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1181民初1960号
原告:河北恒升散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春风大街3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81320084821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德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德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西长生伟业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上党区科工贸产业园区b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21317053290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河北恒升散热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长生伟业热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恒升散热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长生伟业热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恒升散热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46662元及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46662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11月14日共计9633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8年9月11日、2018年9月22日签订了加工定做合同,由原告加工散热器出售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合同约定规格的散热器加工完毕并交付被告,货物总价值350662元。后被告因自身原因,向原告退回部分货物,价值104000元,其余货款246662元被告至今未依约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加工定作合同两份、供货单四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总价值350662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山西长生伟业热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退回的散热器少算了10组计20片,合款5200元。另外,被告通过微信两次向原告转款6000元、3000元,共计9000元。对其余欠款数额没有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8年9月11日、2018年9月22日签订了加工定做合同,由原告加工散热器出售给被告。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将合同约定规格的散热器加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供货总价值350662元。被告向原告退货价值104000元,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微信转账支付价款共计9000元,尚欠237662元至今未付。双方因付款事宜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价款246662元,并自2019年1月22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及其事实陈述,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向原告供货价值350662元、被告通过微信转帐方式向原告支付价款9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向原告退货数量及其价款数额,因双方存在争议且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应以被告主张的数额计算为宜,故确认被告向原告退货价值为109200元。据此,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32462元事实清楚,应立即向原告支付,并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1月14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山西长生伟业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河北恒升散热器有限公司支付价款232462元,并自2019年11月14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2元,保全费1801元,共计4373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38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