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崇越工程有限公司

蓝疆(上海)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8民初6130号 原告(反诉被告):蓝疆(上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上海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 委托代理人:***、***,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第三人:苏州崇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959号元和大厦5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东县洣水镇创大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蓝疆(上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疆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第三人苏州崇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崇越公司)、第三人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苏州崇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蓝疆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向蓝疆公司返还承包费用1237600元;二、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蓝疆公司于2018年7月21日承包广州增城富士**产厂区内超世界第10.5代TFTLCD显示器件生产线废水生产线工程,发包人为苏州崇越公司。2018年7月底,蓝疆公司与***签订《单项劳务承包协议》,约定***承包工程中现场混凝土施工单项劳务分包,工期自2018年8月20日至2018年12月30日,施工质量以现行的国家施工规范和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查评定标准及设计图纸、施工说明、设计变更等技术文件为依据。协议第十条第四款约定,如本协议未能正常履行,***应当予以谅解,蓝疆公司全额退还保证金或调度至其他项目,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事后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因其他原因被中途取消,蓝疆公司与***之间的单项劳务承包协议也因此解除,依据单项劳务承包协议第十条第四款的约定,***应当予以谅解,蓝疆公司除全部退还保证金外,不承担其他违约责任。该工程取消时蓝疆公司与苏州崇越公司一致确认工程总金额为7816468元,苏州崇越公司已支付900000元,剩余6916468元未付。但是事后***未经蓝疆公司验收与同意擅自从苏州崇越公司处拿到误工费1435600元,其所拿金额远远超出***因工程被中途取消而造成的实际误工费198000元,给蓝疆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蓝疆公司多次联系***要求其退还多拿的误工费,***拒不配合。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不同意蓝疆公司的诉讼请求,蓝疆公司在没有正式中标之前提前进入“超视堺国际科技(广州)有限公司第10.5代TFT-LCD显示器生产线项目20#废水处理站工程项目”施工,蓝疆公司的实际项目负责人***(蓝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弟弟)安排***进场施工,因蓝疆公司没能成功中标,蓝疆公司便拒绝向***支付任何工程款及工人工资,且经各方通知一直拒绝出面解决。为解决纠纷,由项目业主方超视堺国际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促成项目中标方湖***公司代结算***完成的工程。另外,项目业主方在解决了工地的实际施工人(班组)的问题后,随后也促成了项目另一承包方苏州崇越公司与蓝疆公司就项目工地的工程款结算达成了协议,蓝疆公司认可了中标方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垫工程款的行为,亦领取了湖***公司代付的剩余工程结算款90万元,项目的工程款结算问题应视为各方已解决。一、***是实际施工人,***与蓝疆公司签订了两份协议,一份关于模板工程的《单项劳务承包意向书》,一份是关于现场混凝土施工的《单项劳务承包协议》。涉案的工程建设成果由***完成,该工作成果及价值经过业主方、中标方的认可,也有工人清单等佐证,是属于***的实际工作成果利益,***因自身实际完成的工程成果领取工作报酬且支付方自愿,合理合法。二、蓝疆公司没有实际完成任何工程,也没有向***支付任何工程款且拒绝协商解决,不履行工作且有过错,其无权根据合同要求***将已合法合理领取的工作报酬退还。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蓝疆公司应向其上级发包方追索工程款或者所谓的“承包费用”,而并非向下级承包方的实际施工人追索。事实上,蓝疆公司的上级承包方已与其达成合意并已支付完毕相关款项。蓝疆公司在关于工程款方面各方已完成结算的情况下,依然恶意诉讼意图获得额外利益。另,根据蓝疆公司与苏州崇越公司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协议书》,蓝疆公司已经明确承认已收到湖***公司支付的工程款6916468元,尚有90万元未付。根据这一条,湖***公司垫付的6916468元,其中包含***的1435600元,且剩余的90万元湖***公司已经付清给蓝疆公司。蓝疆公司通过该协议书其承认该工程所有的付款及结算行为,所以整个工程的结算应当视为已经完成,蓝疆公司无任何理由要求退还款项。根据《工程款结算协议书》的第六条,工程款的结算清晰了结,保证金由蓝疆公司自行解决,蓝疆公司与苏州崇越公司签订协议时,蓝疆公司未退还保证金给***。 第三人苏州崇越公司述称:一、***所述苏州崇越公司与蓝疆公司就工程款达成结算协议并非事实。苏州崇越公司参与了业主代表、湖***公司与蓝疆公司就工程款事宜的相关协调工作,但并非结算协议的合同一方,并没有签订结算协议。苏州崇越公司认为,有关的结算协议应是由款项支付方与蓝疆公司之间达成的。二、***与蓝疆公司之间的纠纷系双方之间的合同纠纷,与苏州崇越公司没有关系。 第三人湖***公司述称:蓝疆公司与***之间的诉讼与其无关,其已经依据2018年12月30日蓝疆公司与苏州崇越公司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协议书》全部履行该付款义务。湖***公司认为根据该协议的第六条,蓝疆公司与其各班组的诉讼主张及纠纷与湖***公司、苏州崇越公司无关。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蓝疆公司向***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28日起计至蓝疆公司实际退还保证金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8月28日利息为7000元);二、请求判令蓝疆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蓝疆公司在没有正式中标之前提前进入“超视堺国际科技(广州)有限公司第10.5代TFT-LCD显示器生产线项目20#废水处理站工程项目”施工,蓝疆公司的实际项目负责人***(蓝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弟弟)安排***进场施工。***与蓝疆公司签订了两份协议,一份关于模板工程的《单项劳务承包意向书》,一份是关于现场混凝土施工的《单项劳务承包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向蓝疆公司支付了20万元履约保证金。因蓝疆公司没能成功中标,***与蓝疆公司已终止履约并撤出涉案工地,按协议第十条第4点约定,蓝疆公司应当向***退还20万元履约保证金,但蓝疆公司迟迟未能依约退还。2019年1月24日,***委***致函蓝疆公司,要求蓝疆公司于2019年1月27日前退还20万元履约保证金给***,蓝疆公司拒收《律师函》且对***的请求不予理会。***认为,蓝疆公司在双方终止履约后,应依协议约定第十条第4点向***退还20万元履约保证金,蓝疆公司拒不退款的行为已侵犯***的合法权益。 原告(反诉被告)蓝疆公司辩称:由于双方未对工程量及价款、工程质量进行核算与结算,保证金不应当返还。***未经蓝疆公司同意拿到远超其工作量的工程款,其在工作中有重大过错,蓝疆公司不应返还保证金。 第三人苏州崇越公司述称:一、***所述苏州崇越公司与蓝疆公司就工程款达成结算协议并非事实。苏州崇越公司参与了业主代表、湖***公司与蓝疆公司就工程款事宜的相关协调工作,但并非结算协议的合同一方,并没有签订结算协议。苏州崇越公司认为,有关的结算协议应是由款项支付方与蓝疆公司之间达成的。二、***与蓝疆公司之间的纠纷系双方之间的合同纠纷,与苏州崇越公司没有关系。 第三人湖***公司述称:蓝疆公司与***之间的诉讼与其无关,其已经依据2018年12月30日蓝疆公司与苏州崇越公司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协议书全部履行该付款义务。湖***公司认为根据该协议的第六条,蓝疆公司与其各班组的诉讼主张及纠纷与湖***公司、苏州崇越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蓝疆公司(甲方、发包方)与***(乙方、承包方)签订一份《单项劳务承包意向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超世界第10.5代TFTLCD显示器件生产线废水生产线的模板工程以劳务分包形式发包给乙方施工。另蓝疆公司(甲方、发包方)与***(乙方、承包方)于2018年7月30日签订一份《单项劳务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超世界第10.5代TFTLCD显示器件生产线废水生产线的现场混凝土施工单项以劳务分包形式发包给乙方施工,工期为2018年8月20日至2018年12月30日。 2018年7月30日,***通过***的银行账户向蓝疆公司转账支付20万元。同日,蓝疆公司向***出具《收据》,表明收到***支付的20万元履约保证金。 2018年11月16日,***签署一份《退场承诺函》,载明以下内容:***经***安排,于2018年7月29日进入“超视堺国际科技(广州)有限公司第10.5代TFT-LED显示器生产线项目20#废水处理站工程项目”工地进行临建设施方面的施工,完成的工程包括临建设施施工工作方面,浇筑临建场地,水沟,围墙基础,化粪池,花埔,临房基础,卫生间,洗澡间,清理场地,粉刷围挡,***未收过任何工程款,现废水处理站工程项目已经招标,因***拒绝处理善后事宜,为妥善处理***班组的工人工资及撤场事宜,***同意由废水处理站工程项目中标方代发***视堺国际科技(广州)有限公司对本班组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支付,共143.56万元,后附《***工人清单》。该《退场承诺函》及《***工人清单》经湖***公司委托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见证委托人进行见证。 2018年11月19日,***签署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超视界国际科技(广州)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厂项目临建施工相关人工费及误工费共计143.56万元(壹佰肆拾叁万伍仟***整)”。 2018年11月21日,超视堺国际科技(广州)有限公司(发包人)和湖***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超视堺国际科技(广州)有限公司将其第10.5代TFT-LED显示器生产线项目20#废水处理站工程发包给湖***公司。 2018年12月30日,蓝疆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款结算协议书》,协议载明“甲方:苏州崇越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乙方:蓝疆(上海)建设有限公司……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广州增城SDP废水处理厂项目工程款结算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一致确认工程款为7816468元,该款项已包括各施工队的劳务费、临时水电、食堂搭建、员工工资、差旅费、招待费等各项费用。2、甲方已于2018年12月30日前通过湖***建筑工程公司向乙方支付6916468元,尚有工程款90万元未向乙方支付。3、甲方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过湖***建筑工程公司向乙方支付45万元整,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通过湖***建筑工程公司向乙方支付工程款45万元整。……5、甲乙双方签约代表均已取得各自一方的特别授权,双方代表承诺本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6、乙方***与各班组的借支款、保证金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行解决。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对于该项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事宜再无其他争议事项。……合同落款处甲方栏有“***”的签名字样,乙方栏有蓝疆公司的**以及授权代表有“***”和“***”签名字样。 2019年1月24日,***委托广***律师事务所向蓝疆公司邮寄一份律师函,函告蓝疆公司于2019年1月27日前向***退还保证金20万元。 2019年7月22日,本院立案受理本案。2019年10月16日,本院受理本案反诉。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一、蓝疆公司陈述以下,(一)其所承接的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是苏州崇越公司,蓝疆公司的施工相关事项是由***即蓝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弟弟负责,后来由于蓝疆公司未中标,故没有签署正式合同;施工过程其均是与苏州崇越公司进行沟通,《工程款结算协议书》是蓝疆公司与苏州崇越公司签订的,工程款7816468元就是蓝疆公司前期施工的工程价款;(二)***从湖***公司领取的款项是1435600元,蓝疆公司主张要求***返还1237600元,原因是***施工了9000立方米,按每立方米22元计算得出198000元,因此蓝疆公司主张返还的金额中扣除了该款项。蓝疆公司和***并未进行结算,蓝疆公司也不同意湖***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因此***从湖***公司处所领的工程款应退还给蓝疆公司。 二、***陈述以下,涉案工程是***介绍给***的,***是蓝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弟弟;***与蓝疆公司签订了两份协议,并于2018年7月29日进场施工,施工范围包括模板工程和现场混凝土施工等;蓝疆公司因未中标又拒绝出面解决,导致遗留的施工班组工程款未结清,工人闹事继而由业主方与苏州崇越公司协调后,由湖***公司代付工程款,施工班组才退场。 三、苏州崇越公司陈述以下,其是涉案废水站工程的承包方,但未参与土建施工,但废水站工程需要土建工程的配合,蓝疆公司并非是其找来施工的;《工程款结算协议书》未加盖公司印章,而***不能代表苏州崇越公司签约;苏州崇越公司有参与《退场承诺书》的见证。 四、湖***公司陈述以下,涉案废水站工程包括土建和机电设备两部分,一开始是苏州崇越公司负责总承包,但因其没有土建资质,遂联系蓝疆公司负责土建工程,但业主方对土建工程不满意所以重新招标,并由湖***公司中标;在湖***公司中标后,因蓝疆公司的施工班组未收到工程款闹事不肯退场,湖***公司无法进场施工,因此在业主方和苏州崇越公司的协调下签署《工程款结算协议书》以及与各班组签署退场承诺函,工程款是由业主方支付给湖***公司,再由湖***公司代为支付给包括***在内的各施工班组。 五、湖***公司另提供收条、转账凭证、电子付款回单等证据,拟证明其已经依据《工程款结算协议》的约定付清相应款项。对此蓝疆公司表示,(一)蓝疆公司在2018年6月有派人进场施工,但其施工人员与湖***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施工人员是否一一对应无法核实,但其未授权湖***公司代其支付工人工资。(二)蓝疆公司未向相应的施工人员支付工人工资,原因是其只收到了湖***公司支付的90万,并未实际收取《工程款结算协议书》中第二条载明的已支付完毕的工程款6916468元。(三)至于为何未实际收取却在协议书中载明已收取工程款6916468元的原因是湖***公司当时承诺会很快支付。对此***表示,其所收取的工程款是在上述《工程款结算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已收工程款范围内,原因就是如《退场承诺函》的内容所述,因***拒绝出面处理而才由湖***公司代为垫付工程款,该《工程款结算协议》应视为蓝疆公司事后的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蓝疆公司与***所签署的《单项劳务承包意向协议》《单项劳务承包协议》,因***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的资质,故该《单项劳务承包意向协议》《单项劳务承包协议》应为无效。 关于蓝疆公司主张要求***返还工程款的问题。蓝疆公司**确认的《工程款结算协议书》载明,湖***公司已于2018年12月30日前向蓝疆公司支付完毕工程款6916468元。现蓝疆公司主张***只施工了少量工程,因此***已收取的上述款项范围内的1435600元,应由***返还1237600元(扣除蓝疆公司自行计算的***施工部分的工程款198000元)。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蓝疆公司和***签署《单项劳务承包意向协议》《单项劳务承包协议》,由***对涉案废水站的模板工程、现场混凝土等工程进行施工。蓝疆公司主张***实际施工的工程款仅为198000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蓝疆公司对涉案工程有组织自行施工或另行聘请人员施工。结合《退场承诺函》的内容以及***、湖***公司、苏州崇越公司的相关陈述,本院采信***为相关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主张。其次,湖***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向***支付工程款1435600元,而上述《工程款结算协议书》系在2018年12月30日签署,晚于上述款项支付的日期,协议内载明,工程总款为7816468元,且该款项已包括各施工队的劳务费、临时水电、食堂搭建、员工工资、差旅费、招待费等。结合蓝疆公司确认其并未向其施工人员支付款项的有关陈述可知,涉案工程包括***在内的施工人员的工程款已由湖***公司代为支付且蓝疆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再者,从《退场承诺函》的内容以及***、湖***公司、苏州崇越公司的相关陈述来看,涉案工程纠纷系因蓝疆公司未及时处理好工程施工班组的款项结算及退场事宜而引起,而湖***公司在确定***的施工工程量后已向***支付相应工程款,***收取款项后亦完成退场。在相关工程纠纷处理完毕后,现蓝疆公司又以其与***之间未进行工程量的确定与结算为由要求***返还工程款,显属不合理。综上,蓝疆公司要求***返还款项1237600元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反诉要求返还保证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因《单项劳务承包意向协议》《单项劳务承包协议》无效,蓝疆公司应予以返还保证金,故***主张要求蓝疆公司返还保证金20万元以及支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从本案受理反诉之日即2019年10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蓝疆(上海)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返还保证金20万元及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9年10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蓝疆(上海)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3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蓝疆(上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220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蓝疆(上海)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