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崇越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崇越工程有限公司与海邦(江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07民初2729号
原告:苏州崇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嘉元路959号元和大厦508室。
法定代表人:潘重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攀攀,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邦(江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陆家镇金阳东路333号7号房。
法定代表人:徐凯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思友,江苏金鸡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良,江苏金鸡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苏州崇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越公司)与被告海邦(江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海邦物流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余琼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被告海邦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思友、吴继良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余琼琼主审、人民陪审员曹凤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被告海邦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思友、吴继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崇越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订有《物流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公路运输服务,同时在运输过程中承担安全责任,并保证证件齐全,驾驶员具有国家核准的有效上岗证件,若由于被告操作原因造成的任何人员伤害、环境污染、公共设施损毁,均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报价单,愿意承运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办黄埔社区洪田路金源工业区25号至深圳华星光电有限公司的桶装化学品的运输,费用为每车1100元。2015年8月9日,承运过程中,被告委派了没有上岗证件的冯某,致使发生一起安全事故,驾驶员冯某当场中毒死亡,事后原告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优先替被告向死者家属作出了共计115万元的赔偿。因冯某系被告方委托的驾驶员,且被告按约应承担安全责任,对人员伤害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代付家数赔偿款后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款项,但被告一致推诿不肯付清。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代为支付家属赔偿金11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海邦物流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首先,原告所举的物流运输合同并未生效,在该合同第10.3条明确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而原告所举的合同只有签章并未有双方代理人签字,故原告主张按照该合同4.6条作为赔偿的约定条款是没有依据的;其次,该物流运输合同根本没有履行,本案中被告所开具给原告的两张运输发票是基于双方之前建立的国际货运代理协议书所形成的运费,并非基于物流运输合同;再次,原告主张的冯某的死亡赔偿金,冯某包括顾蒙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更不存在劳动雇佣挂靠的关系,那么被告开出的运费发票是由被告委托的深圳市有信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信达公司)承运,并非冯某运输,而且原告所主张的运输的出发地是深圳南桥工业区27幢1楼的仓库,而被告承运的是深圳市宝安区洪田路金源工业区25号仓库,且运输的物品也是不一致的,事故发生时,冯某承运的是COD剂,而被告委托有信达公司运输的是被告帮原告进口的破络除铜剂,所以原告诉请的冯某死亡和被告有关并无事实依据。原告的诉请更没有法律上的依据。首先,原告起诉是代被告支付家属的赔偿金,事实上该责任是原告应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冯某的死亡是由于原告及其工作人员所造成的安全责任事故,那么行为人许义来已被追究安全事故罪,对被害人的赔偿是基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该赔偿的责任主体是被告人许义来,深圳市宝安区法院(2016)粤0306刑初926号刑事判决书将原告的赔付行为认定为代被告人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的行为,并作为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认定,故从法律上讲,原告即使要主张代偿后的追偿权也应向被告人许义来主张,从另外一个角度分析,被告人许义来是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给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用人单位本身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所举证的《民事赔偿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冯某家数同意将追究被告赔偿责任的权利无条件让渡给原告,更是于法无据;其次,死者冯某与被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以及赔偿责任的法律前提,所谓的权利让渡更是无本之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该条款的权利转让约定与原告诉请的实际基于《物流运输合同》约定的理由本身是矛盾的。综上,原告赔偿冯某家属的损失本身就是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原告将应由其承担的法律责任,以代偿的名义进行追偿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崇越公司为支持其诉称,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物流运输合同、报价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物流运输合同,被告承担运输过程中安全责任,并保证证件齐全,驾驶员具有国家核准的有效上岗证件,若由于被告操作原因造成的任何人员伤害、环境污染、公共设施损毁均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证据2.对账单二份(2015年6月份为原件、7月份为复印件)、发票二份、送货单复印件十三份(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7月24日),证明被告承运了原告深圳华星项目的桶装化学品运输的事实。2015年6月到7月份,被告委派司机顾蒙承运化学品,但实际上6月30日开始实际运输人均为无证的冯某,进一步佐证双方的物流关系,且车牌号粤B×××××为死者冯某驾驶。
证据3.律师函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8月15日,冯某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律师向其发函,要求其承担责任,但被告不予理睬。
证据4.民事赔偿协议一份、收款收据一份、冯某家属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为安抚家属,妥善解决事故,优先向家属支付了115万元的赔偿金,在协议中写到死者家属对于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追偿权利无条件让给原告。
证据5.深圳市宝安区事故调查处理情况的报告复印件、(2016)粤0306刑初926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死者冯某死亡的事故直接原因除了许义来的操作原因,死者冯丙辰本身也存在过错,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冯某开的是粤B×××××货车,与送货单中的车牌号一致,查明的事实中冯某本身在操作过程中也存在过错,塑料桶中的残留物没有清除干净,导致事故的发生。
证据6.2015年7月1日和2015年8月3日被告发给原告的邮件二份,邮件的附件为对账单二份以及对账单对应的发票(代理报关发票2015年7月3日、8月5日二份,运费发票同证据2),证明原告委托被告从事的代理报关业务和陆运业务是分开核算的,对账单的形式不一样,开具发票也是不一样的,双方结算均是被告通过邮件形式向原告进行结算,原告核对无误后通知被告开票,被告开票后原告付款。
证据7.电子网银回单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通过汇款方式向死者冯某进行赔偿,关于赔偿的事实在刑事判决书中也有确认。
证据8.邮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已经生效并实际履行。
被告海邦物流公司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物流运输合同及其附件报价单的真实性以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其没有签过合同,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国际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物流运输合同按照10.3条的约定,合同经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而原告所提交的合同仅有双方公章并未有代表人签字,故合同并未生效也未实际履行。对证据2中的对账单、送货单的真实性以及证明对象均不予认可,对账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打印,是原告单方确认的对账,送货单原告并未举出对应的原件,且送货单所有的发货单号码均是在370、369两号码上涂改形成,按照交易惯例正常的送货单应该是双方都各有一联,原告解释原件在被告处也不符合常理,以上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死者冯某和被告有任何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曾委托被告进行货物运输,更不能证明被告委派冯某进行运输的事实;对两张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两张发票是双方履行国际货运代理协议中所发生的运费形成的,和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3律师函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从未收到过该函件,且该函件的行文是律师函回函,与律师函是两码事,且函件陈述的内容严重失实,与宝安区法院在2016年3月8日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相矛盾,只能视为原告的单方陈述。对证据4民事赔偿协议、收款收据、冯某家属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被告无法确认,请求法庭依法认定,但对该证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替刑事被告人许义来支付了相应赔偿金,不能证明是代被告支付的赔偿金,且被告和冯某不存在任何关系,对该证据内容的合法性也有异议,原告与死者家属所签订的权利让渡条款违法,冯某的家属没有向被告主张任何赔偿的权利,其转让没有合法的前提条件。另外,该协议内容在赔偿费中包含了应支付给冯某28车次的运输费,这证实了冯某是原告委托的承运人,这也和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一致,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5中的深圳市宝安区事故调查处理情况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死亡事故和被告有任何关系,冯某的死亡是原告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整个的调查和处理、情况报告中并未涉及被告的情况,按照原告的逻辑分析,被告作为驾驶员的单位也应是一起安全生产事故,但该报告的结论并非和原告所想一致,恰恰证明被告与该起死亡事故无关。对于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书恰恰证实2015年8月9日早上7时50分许被告人许义来联系货车司机冯某让其为原告送货,这是法院查明的事实,可见冯某是原告单独联系的并委托运输的承运人,和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据6中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邮件、邮件附件的对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而且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陆运的运费本身在双方的国际货运代理协议中是包含的,在该协议第五条中明确约定本协议所述的运费包括海运、陆运、空运、连运的费用,包括仓储、装卸及三检费、代理费。对证据7电子网银回单打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从刑事判决书中确实已查明被告人许义来所在的公司即原告已赔偿冯某家属115万元。对证据8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运输合同具备双方签字并盖章的生效条件,更不能证明原告据该合同主张追偿的依据。
经过原告崇越公司和被告海邦物流公司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
对原告所举证据1物流运输合同、报价单,被告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未签订该合同,但在本院向其释明是否需要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时,其坚持不需要鉴定,故本院认定该合同及报价单上的公章系被告所加盖,因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2中的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对账单、送货单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对账单系原告单方制作,送货单没有原件不符合交易惯例,也无法证明被告与死者冯丙辰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虽2015年6月的对账单系原件,但并无法看出被告委派冯丙辰运输货物的事实,2015年7月的对账单和送货单均是复印件,且已无法看出所运货物与案涉事故具有关联,故对对账单和送货单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3律师函回函,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该函件系复印件,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律师函,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4民事赔偿协议、收款收据等,被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因在(2016)粤0306刑初926号刑事判决书中已对赔偿事宜予以明确说明,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5调查处理情况、刑事判决书,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6邮件中的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7电子网银回单,因在(2016)粤0306刑初926号刑事判决书中已对赔偿金额予以明确说明,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8邮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运输合同不具备双方签字盖章的生效条件,也不能证明原告能据此主张追偿。本院认为,从该邮件无法看出案涉事故的死者冯丙辰是被告委派的,亦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海邦物流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2014年7月16日国际货运代理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建立的是国际货运代理关系,代理业务范围是代理进出口及陆运、海运、空运的业务,合同的有效期为一年,自动延期一年的约定。
证据2.报关检验、仓储及内陆运输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有信达公司建立的报关检验、仓储及内陆运输合同关系,证实涉及到原、被告之间有关破络除铜剂进口报关仓储及运输均是由被告委托有信达公司完成。
证据3.有信达公司报价单原件一份,关于运输的路线是深圳市宝安区金源工业园到深圳华星光电的报价单。
证据4.7月8日、8月18日发票复印件两张,证明本案涉案期间,承运人有信达公司开具给被告的运输费的发票,证实确实是有信达公司作为实际运输人履行由金源工业园至华星光电的陆运运输业务。
原告崇越公司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国际货运代理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是两个法律关系,被告也认可提供的海关报关包括物流运输。对证据2运输合同、证据3报价单、证据4发票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是原告对被告委托有信达公司不知情,对于承运的路线与原告承运的路线是一致的,但是有信达公司的报价是650元,原告的报价是1100元,也就是说在转委托的过程中,被告是赚取差价的。
经过被告海邦物流公司和原告崇越公司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
对被告所举证据1国际货运代理协议书、证据2运输合同、证据3报价单、证据4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6日,原告崇越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海邦物流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国际货运代理协议书》,对国际货运代理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并根据甲方的指示,为甲方办理下列全部或部分业务:1)海运、空运业务的订舱、仓储;2)进出口报关、报险、保险;3)缮制有关单证;4)陆运;5)其他与海运、空运进出口有关的业务;运费每月24日前提供账单,25号前开票,月结30天;本协议自双方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协议期满前1个月内,甲乙双方均有权提出修改协议条款、重新签订协议或者书面通知双方不拟续签协议,否则本协议自动延续一年。上述协议由原告崇越公司、被告海邦物流公司分别盖章予以确认。
原告崇越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海邦物流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物流运输合同》,由乙方为甲方提供公路运输工作。该合同约定:乙方车辆必须保证证件齐全、符合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所有规定,驾驶员必须有国家核准的有效上岗证件;乙方自受货后至送达交付前应负保管责任,货物交接双方必须点收点交,签证手续完备;乙方应向收货人实际交付货物后将经收货人签署的《运输委托单》及过磅单复印件交给甲方,并以此与发票作为结算的依据;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如乙方的合作方来承运甲方货物,其所承担的权利和义务视同乙方;由于乙方的操作原因造成的任何对人员伤害、环境污染或公共设施损毁,乙方负全部责任;结算方式为甲方支付乙方的运费按批次结算,乙方向甲方开局可抵扣的发票,并于每月25号对账,月底前开出发票,帐期为开票日30天内付款;《运输委托单》、往来电子邮件、传真为本合同的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份;本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持壹份,每份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件与传真件具有同等效力;本合同有效期为壹年,如遇价格调整,需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经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生效;合同包含附件一:海邦(江苏)国际物流公司报价单、附件二:《运输委托单》。2015年5月20日,被告海邦物流公司作为报价方向原告崇越公司作为询价方出具报价单一份,该报价单载明:对于崇越公司于15年5月20日的询价,根据崇越公司运输要求:出发地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办黄埔社区洪田路金源工业区25号、收货地为深圳华星光电有限公司(光明大道)、产品为桶装化学品,海邦物流公司报价为普通厢式货车人民币1100/车;崇越公司在报价单的相应部位盖章或签字回传给海邦物流公司以示确认,未经崇越公司确认的报价单无效。上述《物流运输合同》和《报价单》均由原告崇越公司、被告海邦物流公司分别盖章予以确认。
2015年7月2日、2015年8月5日、2015年7月3日、2015年8月5日,被告海邦物流公司分别向原告崇越公司开具了两份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两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费用项目分别为运费和代理运费,金额分别为9900元、15400元、6709.80元、12041.60元。上述发票由原告崇越公司、被告海邦物流公司分别在空白处盖章予以确认。2015年6月,被告海邦物流运输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2015年6月17日至6月27日期间,崇越公司应支付的运费为9900元。
另查明,2016年1月26日,深圳市宝安区安全监督管理局作出《沙井街道侨南工业区27栋1楼仓库“8·9”中毒死亡事故调查和处理情况》一份。该调查和处理情况显示:2015年8月9日,沙井街道侨南工业区27栋1楼仓库发生一起中毒事故,造成1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15万元;认定事故直接原因为崇越公司员工许义来未遵守公司指定的除COD剂装载规章制度,并且未提供安全防护用品以及冯某在未使用安全防护用品的情况下进行除COD剂装载作业;间接原因为崇越公司未督促公司员工严格执行公司的安全生产规章指导和安全操作规程,未监督公司的员工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保护用品以及崇越公司实际负责人谭发祥未及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未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责任追究情况:对崇越公司处人民币25万元罚款,对谭发祥处人民币67280元罚款,对许义来建议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2016年3月8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306刑初92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中审理查明部分载明:“2015年8月9日早上7时50分许,被告人许义来联系货车司机冯某,让其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黄埔社区侨南工业区27栋1楼仓库帮忙运送COD剂给客户,冯某开着粤B×××××货来到仓库后,许义来在未对冯某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即商议由自己到刹那国库内开启除COD剂仓储罐的阀门……而许义来未遵守公司制定的除COD剂装载规章制度,并未提供安全防护用品,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另查明部分载明:“被告人所在公司苏州崇越工程有限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冯某家属人民币1150000元”。最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许义来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2015年9月11日,原告崇越公司作为戊方与张小化作为甲方(冯某母亲)、赵丁丁作为乙方(冯某妻子)、冯金川作为丙方(冯某长子)、冯仕作为丁方(冯某次子)签订了《民事赔偿协议》一份,对冯某的死亡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戊方同意按全责先行赔偿(含运输费)甲方、乙方、丙方、丁方人民币115万元,该款项包括应支付给冯某28车次的运输费;戊方拟通过法律途径追究海邦物流公司的赔偿责任,甲方、乙方、丙方、丁方同意将追究海邦物流公司赔偿责任的权利无条件让渡(转让)给戊方。同日,原告崇越公司即将赔偿款11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甲方、乙方、丙方、丁方共同指定的冯金川的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1770账户中;同时,甲方、乙方、丙方、丁方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表明收到赔偿款(含运输费)115万元。上述民事赔偿协议以及收款收据由原告崇越公司、张小化、赵丁丁、冯金川、冯仕分别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原告崇越公司向冯某家属支付人民币115万元后,认为冯某系被告海邦物流公司委托的驾驶员,被告海邦物流公司按约应承担安全责任,对人员伤害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款项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还查明,2015年2月15日,海邦物流公司作为甲方与深圳市有信达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报关报检、仓储及内陆运输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在甲方的授权范围内,为甲方提供进出口货物的代理报关报险、仓储、内陆运输及其它相关服务;费用标准参见附件,此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经双方加盖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后,即日生效。合同有效期二年,期满前30天内双方均未提出撤销合同时,本合同自动延期。后深圳市有信达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海邦物流公司出具报价单一份,载明:运输路线为宝安区金源工业园—深圳华星光电,品名为破络除铜剂,运输车辆为6.8米箱车,报价为650元。上述合同以及报价单均由被告海邦物流公司与深圳市有信达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2015年7月8日、2015年8月18日,深圳市有信达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海邦物流公司出具了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载明:费用项目均为运输费,金额分别为6200元、9000元。上述发票由被告海邦物流公司、深圳市有信达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在空白处盖章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流运输合同一分、报价单一份、发票四张、民事赔偿协议一份、收款收据一份、深圳市宝安区事故调查处理情况的报告复印件一份、刑事判决书一份、电子网银回单打印件一份、被告提供的国际货运代理协议书一份、运输合同一份、报价单一份、发票两张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因案涉事故导致死亡的冯丙辰的运输行为能否认定为是接受被告海邦物流公司指派的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若要证明案涉事故的运输行为是被告履行运输合同的行为,理应提供送货单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冯丙辰是接受被告指派进行案涉事故运输所为。首先,通过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流运输合同,可以确定由原告委托被告进行化学品运输业务,同时结合原告也提供了2015年6月的对账单以及对应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在2015年6月期间确实在履行物流运输合同。虽然在庭审中,被告一直认为该物流运输合同仅有双方盖章未有签字没有生效,但其对物流运输合同中的公章以及对账单、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鉴于原、被告之间尚存在国际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国际货物代理合同中也包含运输业务,故本院对2015年6月期间原、被告双方存在运输关系予以确认。但2015年6月原、被告双方履行运输合同,并不代表双方之后直至2015年8月9日案涉事故发生时依然在履行运输合同,对于之后是否具有运输关系,原告理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次,经法庭向原告释明,其并未能提供案涉事故发生时即2015年8月份的送货单,亦未能提供经对账及开具发票的2015年6月的送货单予以佐证死者冯丙辰曾代表被告向原告提供过运输服务,原告还向法庭提供了部分送货单复印件,被告对该送货单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原件,即使该复印件系真实的,但上面载明的运输品名为除铜剂,该除铜剂与案涉事故运输的除COD剂亦不是同一物品。最后,根据原告提供的民事赔偿协议,在原告向死者冯丙辰家属支付的赔偿款115万元中还包括应支付冯丙辰28车次的运输费。如若原告认为死者冯丙辰系被告委派的驾驶员,那该部分的运输费也应由被告与死者冯丙辰家属进行结算。虽原告在庭审中陈述115万元赔偿款不包含运输费,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民事赔偿协议载明的内容。综上所述,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死者冯丙辰运输案涉事故的行为系接受被告委托进行的职务行为的情况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已向死者冯丙辰家属支付的赔偿款115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崇越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50元,由原告苏州崇越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
审 判 长  谢 群
审 判 员  余琼琼
人民陪审员  曹凤珠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慧
附录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