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33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汇晶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官渡镇广湛路北斗车站南。
法定代表人:宋亚养。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国瑞,广东优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番禺区*****五金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市莲路永善村段**。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安,广东钦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汇晶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镇永善村永峰路**之二
法定代表人:徐文佳。
原审被告:邓佳,男,199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上诉人广东汇晶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五金店(以下简称***五金店)及原审被告广东汇晶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汇晶广州分公司)、邓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3民初1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汇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国瑞、被上诉人***五金店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五金店对汇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五金店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邓佳向***五金店购买101330.5元物料的行为,在客观上不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不能认定***五金店有理由相信邓佳具有代理权。汇晶公司从未授权邓佳到***五金店采购101330.5元物料,也没有出具授权委托书给***五金店,***五金店没有理由相信邓佳具有代理权。邓佳没有购买101330.5元物料的代理权限。(二)汇晶公司与***五金店之间的对账记录并不存在案涉的101330.5元物料。汇晶公司自2018年开始从***五金店处购买物料,结算方式是每月对账每月结算。***五金店主张101330.5元是在2019年1月至4月份期间产生的,但***五金店在该期间及之后的合作期间却从未和汇晶公司就该笔交易款项进行对账,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在***五金店告知汇晶公司邓佳曾向其购买101330.5元物料后,汇晶公司建议***五金店报警处理,但***五金店却对此无动于衷。由此可见,***五金店是明知汇晶公司并未委托邓佳向其购买101330.5元物料的,而且不能排除***五金店与邓佳恶意串通损害汇晶公司权益的合理怀疑。(三)***五金店主张的101330.5元金额交易的发生时间不明。***五金店提交的送货单上没有记载时间,即使邓佳实际有向***五金店购买了101330.5元物料,也无法确认该101330.5元金额所涉交易的发生时间,是在邓佳入职汇晶公司前还是从汇晶公司处离职后发生的,***五金店也不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事实一审并未查明。
***五金店辩称,(一)一审庭审中,汇晶公司采购主管林某某已经当庭确认在2019年5月份前是邓佳负责与***五金店对接采购,而且汇晶公司对上述事实也表示确认。另外,汇晶公司在关于邓佳违规的处理通知书上也明确邓佳在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期间任职采购员,所以邓佳向***五金店采购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当由汇晶公司承担。(二)汇晶公司为逃避责任,在一审中多次作出虚假陈述,应对此承担不利的后果。(三)***五金店在一审提交的证据2送货单中左边有明确具体的交易时间。(四)在2020年5月27日,因为汇晶公司没有付货款给***五金店,***五金店多次与汇晶公司的员工袁某某进行沟通,袁某某也曾经打电话给邓佳约好时间到公司解决此事,后来因为邓佳没有出面,袁某某就安排行政人员邓某某与汇晶公司一起去番禺区**派出所报案处理,派出所以经济纠纷为由让双方去法院诉讼处理,汇晶公司所称的没有报警,怀疑***五金店与邓佳是合谋串通,没有事实依据。
汇晶广州分公司、邓佳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五金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汇晶广州分公司、汇晶公司、邓佳共同向***五金店支付货款124193.7元及利息(利息以124193.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五金店起诉之日起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汇晶广州分公司、汇晶公司、邓佳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庭审中***五金店与汇晶公司确认双方从2018年5月份开始进行交易。就***五金店所主张的本案交易系由邓佳负责采购的事实,在庭审中汇晶公司存在着虚假陈述、前后矛盾、不诚信诉讼行为,相关庭审笔录内容如下:
“审:邓佳与汇晶广州分公司、汇晶公司是什么关系?
汇晶广州分公司、汇晶公司(代):邓佳是汇晶公司的员工,入职时间是2018年3月或4月,离职时间2019年11月份,邓佳是采购员,从入职到2019年5月份,负责公司的常规物料采购。
***五金店(代):邓佳是汇晶公司的员工。在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任职采购员,2019年12月离职。
审:邓佳在职期间,***五金店跟汇晶广州分公司、汇晶公司之间的采购事务都是由谁来负责?
汇晶广州分公司、汇晶公司(代):邓佳负责的是常规物料采购,还有一些零星负责采购,由采购员林某某、陈某某负责。
审:之前发生事情时是由谁负责?
汇晶广州分公司、汇晶公司(代):陈某某、林某某负责。
***五金店(代):我方认为林某某是前台职务,公司是在5月份认为邓佳有问题,之后才让林某某接手采购。
审:你公司,是否委托过邓佳与***五金店对接、进行采购物资?
汇晶广州分公司、汇晶公司(代):公司没有安排此项工作。
审:邓佳从未没有委托过邓佳与***五金店打过交道吗?
汇晶广州分公司、汇晶公司(代):是的。
审:***五金店方对该问题有何看法?
***五金店(代):我方认为是不属实的,(1)***五金店与袁某某的录音当中,邓佳在2019年5月份调整之后,袁某某要求***五金店与邓佳就邓佳手上未结算的货款进行核对。如果汇晶广州分公司、汇晶公司没有安排邓佳与***五金店进行采购的话,袁某某又怎么会要求***五金店与邓佳进行结算呢。(2)根据汇晶广州分公司、汇晶公司主张的22863.2元,暂且抛开该部分的货款是否支付的事实,汇晶广州分公司、汇晶公司至少是认可该部分的采购是存在的,而根据***五金店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送货单,因为***五金店提供的送货单金额是包含了22863.2元这一部分的货款的。而***五金店提交的送货单的内容,全部都是邓佳采购和签名的。既然汇晶广州分公司、汇晶公司认可该部分的交易是真实存在的,为何是邓佳来签字确认。我方认为汇晶广州分公司、汇晶公司是虚假陈述。
汇晶广州分公司、汇晶公司(代):我方确认一个事实,关于邓佳违规处理通知,公司确认是真实的。2019年5月份之前是由林某某进行负责的,邓佳没有负责过与***五金店的采购事宜。
审:现场电话呼叫林某某在5月份之前有无负责与***五金店采购。
现场由***五金店方通过电话与林某某进行沟通,来确认林某某是不是汇晶广州分公司、汇晶公司当庭所陈述的2019年5月份之间的采购也是由林某某来负责的,还是***五金店所陈述的2019年5月份之前是由邓佳负责与***五金店对接采购,5月份之后才由林某某对接负责采购的事实。(***五金店当庭拨打电话,林某某在通话中明确确认其是在2019年5月份之后才开始与***五金店方进行对接,5月份之前是由邓佳负责的。上述通话录音情况在庭审直播录音中进行了留存。)
审:双方对上述事实是否予以确认?
***五金店(代):确认。
汇晶广州分公司、汇晶公司(代):确认以上事实。我之前发表的陈述意见是与通话内容不一致。
审:经过以上的法庭调查,汇晶广州分公司、汇晶公司是否确认邓佳向***五金店采购过有关的货物?
汇晶广州分公司、汇晶公司(代):经过法庭调查,以及刚才与林某某的通话,我方修正确认一下事实,汇晶广州分公司、汇晶公司委托邓佳在2019年5月份之前向***五金店购买了部分的货物,但是对于涉案的101330.5元的货款是与公司没有关系的,公司没有授权给邓佳,是邓佳与***五金店的单独交易。”
2.***五金店提供了证据《被告工作人员邓某某微信聊天记录》及《请购单》,拟证明“汇晶公司销售总监袁某某在2019年5月份要求***五金店对于未付的124193.7元货款需要提供汇晶公司公司内部的《请购单》后才能支付货款,***五金店后来向采购员邓佳要求提供汇晶公司公司内部的《请购单》,采购员邓佳向***五金店提供了《请购单》,***五金店将部分《请购单》交给汇晶公司,汇晶公司收回了部分《请购单》原件,后汇晶公司工作人员邓某某通过微信将收回的部分《请购单》原件发回给***五金店,汇晶公司仍然未支付货款”。经查,《被告工作人员邓某某微信聊天记录》中载明:邓某某对***五金店说“老板,早!我昨天找到邓佳冒充徐厂签名的单了”、***五金店回复说“袁经理说麻烦您把它拍照给我谢谢,辛苦了”、邓某某对***五金店说“不客气现在发您哈”。邓某某将《请购单》发给了***五金店,***五金店提供的该证据中的《请购单》内容与汇晶广州分公司、汇晶公司所确认的***五金店提供的证据《关于邓佳违规的处理通知》中载明“…1、冒充公司领导签字,在《申购单》上私自签名。申购单号为(0014352到0014363;0014365到0014374)”,两者相对比所表明出来的采购记账内容、单据编号一致,相互对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五金店所要证明的内容,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认定***五金店与汇晶公司之间所发生的本案交易金额并不是汇晶公司所陈述的仅仅是22863.2元,而是***五金店所主张的由邓佳经手采购提交给汇晶公司记账内容的交易金额124193.7元。
3.汇晶公司提供证据《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收据》拟证明“汇晶公司于2019年在***五金店处购买的22863.2元五金材料,***五金店在2019年7月26日已经向汇晶公司出具发票,2019年8月12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双方交易的货物名称、数量、单价及总价,汇晶公司支付完货款后,***五金店于2019年8月22日出具《收款收据》给汇晶公司,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五金店对上述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并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证据是***五金店向汇晶广州分公司、汇晶公司要求支付货款时汇晶广州分公司、汇晶公司单方面要求***五金店要先开好发票收据等材料,之后才能付款给***五金店。***五金店为了早日拿到货款,按照汇晶广州分公司、汇晶公司的要求将发票收据等材料准备好,提交给汇晶广州分公司、汇晶公司。但是事实上,22863.2元货款汇晶广州分公司、汇晶公司是从未支付过,关于这点***五金店提交的证据4以及证据7都可以说明***五金店向相关采购人员催告货款支付一事,采购人员均未表示已支付,表示向领导请示。另外一方面根据***五金店与汇晶广州分公司、汇晶公司过往的交易惯例,从未有过支付现金这一结算方式,所以汇晶广州分公司、汇晶公司称已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22863.2元的货款是不属实的。***五金店认为,汇晶广州分公司、汇晶公司在明知未支付22863.2元的货款情况下,向法庭作出虚假的陈述,***五金店请求法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3条,对汇晶广州分公司、汇晶公司故意虚假陈述的行为做出相应的处罚”。***五金店提供了证据《汇晶公司采购主管林某某名片》《被告采购主管林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被告已核对统计表》,拟证明“林某某在汇晶公司公司任职采购主管职务,林某某通过微信将***五金店2019年1月至4月送货单上的货款124193.7元的对应货物经核对后,确认汇晶公司收到***五金店关于18290.31元、11941元货款的货物。林某某确认22863.2元货物未支付给***五金店”。经查,《被告采购主管林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载明:林某某于2019年12月10日向***五金店发送了四个xlsx表格文件,两份为“已核对”、另两份为“核对不上”,并告诉***五金店“老板,那些数我们都对好了”。上述内容证实了林某某通过微信将***五金店2019年1月至4月送货单上的货款124193.7元的对应货物经核对后确认收到***五金店关于18290.31元、11941元货款的货物,进一步证实了***五金店与汇晶公司之间所发生的本案交易金额并不是汇晶公司所陈述的仅仅是22863.2元,而是***五金店所主张的由邓佳经手采购提交给汇晶公司记账内容的交易金额124193.7元,这也对汇晶公司所陈述的本案交易金额仅为22863.2元的说法进行了证伪,说明汇晶公司在本案中存在着虚假陈述、前后矛盾、不诚信诉讼行为。同时,该证据中***五金店在2019年12月10日继续回复说“还有1份22863元的有问题吗”“就是我跟仓库对好的那份”“我那份22863元的帮我问了没啊”、***五金店还用语音说“林小姐,顺便帮我问一下,那张是我跟仓库对好那份2万。2000多的那份,现在是什么情况?好吗?”,林某某回复“好的,等我看到徐厂问一下”。根据上述内容,***五金店于2019年8月22日就出具《收款收据》给汇晶公司,如果该22863元款项汇晶公司已付清给***五金店的话,***五金店在2019年12月10日仍然不断向汇晶公司追讨,这明显不符合常理,并且在此后,汇晶广州分公司、汇晶公司也没有明确对***五金店的上述追讨提出异议或者回复表示该款项已在2019年8月22日前付清。
综合以上三点,就***五金店所主张的本案交易系由邓佳负责采购的事实以及案涉交易金额,汇晶公司存在着虚假陈述、前后矛盾、不诚信诉讼行为,因此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并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五金店与汇晶公司之间所发生的本案交易金额并不是汇晶公司所陈述的仅仅是22863.2元,而是***五金店所主张的由邓佳经手采购的交易金额124193.70元,因此,一审法院对***五金店所主张的案涉交易金额124193.70元及汇晶广州分公司、汇晶公司未付货款124193.70元金额予以认定,对汇晶广州分公司、汇晶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
案件审理过程中,***五金店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依法对汇晶公司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五金店与汇晶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汇晶公司逾期未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五金店要求汇晶公司支付货款124193.7元及利息(利息以124193.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五金店起诉之日起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请,理据充足,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五金店确认本案交易对象系汇晶公司,汇晶广州分公司仅仅是送货地址,因此,汇晶广州分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承担责任主体,不承担还款责任;邓佳系汇晶公司的员工,本案交易系邓佳在汇晶公司任职期间所从事的职务行为,本案查明部分所认定的事实以及***五金店提供的证据《关于邓佳违规的处理通知》中载明的诸多内容均能证实邓佳在本案交易过程中的职务行为,案涉交易相应法律后果依法应由汇晶公司承担。因此,***五金店要求汇晶广州分公司和邓佳承担责任的诉请,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邓佳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汇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五金店支付货款124193.7元及利息(利息以124193.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23日起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五金店的其余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84元、保全申请费1141元,由汇晶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邓佳在案涉交易中的行为是否是履行汇晶公司职务的职务行为。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汇晶公司确认邓佳在2018年3月至2019年11月是其员工,林某某等人亦对邓佳属汇晶公司员工的身份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期间邓佳是汇晶公司员工并无不当。其次,从时间上来看,案涉交易发生在2019年1月至2019年4月期间,在邓佳任职汇晶公司的期间范围。从林某某的当庭通话也可以印证案涉2019年5月之前汇晶公司与***五金店之间的交易均是由邓佳负责。再次,汇晶公司主张***五金店与邓佳之间存在相互串通,但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邓佳在案涉交易中的行为是履行汇晶公司职务的职务行为。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判令汇晶公司向***五金店支付货款124193.7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至于邓佳是否存在冒充公司领导签字等行为属汇晶公司的内部管理事项,在汇晶公司不能举证证实***五金店知情或存在故意的情况下,汇晶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付货款。
综上所述,汇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4元,由上诉人广东汇晶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佑平
审判员 国平平
审判员 王丽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陶智斌
张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