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崇越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崇越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306民初19990号 原告苏州崇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嘉元路**元和大厦**。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11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兴宁市 委托代理人***,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崇越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均系深圳市川港科技有限公司位于 黄埔社区洪田路金源工业区**厂房的承租人,且均承租了一 楼的厂房。2016年1月19日,因被告违规操作致使承租区域发 生火灾事故,原告所在厂区因与被告毗邻所以也受到损害,经 原告盘点,设备损失为375275元,深圳市川港科技有限公司 已代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000元。事故善后处理中,原告多次 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但被告始终置之不理。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 告损失2952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根据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深宝府函【2016】220号文件,被告在119火灾事故中仅承担管理责任,而深圳市川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挂靠深圳市川港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经营,火灾事故发生后,对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一直是由深圳市川港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协商,双方协商时原告自认涉案设备损失为136961元,而不是原告诉请的金额,另外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及因此次事故实际受到的损失;事故发生后,根据深圳市川港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陈述,原告与深圳市川港科技有限公司协商赔偿结果为80000元,为妥善处理事故,被告已就原告的损失80000元支付给深圳市川港科技有限公司,原告继续向被告主张赔偿,属于重复主张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深圳市川港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川港公司”)发生火灾。2016年4月14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作出深宝府函【2016】220号《关于沙井街道深圳市川港科技有限公司“1.19”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认定:川港公司将公司一楼西北侧生产车间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应资质的***,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对本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川港公司主要负责人***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认真督促、检查本单位生产安全工作,对生产车间存在的安全隐患未能及时消除,对现场作业缺乏有效监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对本起事故负管理责任;生产车间负责人***没有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对本起事故负管理责任。原告承租了川港公司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洪田路金源工业区25号的厂房1幢1楼,与川港公司一楼西北侧生产车间在同一生产区域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关于沙井街道深圳市川港科技有限公司“1.19”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厂房租赁合同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安全意识淡薄,冒险作业,对“1.19”火灾事故负有管理责任。被告的违规操作行为若对他人财产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采购单、发票等证据不足以证实“1.19”火灾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失,且现已无法通过鉴定的方式对其损失进行评估,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自认已收到川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80000元,其损失已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弥补。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求因证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崇越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30元,由原告苏州崇越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兼)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