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6民初67号
原告:陕西耀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097889159Q。
法定代表人任宇翔,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卓行航,系陕西丰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聚彩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际港务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5322422900P。
法定代表人张小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栋,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耀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聚彩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秋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耀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宇翔及委托代理人卓行航、被告陕西聚彩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平及委托代理人田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9年6月25日签订《正衡金融广场商业裙楼户外LED屏安装调试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某甲、包某乙、包工期、包设计的形式为原告在西安市长安区XX街XX路XX广场XX楼安装LED显示屏及配套设施,合同工期至2019年6月30日完工,质保期四年。但被告工期延误,且因安装产品质量不合格,安装工艺不达标,安装流程不合规等诸多因素,导致该大屏无法正常使用,长期故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在三十天内完成重做并减少合同款200000元,若被告未按期重做则向原告赔偿417000元;2.案涉工程的质保期间自2023年12月31日起延长四年至2027年12月31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双方于2019年6月25日签订的合同属实,合同已经完工了,原告已经投入使用三年,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是734174元,经过长安法院民事调解后,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被告202000元。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材料合同,被告是按照原告的要求购买材料并进行安装,不存在赔偿和换屏的问题,LED屏出现问题是原告使用不当造成的,被告对涉案LED屏幕只有维修权,原告出报修单后,被告会在48小时之内维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9年6月25日签订《正衡金融广场商业裙楼户外LED屏安装调试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在西安市长安区XX街XX路XX广场XX楼安装LED显示屏及配套设施,合同工期至2019年6月30日完工,质保期四年。涉案工程已经完工。2020年8月4日陕西聚彩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陕西耀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经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被告确认涉案工程的质保期间为四年,即自2020年1月1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二、原、被告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三日内办理设备移交手续,办理完毕后被告于2020年8月15日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7万元。三、原告收到上述工程款后向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申请解除诉讼保全,保全措施解除后被告于2020年10月15日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万元。四、剩余工程款277974元由被告在2021年10月15日以前支付原告77974元;2022年10月15日以前支付原告10万元;2023年10月15日以前支付原告10万元。五、在上述质保期内如果出现质量问题,经被告通知原告,如原告在接到通知后24小时内没有履行维修义务,被告有权请第三方进行维修,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六、本调解书生效后,原告放弃向被告索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涉案LED屏工程质量问题颇多,故障频发,无法正常投入商业适用而诉至本院,要求诉称内容。庭审中,原、被告均坚持其诉、辩称意见,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正衡金融广场商业裙楼户外LED屏安装调试工程合同书》、微信聊天记录、报修单、函、陕西正衡广场LED屏钢结构质量检测和安全性评级报告、售后服务承诺书、(2020)陕0116民初3718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2020)陕0116民初3718号民事调解书就本案所涉及的LED屏的质保期、设备移交及维修事宜均已经明确的作出解决方案,该民事调解书系原、被告双方经法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的意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以被告安装的LED屏存在质量问题提起诉讼,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耀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秋玲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刘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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