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09民申5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泰安市鸿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新城泰临路北泰西大街西侧上海世纪城一幢五座5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安岱岳松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泰安市德邦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泰山大街386号粥店办事处南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5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女,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以上四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安泰山泰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泰安市鸿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鸿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泰安市德邦新能源有限公司(下称德邦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902民初5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鸿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鸿林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向肥城市新时代装饰材料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新时代销售中心)购买100000元装饰材料用于涉案工程装修之用。因德邦公司虚构装修项目,造成合同无法履行,使鸿林公司因该装修工程购买的材料无法利用,给鸿林公司带来了损失。再审审查期间,鸿林公司提交新时代销售中心出具的100000元收据,作为新的证据用于证明以上事实。(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因鸿林公司与德邦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德邦公司如违约要返还鸿林公司交付的保证金15万元,并承担每日3‰支付违约金。而原判决却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缺乏证据支持。(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依据契约自由的原则,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每日3‰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对于惩罚性而言,也不违背民事活动公平原则。原判决却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了契约自由和公平原则。如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不足以弥补鸿林公司因该合同未能履行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综上,鸿林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德邦公司、***、***、***提交意见称,鸿林公司要求的违约金超过国家规定,其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收据无法证实鸿林公司向新时代销售中心交纳了预付款10万元,也无法证实该预付款是为本案工程预付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鸿林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鸿林公司主张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违约金每日3‰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判决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不当,如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鸿林公司因涉案合同未能履行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认为,鸿林公司的以上主张并不成立。理由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2.鸿林公司原审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数额,原判决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每日3‰明显过高,综合案件情况并参照有关规定,调整违约金以年利率24%计算并无不妥。3.鸿林公司再审审查期间主张其于2019年4月10日向新时代销售中心购买100000元装饰材料用于涉案工程装修之用,德邦公司及***、***、***对此不予认可,鸿林公司再审审查期间虽然提交了新时代销售中心出具的10万元预付款收据,但鸿林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款项系因涉案合同履行支付的,且双方合同约定“如乙方在支付保证金后30日内甲方未将工程移交乙方进场施工或甲方违约再与第三方合作,甲方须退还乙方保证金”。该收据的出具时间晚于涉案合同约定的以上保证金的返还时间。4.鸿林公司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其因涉案合同未能履行所造成的实际损失,鸿林公司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综上,鸿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泰安市鸿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娜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