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先锋计算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先锋计算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满洲里市满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781民初631号
原告: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先锋计算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旺泉综合楼一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王林,该公司经理。
被告:满洲里市满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双拥小区4号楼东一层。
法定代表人:苏虹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淳三,该公司经理。
原告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先锋计算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满洲里市满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林、被告满洲里市满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淳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先锋计算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0200元及逾期违约金195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经理苏淳三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博耀智能车库门(含全套设备,工控电脑除外)三套,标的物总价为人民币115200元。被告预先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其余货款65200元在货到后30天内支付。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7年12月4日将货物提供给被告,货物的交付地点在满洲里市政府地下车库门卫。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8年1月4日前将剩余货款65200元支付给原告。但在原告催要货款时,被告以其承包工程尚未结款为由拒不支付。时至今日已经距离约定的付款日期逾期达26天。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偿还原告货款45000元,现尚欠货款202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202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560元。
满洲里市满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陈述的事实被告基本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赔付违约金有异议。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存在较大瑕疵,该合同是根据满洲里市政府财政局采购中心给被告下发的清单签订的,该合同绝大部分条款只约定了被告的义务及原告的各项权利和利润,却没有提到被告的各项权益,根据公平原则,该合同属于不公平合同,该合同应当变更或撤销;2、原告违反合同约定,交付的设备型号、规格、功能及配件等与说明不一致;设备在运输当中损坏,配件至今没有更换;3、双方只约定货到30日内付款,却没有约定因提供的设备型号不符、设备损坏导致该项目施工进度缓慢及是否能通过验收合格。所以被告认为应等验收后再向被告付款;4、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人民币95000元,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数额不合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证据:设备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内容: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1月21日签订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12000元,被告分2笔给付了货款95000元,其中2017年11月21日给付5万元,2018年4月2日给付45000元。合同第8条第2款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日2%;合同第7条约定货到30日内支付剩余货款;2017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交货地点为满洲里市政府地下车库。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确实是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也是双方拟定的,但是合同中没有约定设备的型号、规格、功能,双方应该按政府采购指定的设备进行采购。原告的供货时间记不清了,大概在2017年12月份,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证据:机关事务管理局智能停车场采购清单一份,证明内容:机关事务管理局要求被告按照采购清单的型号采购车库门,设备的型号应为博耀BY-204、博耀BY-206,设备功能要求起落杆速度为1.5秒,但是原告提供的设备型号与该要求不一致,起落杆的速度是3至6秒,该设备详单是原告提供给政府采购中心的,设备现在已经安装完毕了,被告是在调试设备时发现设备型号与采购时要求的型号不一致的,原告违约。原告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包含该明细,双方当时约定的设备型号是博耀BY-204、博耀BY-206,但是起落杆的速度是按厂家配置来的,起落速度是按照杆的长度来确定的,当时双方没有约定起落杆的速度。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原告应按照该明细向被告供货,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博耀智能车库门(含全套设备,工控电脑除外)三套,标的物总价为人民币115200元。被告先预付原告货款5万元,其余货款65200元在货到后30天内支付,并约定被告如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日2%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原告于2017年12月份向被告交付货物。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被告没有支付,至原告主张权利将被告诉至法院时,被告于2018年4月2日给付原告货款4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0200元没有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情况下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辩称合同签订显失公平、原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交付货物,上述辩解理由被告均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给付货款本金20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亦没有提供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酌情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7年1月30日起,以652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至2017年4月2日止,从2017年4月3日起,以202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满洲里市满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先锋计算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拖欠货款本金20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从2017年1月30日起,以652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7年4月2日止,从2017年4月3日起,以20200元为基数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先锋计算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9元,减半收取959.50元,其中由原告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先锋计算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负担171.50元,被告满洲里市满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玲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马婧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