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汇晶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市番禺区某某*五金店、广东汇晶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3民初11041号
原告:广州市番禺区*****五金店,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市莲路永善村段**。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安,系广东钦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汇晶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镇永善村永峰路**之二
法定代表人:徐文佳。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爱弟,系广东优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汇晶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官渡镇广湛路北斗车站南
法定代表人:宋亚养。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爱弟,系广东优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佳,男,199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原告广州市番禺区*****五金店(以下简称“***五金店”)与被告广东汇晶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晶公司”)、广东汇晶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汇晶广州分公司”)、邓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五金店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安、被告汇晶公司和汇晶广州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爱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金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24193.7元及利息(利息以124193.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三系被告一和被告二的采购专员,被告一系被告二位于广州的分公司。被告二自2018年开始向原告采购五金配件,被告二通过采购专员(即被告三)向原告下单,原告备货完成后按指定的时间将货物提供给被告一,收到货并且经被告三核对后,被告三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然后由被告二向原告支付货款,货款按月月结。合作初期,被告二尚能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但对于2019年1月至2019年4月份的货款124193.7元,被告二却一直未付。特别是对于其中的22863.2元货款,在原告已经根据被告二的指示将货款22863.2元金额的发票提前开出来并交付给被告二的前提下,被告二仍然以各种理由拖延。在原告多方催讨之下,被告一和被告二却以被告三违反公司内部采购管理制度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2019年1月至2019年4月份的货款124193.7元。在经多次催讨无果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无奈之下不得不向人民法院起诉,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汇晶公司和汇晶广州分公司共同答辩称:答辩人没有向原告购买124193.7元的货物,原告与邓佳之间的买卖关系,与两答辩人无关。原告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货款124193.7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答辩人汇晶公司从原告处购买22863.2元五金材料,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于2019年8月22日出具收款收据给答辩人汇晶公司,答辩人汇晶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货款已经结清。答辩人汇晶公司在2019年陆续从原告处购买9次货物,原告在把货物交付给汇晶公司同时,也把盖有原告公章的送货单一起交给汇晶公司。汇晶公司以现金方式分几次支付货款给原告。2019年8月12日,原告与答辩人汇晶公司进行对数,原告在《汇晶五金物料对账表》上加盖其公章和发票专用章,答辩人的员工张翠凤确认该对账表无误后,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原告在2019年7月26日向答辩人汇晶公司开具编号为0008244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答辩人支付完所有货款后,原告于2019年8月22日出具收款收据,确认其已经收到汇晶公司支付的货款22863.2元。按常理来说,如答辩人汇晶公司未支付货款,原告不可能在开具发票后一个多月、双方对账后10天再给答辩人汇晶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因此,不存在答辩人汇晶公司尚未支付22863.2元货款的事实。答辩人支付完货款22863.2元后,双方之间的货款已经结清,答辩人没有再向原告购买货物。原告所主张的其余货款101330.5元(124193.7元-22863.2元)是原告与邓佳之间的交易,与答辩人无关。原告所提交的送货单没有交易的时间,无法确认买卖关系发生在什么时候,送货单上仅有邓佳的签名,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得知,两答辩人从未收取涉案的101330.5元货物,涉案货物的买受人是邓佳。二、两答辩人均没有授权给邓佳到原告处购买货物,邓佳和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与两答辩人无关,原告要求两答辩人承担原告与邓佳之间因买卖关系而产生的债务没有理据。汇晶公司和汇晶广州分公司的各个部门如需请购物品,必须申请、审批手续,收取货物后,要经仓管员核对确认,然后入库。两答辩人没有安排邓佳外出采购,更没有授权邓佳到原告处购买货物,邓佳也没有提供授权委托书给原告,邓佳也不是两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提交的名片虽印有“广东汇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等字样,但不能证明邓佳有代理购买和收取货物的权利。邓佳的行为在客观上不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原告在主观上没有充分理由相信行邓佳有代理权。原告没有理由认为邓佳代表汇晶广州分公司和汇晶公司向其购买货物,邓佳没有代理权限。《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行为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有理由相信”是指合同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即相对人在不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方面不存在疏忽或懈怠,并为此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101330.5元货物是邓佳在2019年1月至4月从其店里购买的,但原告从未与汇晶公司、汇晶广州分公司提及这件事,也没有与两答辩人进行对数结算。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交易是月结的,如在2019年1月至2019年4月之间,答辩人有向原告购买101330.5元的货物,双方早已对账,而不会出现双方在2019年8月12日对22863.2元的货物进行对账,而对于101330.5元的货物账单不予处理。这充分证明答辩人在2019年并没有向原告购买101330.5元货物。原告所主张的101330.5元债务是原告与邓佳之间的买卖关系,与答辩人无关,甚至可以认为原告与邓佳之间有串通起来损害答辩人利益的嫌疑。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邓佳的行为对汇晶公司、汇晶广州分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与邓佳之间发生的货物交易与汇晶公司、汇晶广州分公司无关,汇晶公司、汇晶广州分公司无须承担责任。三、答辩人汇晶广州分公司与原告之间从未发生买卖关系,答辩人汇晶广州分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汇晶广州分公司的起诉或者全部诉讼请求。答辩人汇晶广州分公司从未在原告处购买过任何五金材料,答辩人汇晶公司有时候指定汇晶广州分公司的场地为接收货物地点,但答辩人汇晶广州分公司并非货物买受人。从原告交付给答辩人汇晶公司的送货单、发票等资料来看,均未能体现出本案与答辩人汇晶广州分公司存在任何关系。因此,答辩人汇晶广州分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汇晶广州分公司的起诉。综上所述,答辩人汇晶公司向原告购买的22863.2元五金材料,双方在2019年8月22日已经结清货款,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原告所主张的除22863.5元以外的货款与答辩人汇晶公司无关,这是原告与邓佳之间的买卖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货款124193.7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汇晶广州分公司与原告之间从未发生买卖关系,不存在答辩人汇晶广州分公司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请法院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汇晶广州分公司的起诉和对汇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邓佳无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开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汇晶公司确认双方从2018年5月份开始进行交易。就原告所主张的本案交易系由邓佳负责采购的事实,在庭审中被告汇晶公司存在着虚假陈述、前后矛盾、不诚信诉讼行为,相关庭审笔录内容如下:
“审:邓佳与被告一、二是什么关系?
被一、二代:邓佳是被告二的员工,入职时间是2018年3月或4月,离职时间2019年11月份,邓佳是采购员,从入职到2019年5月份,负责公司的常规物料采购。
原代:邓佳是被告二的员工。在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任职采购员,2019年12月离职。
审:邓佳在职期间,原告跟被告之间的采购事务都是由谁来负责?
被一、二代:邓佳负责的是常规物料采购,还有一些零星负责采购,由采购员林美蓉、陈华龙负责。
审:之前发生事情时是由谁负责?
被一、二代:陈华龙、林美蓉负责。
原告:我方认为林美蓉是前台职务,公司是在5月份认为邓佳有问题,之后才让林美蓉接手采购。
审:你公司,是否委托过邓佳与原告对接、进行采购物资?
被一、二代:公司没有安排此项工作。
审:邓佳从未没有委托过邓佳与原告打过交道吗?
被一、二代:是的。
审:原告方对该问题有何看法?
原代:我方认为是不属实的,1、原告与袁绍华的录音当中,邓佳在2019年5月份调整之后,被告袁绍华要求原告与邓佳就邓佳手上未结算的货款进行核对。如果被告没有安排邓佳与原告进行采购的话,袁绍华又怎么会要求原告与邓佳进行结算呢。2、根据被告主张的22863.2元,该部分的货款暂且抛开该部分的货款是否支付的事实,被告至少是认可该部分的采购是存在的,而根据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送货单,因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金额是包含了22863.2元这一部分的货款的。而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的内容,全部都是邓佳采购和签名的。既然被告认可,该部分的交易是真实存在的,为何是邓佳来签字确认。我方认为被告是虚假陈述。
被一、二代:我方确认一个事实,关于邓佳违规处理通知,公司确认是真实的。2019年5月份之前是由林美蓉进行负责的,邓佳没有负责过与原告的采购事宜。
审:现场电话呼叫林美蓉在5月份之前有无负责与原告采购。
现场由原告方通过电话与林美蓉进行沟通,来确认林美蓉是不是被告当庭所陈述的2019年5月份之间的采购也是由林美蓉来负责的,还是原告所陈述的2019年5月份之前是由邓佳负责与原告对接采购,5月份之后才由林美蓉对接负责采购的事实。(原告当庭拨打电话,林美蓉在通话中明确确认其是在2019年5月份之后才开始与原告方进行对接,5月份之前是由邓佳负责的。上述通话录音情况在庭审直播录音中进行了留存。)
审:双方对上述事实是否予以确认?
原代:确认。
被一、二代:确认以上事实。我之前发表的陈述意见是与通话内容不一致。
审:经过以上的法庭调查,被告是否确认邓佳向原告采购过有关的货物?
被一、二代:经过法庭调查,以及刚才与林美蓉的通话,我方修正确认一下事实,被告委托邓佳在2019年5月份之前向原告购买了部分的货物,但是对于涉案的101330.5元的货款是与公司没有关系的,公司没有授权给邓佳,是邓佳与原告的单独交易。”
2、原告提供了证据《被告工作人员邓海源微信聊天记录》及《请购单》,拟证明“被告二销售总监袁绍华在2019年5月份要求原告对于未付的124193.7元货款需要提供被告二公司内部的《请购单》后才能支付货款,原告后来向采购员邓佳要求提供被告二公司内部的《请购单》,采购员邓佳向原告提供了《请购单》,原告将部分《请购单》交给被告二,被告二收回了部分《请购单》原件,后被告二工作人员邓海源通过微信将收回的部分《请购单》原件发回给原告,被告二仍然未支付货款”。经查,《被告工作人员邓海源微信聊天记录》中载明:邓海源对原告说“老板,早!我昨天找到邓佳冒充徐厂签名的单了”、原告回复说“袁经理说麻烦您把它拍照给我谢谢,辛苦了”、邓海源对原告说“不客气现在发您哈”。邓海源将《请购单》发给了原告,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中的《请购单》内容与被告所确认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关于邓佳违规的处理通知》中载明“…1、冒充公司领导签字,在《申购单》上私自签名。申购单号为(0014352到0014363;0014365到0014374)”,两者相对比所表明出来的采购记账内容、单据编号一致,相互对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原告与被告汇晶公司之间所发生的本案交易金额并不是被告汇晶公司所陈述的仅仅是22863.2元,而是原告所主张的由邓佳经手采购提交给被告汇晶公司记账内容的交易金额124193.7元。
3、被告汇晶公司提供证据《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收据》拟证明“汇晶公司于2019年在原告处购买的22863.2元五金材料,原告在2019年7月26日已经向汇晶公司出具发票,2019年8月12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双方交易的货物名称、数量、单价及总价,汇晶公司支付完货款后,原告于2019年8月22日出具《收款收据》给汇晶公司,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原告对上述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并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证据是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货款时被告单方面要求原告要先开好发票收据等材料,之后才能付款给原告。原告为了早日拿到货款,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发票收据等材料准备好,提交给被告。但是事实上,22863.2元货款被告是从未支付过,关于这点原告提交的证据4以及证据7都可以说明原告向相关采购人员催告货款支付一事,采购人员均未表示已支付,表示向领导请示。另外一方面根据原告与被告过往的交易惯例,从未有过支付现金这一结算方式,所以被告称已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22863.2元的货款是不属实的。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未支付22863.2元的货款情况下,向法庭作出虚假的陈述,原告请求法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3条,对被告故意虚假陈述的行为做出相应的处罚”。原告提供了证据《被告二采购主管林美蓉名片》、《被告采购主管林美蓉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被告已核对统计表》,拟证明“林美蓉在被告二公司任职采购主管职务,林美蓉通过微信将原告2019年1月至4月送货单上的货款124193.7元的对应货物经核对后,确认被告二收到原告关于18290.31元、11941元货款的货物。林美蓉确认22863.2元货物未支付给原告”。经查,《被告采购主管林美蓉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载明:林美蓉于2019年12月10日向原告发送了四个xlsx表格文件,两份为“已核对”、另两份为“核对不上”,并告诉原告“老板,那些数我们都对好了”。上述内容证实了林美蓉通过微信将原告2019年1月至4月送货单上的货款124193.7元的对应货物经核对后确认收到原告关于18290.31元、11941元货款的货物,进一步证实了原告与被告汇晶公司之间所发生的本案交易金额并不是被告汇晶公司所陈述的仅仅是22863.2元,而是原告所主张的由邓佳经手采购提交给被告汇晶公司记账内容的交易金额124193.7元,这也对被告汇晶公司所陈述的本案交易金额仅为22863.2元的说法进行了证伪,说明被告汇晶公司在本案中存在着虚假陈述、前后矛盾、不诚信诉讼行为。同时,该证据中原告在2019年12月10日继续回复说“还有1份22863元的有问题吗”“就是我跟仓库对好的那份”“我那份22863元的帮我问了没啊”、原告还用语音说“林小姐,顺便帮我问一下,那张是我跟仓库对好那份2万。2000多的那份,现在是什么情况?好吗?”,林美蓉回复“好的,等我看到徐厂问一下”。根据上述内容,原告于2019年8月22日就出具《收款收据》给汇晶公司,如果该22863元款项被告汇晶公司已付清给原告的话,原告在2019年12月10日仍然不断向被告汇晶公司追讨,这明显不符合常理,并且在此后,被告也没有明确对原告的上述追讨提出异议或者回复表示该款项已在2019年8月22日前付清。
综合以上三点,就原告所主张的本案交易系由邓佳负责采购的事实以及案涉交易金额,被告汇晶公司存在着虚假陈述、前后矛盾、不诚信诉讼行为,因此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并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汇晶公司之间所发生的本案交易金额并不是被告汇晶公司所陈述的仅仅是22863.2元,而是原告所主张的由邓佳经手采购的交易金额124193.7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案涉交易金额124193.70元及被告未付货款124193.70元金额予以认定,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汇晶公司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汇晶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汇晶公司逾期未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汇晶公司支付货款124193.7元及利息(利息以124193.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请,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确认本案交易对象系被告汇晶公司,被告汇晶广州分公司仅仅是送货地址,因此,被告汇晶广州分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承担责任主体,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邓佳系被告汇晶公司的员工,本案交易系被告邓佳在被告汇晶公司任职期间所从事的职务行为,本案查明部分所认定的事实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关于邓佳违规的处理通知》中载明的诸多内容均能证实被告邓佳在本案交易过程中的职务行为,案涉交易相应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汇晶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汇晶广州分公司和被告邓佳承担责任的诉请,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汇晶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番禺区*****五金店支付货款124193.7元及利息(利息以124193.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23日起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番禺区*****五金店的其余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4元、保全申请费1141元,由被告广东汇晶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磊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淑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