越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与宁建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元鸿公司(作为代建方,丙方)、海达公司(作为建设方,简称海达)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为元鸿二期机电无尘室新建工程,合同总价68277600元(含工程发票),该工程的规费、税金按8%收取,由宁建公司支付。并约定,宁建公司有权接受工程合同款的发票,根据施工进度,海达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宁建公司,宁建公司再划款到元鸿公司专用账户,支付该工程进度款。崇越公司为宁建公司、元鸿公司接受的具有工程施工承包主体资质的施工单位。依据元鸿公司提供的图纸,按期完成各项工程,接受元鸿公司、宁建公司的监督。元鸿公司负责监督整个工程的建设质量以及工程款的支付等。对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各方约定:1、进厂预付(15%),合计1024640元,合约签订后一周内海达公司将预付款转到宁建公司账户,宁建公司扣除规费、税金(工程款的8%),将剩余的工程款转到元鸿公司专用账户,元鸿公司接到该工程款9483000元一周内付给原告。2、工程进度款(70%),合计47794320元,分三次支付。海达公司根据施工进度,从原告进厂施工开始30日内、60日内、90日内分别支付工程进度款,即总工程款的20%(13655520元)、20%(1365520元)、30%(20483280元)给宁建公司,宁建公司扣除规费、税金(工程款的8%),剩余工程款转到元鸿公司专用账户,元鸿公司根据原告进厂时间30天后且整个工程完成率达30%及以上,进厂时间60天后且整个工程量完成率达60%及以上,进厂时间90天止且整个工程量完成率达100%,相应于一周内支付原告进度款,即12644000元、1264400元、18966000元。3、验收款(10%),合计6827760元,海达公司在该工程完工验收10日内支付验收款到宁建公司账户,宁建公司扣除规费、税金,将剩余工程款转到元鸿公司专用账户,工程验收合格且收到宁建公司验收款后一个月内由元鸿公司付给原告6322000元。4、质保金(5%),合计3413880元,海达公司在工程质保期满前一个月内支付到宁建公司账户,宁建公司扣除规费、税金(工程款的8%),将剩余工程款到元鸿公司专用账户,二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无任何质量问题,元鸿公司付清原告质保金3161000元。五、竣工验收,原告按照施工图纸、规范和合同的要求施工完毕,或向元鸿公司申请办理竣工验收。上述事项完成后,由监理、原告、宁建公司、元鸿公司四方共同验收,由元鸿公司负责主导验收事宜,并自该日起原告、宁建公司、元鸿公司三方开始办理竣工结算。验收后监理、原告、宁建公司、元鸿公司四方代表应在验收单上共同签字。工程完工后若元鸿公司没有任何异议并正常投入使用三个月内不办理验收视元鸿公司验收合格。六、保修期限自竣工之次日起算,保修期限二年。七、对于违约处理,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条件的部分,元鸿公司可要求原告返工。因海达公司资金不到位,原告不能以此理由拖延工期。不得因资金不到位而起诉宁建公司、元鸿公司。但宁建公司、元鸿公司均同意将对海达之工程款债权与相关权利无条件让与原告,原告得直接起诉海达公司。在本合同落款处,原告及宁建公司、元鸿公司均加盖了公司印章。海达公司落款处虽标明为建设单位,但注明由被告高新区投资促进局代理并加盖高新区投资促进局的印章,海达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中签字盖章。
现涉案工程未进行最终的竣工验收,被告海达公司已实际使用并于2014年12月30日与被告元鸿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海达公司将涉案工程整体出租给被告元鸿公司。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34年12月31日止。各方当事人对被告海达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所有权人均无异议。
崇越公司以海达公司、宁建公司、元鸿公司、高新区投资促进局为被告,诉至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四方支付其工程款31530347元及利息,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7)鲁08民初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高新区投资促进局支付崇越公司工程款26954284.03元及利息。崇越公司及高新区投资促进局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8年1月19日作出(2017)鲁民终18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之规定,案涉工程应进行招投标,而原、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的《合同书》未通过招投标,故原、被告签订的该《合同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崇越公司作为机电无尘室新建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在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的情况下,仍有权要求合同的相对方支付工程价款。关于付款主体的确定,根据《合同书》约定,宁建公司的权利义务为接受工程合同款的发票,并根据施工进度将海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转款到元鸿公司专用账户,故其不应承担向原告付款的义务。元鸿公司的权利义务为负责监督整改工程的建设质量及工程款的支付,并提供施工用图纸等,作为涉案工程的承租方,其亦不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合同约定海达公司的义务为根据工程进度及时拨付工程款,但海达公司未在《合同书》中加盖单位印章,高新区投资促进局亦未能提交海达公司向其授权签订该合同的相关证据,其又非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海达公司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高新区投资促进局在2014年4月23日四方签订的《合同书》中以海达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参与签订合同,但其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交海达公司向其授权及向其追认的相关证据,且其一直参与涉案工程项目的招商引资及建设、付款等一系列活动,故高新区投资促进局应向原告承担支付质保金的义务。因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各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完工后若丙方没有任何异议并正常投入使用三个月内不办理验收视丙方验收合格”,该工程完工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崇越公司未举证证明实际投入使用的时间,故根据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本院认定投入使用的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3月31日,应视为元鸿公司验收合格,自此开始计算质保期,至2017年3月31日质保期已届满,根据合同第3条第4项的约定,高新区投资建设局应当于2017年5月1日前向崇越公司支付质保金3161000元。崇越公司另主张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向其支付逾期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投资促进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崇越公司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3161000元及利息(以3161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3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94元,由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投资促进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兰玲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苗文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