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森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齐齐哈尔森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天德同辉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2**民初1709号
原告:齐齐哈尔森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红宝石办事处繁茂小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6MA1AY1Q60F。
法定代表人:程宪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光明街**会信用代码91230206592704158Q。
法定代表人:许英,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达,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齐齐哈尔天德同辉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黑,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光明街**信用代码91230206MA1BEP9R1N。
法定代表人田延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欣,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齐齐哈尔森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鹏机电公司)诉被告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家庭购物中心)、被告齐齐哈尔天德同辉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德同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昊审判,于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森鹏机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鹏到庭参加诉讼,大家庭购物中心、天德同辉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鹏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大家庭购物中心、天德同辉公司给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21089.73元。事实与理由如下:从大家庭购物中心开业时起,齐齐哈尔森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即租赁大家庭购物中心场地内的柜台销售电视,按约定销售的货款由大家庭购物中心统一收取,在扣除租赁费用后,将剩余货款返还给森鹏机电公司,起初双方能够按约定正常履行,但后来因大家庭购物中心经营困难,开始拖欠货款共计25626.92元,森鹏机电公司给大家庭购物中心开具发票后,大家庭购物中心于2018年12月18日出具了《供应商往来对账函》,承认欠森鹏机电公司货款的数额为22092.19元(不含税)。后经双方再次结算,扣除水电费后,大家庭购物中心尚欠森鹏机电公司货款人民币21089.73元。2019年1月27日,天德同辉公司与大家庭购物中心共同张贴公告,承诺由天德同辉公司承接大家庭购物中心的对外欠款,但天德同辉公司未兑现其承诺。二被告公司拒绝给付欠款,故森鹏机电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21089.73元。
被告大家庭购物中心未出庭,未答辩。
被告天德同辉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原告森鹏机电公司提供的证据为:1.发票复印件一份、2018年12月18日的《供应商往来对账函》一份;2.2019年1月27日盖有大家庭购物中心和天德同辉公司公章的《公告》影印件一份、《经营权转让合同》一份。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告森鹏机电公司租赁被告大家庭购物中心场地用于经营电视销售业务,约定销售的货款由大家庭购物中心统一收取,扣除各种费用后,将剩余货款返还给森鹏机电公司。后因经营困难,大家庭购物中心拖欠森鹏机电公司货款25626.92元未能及时给付,森鹏机电公司给大家庭购物中心开具了25626.92元的发票后,大家庭购物中心于2018年12月18日出具《供应商往来对账函》一份,承认拖欠森鹏机电公司货款的数额为22092.19元(不含税),后经双方对账,扣除水电等费用后,大家庭购物中心尚欠森鹏机电公司货款21089.73元。
另查,被告天德同辉公司于2019年1月9日设立。2019年1月27日天德同辉公司与被告大家庭购物中心发布公告,公告内容为“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与齐齐哈尔市天德同辉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友好协商,达成一致,就原富区兴隆大家庭经营中产生的欠款解决方法,说明如下:由齐齐哈尔市天德同辉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承接原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兴隆大家庭的对外欠款,并于2019年3月31日前一次性履行还款义务。”在公告上同时加盖“齐齐哈尔市天德同辉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和“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原告森鹏机电公司在被告大家庭购物中心租赁柜台销售电视,大家庭购物中心代为收取货款,扣除相关费用后,大家庭购物中心应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森鹏机电公司提供的发票复印件及大家庭购物中心为其出具的《供应商往来对账函》,能够证实大家庭购物中心尚欠货款数额为21089.73元,大家庭购物中心应予给付。
关于被告天德同辉公司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本案中,2019年1月27日,天德同辉公司与被告大家庭购物中心共同张贴公告一份,公告的内容为天德同辉公司承接大家庭购物中心对外欠款,于2019年3月31日前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该公告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公告发布时起发生法律效力,公告的内容对天德同辉公司有约束力,是天德同辉公司自愿加入债务关系中,其自愿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既然已经公开作出,该公司就应当恪守承诺,按公告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天德同辉公司应当与大家庭购物中心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大家庭购物中心、天德同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天德同辉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齐齐哈尔森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089.73元。
执行办法: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24元,减半收取163.62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付,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昊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笑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