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兴元建筑有限公司

***与***、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兴元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203民初4537号

原告:***,男,198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希荣,内蒙古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兴元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海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旺,男,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兴元建筑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男,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兴元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元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追加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兴元建筑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本院经审查依法追加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兴元建筑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希荣、被告兴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39413.4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索要劳务费发生的费用2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被告承包了位于××区中冶世家7、8、9号楼工程,原告等人受告雇佣从事架工工作,直至2014年施工完毕。工程施工完毕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9413.43元,被告出具结算单,并在结算单上签名捺印。被告承诺待发包方给付工程款后立即给付原告,但被告一直未付该款,后原告多次从甘肃老家往返向被告索要劳务费未果。

***辩称:原告施工事实属实,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丢失钢管846米、扣件790个、钢丝夹子600个,结算单中已约定从劳务费中扣除;2017年1月29日,被告通过手机银行给原告支付2000元应予核减;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索要劳务费发生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兴元公司辩称,公司把工程包给了***,具体由谁施工,公司并不清楚,因发包方尚未与公司结算,公司尚欠***工程款40000元;合同中约定,公司提供周转材料,如果丢失需照价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协议1份,证明被告欠其劳务费39413.43元。被告***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对于丢失周材从尾款中扣除。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39413.43元,但协议中亦约定丢失周材确定价格后从尾款中扣除,故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供劳务协议书2份、架工班结算单1份、周材扣款明细表1份、退周材明细表1份、银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涉案工程发包方为兴元公司,承包方为***,并且约定周材由兴元公司提供,如丢失从工程款中扣除;因原告丢失周材,导致***未向公司归还,公司确定的周材单价,钢管每米单价12元、扣件每个5元、夹子每个2元,周材扣款合计为15302元;通过手机给原告转款20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丢失周材中的钢管和扣件,只认可钢丝绳夹子。被告兴元公司认可协议,但对原、被告的协议及手机转账凭证认为与公司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结算单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9413.43元的事实,该协议未尽事宜中对于丢失周材明细及处理方式进行了约定,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周材的单价,依照结算单确认的数量,周材赔偿款合计为15302元,则应分别从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中核减周材赔偿款15302元及手机支付款2000元即39413.43元中核减15302元和2000元为22111.43元。被告兴元公司自义尚欠***工程款40000元,故被告兴元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索要劳务费发生费用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22111.43元;

二、被告内蒙古包头业集团兴元建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欠付原告***劳务费22111.43元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6元,减半收取计3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包兴业集团兴元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静

二0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丽艳

附:本判决及申请执行期限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